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605 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6 月30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30日,匯款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壹萬元,最後壹期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起訴書),另更正並補充:㈠甲○○於民國98年11月19日 下午某時,為應徵司機工作,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 」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附近見面, 經「蔡先生」要求提供渣打商業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提款卡,甲○○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不知情之女 友鐘秀容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蔡先生」,返 家後再於電話中將該帳戶之密碼提供予另一自稱「戴經理」 之成年男子,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 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月21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聯繫 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51 巷43弄9 號之乙○○,詐稱因 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乙○○依 其指示轉帳入指定之虛擬帳戶,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1日下午5 時29分許,前往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43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 、1,000 元存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待證事實「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文字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編 號二、編號四待證事實「9 萬4000元」之文字更正為「95,0
00元」、「匯款」之文字更正為「存款」。㈢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 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 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乙○○受詐騙之金額計新臺幣(下 同)95,000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經被 害人乙○○同意被告分期賠償3 分之1 以上之損失(見本院 99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乙○○約3 分之1 之損失32,000元 ,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其所願,命其應支付被 害人乙○○32,000元,支付方式為:自99年6 月30日起(含 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30日,匯款支付被害人乙○ ○10,000元,最後1 期支付12,000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 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 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