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575號
SLDM,99,審簡,575,2010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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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祖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46
5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祖輝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高祖輝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⑴民國99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 ,以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無人居住之臺北縣 ○○鄉○○街00號御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御詮公司)辦公 室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御詮公司 所有之糖果1 包及硬幣新臺幣(下同)70元等物得手,並將 所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⑵99年1 月30日凌晨3 時16分許, 又以相同方式,侵入上揭御詮公司辦公室(無故侵入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數位相機1 臺、傳輸線及電源線 各1 條、香煙1 包、紙鈔600 元及硬幣數百元等物得手,並 將所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迄於99年1 月30日5 時許,因御 詮公司負責人徐瑛珠發現公司保險箱金錢短少,調閱公司內 監視器觀看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㈡證據部分: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2 各欄位內「御成公司」等文字均 更正為「御詮公司」;編號1 、2 、4 待證事實欄並增列「 香煙1 包及硬幣數百元」等遭竊物品。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 設備」。核被告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



生,竟冀望不勞而獲,以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迭次竊取 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 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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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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