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635號
SLDM,99,審簡,635,201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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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3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
),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詐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5年度簡上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及95年度簡上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品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95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並與另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為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5 日(起訴書誤 載為6 月6 日,應予更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悛悔,明知車號3G─2347號自小客貨車係黃忠誠(另行審結 )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8 月22日 上午6 時許,向黃忠誠借用上開車輛,並旋於同日中午12時 10分,持黃忠誠交付之該車鑰匙前往臺北市○○區○○路22 巷9 弄30號附近某公園旁之停車處,以該鑰匙開啟上開車輛 車門進入車內,正欲駕駛該車旁載不知情之友人林清泓(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 指述其所有之上開車輛遭竊之情、共同被告黃忠誠於警詢時 陳述其竊得上開車輛後借予被告使用之情及證人林清泓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目睹被告自共同被告黃忠誠處取得上開車 輛之鑰匙等情明確(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 22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此外,並有查獲之鑰匙 2 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車輛之行照正反面影本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3 日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 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55頁、第101 頁、第213 頁)。綜上



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收受他人犯罪所得贓物之價值非微,惟甫收受該 贓物即遭警查獲,扣得贓物業已由被害人取回之犯罪危害程 度、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共同被告黃忠誠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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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