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7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75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乙○○、甲○○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 月21日 中午12時5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CU-7083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至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65巷旁建築工地內, 乙○○攜帶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老虎 鉗兇器1 支,拆解支撐架及鋼筋,竊取世榮營造有限公司所 有為王展南管理之支撐架81公斤及鋼筋112 公斤,並與甲○ ○共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得逞,適時為警員李建池 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老虎鉗1 支。㈡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 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 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 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乙○○、甲○○並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2 人因前往海邊遊玩,一時 興起,臨時起意竊取工地內之支撐架及鋼筋,實有未當,惟 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支撐架及鋼筋 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目前已 返還上開贓物予被害人,且其等分別有妻兒待扶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老虎 鉗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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