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557號
SLDM,99,審簡,557,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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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1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緝字第
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李麗思」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25日下午5 時45分許,因涉嫌竊盜案 件,在臺北市○○區○○街88號家樂福賣場(另為檢察官偵 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下稱內湖 分局文德所)警員逮捕,至內湖分局文德所內接受詢問,詎 甲○○為免受追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 姊「李麗思」之名義應訊,先於同日晚上7 時許,接續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逮捕通知書、家屬通知書、夜間詢 問同意書上偽造「李麗思」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 一編號1 、2 、3) ,分別表示李麗思已受警方通知依法逕 行逮捕、同意不通知家屬及同意夜間詢問之意,而偽造該等 私文書,並交付員警而行使之;又在偵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 「李麗思」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4) , 表示其本人已受警方告知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 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又接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接受 內湖分局文德所警員詢問時,在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李麗思」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嗣甲○○被 內湖分局警員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接續於同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李麗思」署押(簽名,詳如附 表二)。以上均足生損害於李麗思及檢警機關對於上開案件 偵查之正確性。嗣警方依甲○○按捺之指紋送鑑定後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逮捕通知書、家屬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偵訊權利告



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調查筆錄、口 卡片、指紋卡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15日刑紋字第0960039213號函 及所附指紋卡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 ,應認已足生損害於李麗思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逮捕通知書、家屬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李 麗思」署押係表示「李麗思」已收受警方逕行逮捕通知、同 意不通知家屬及同意夜間詢問之意,此等文書足認係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其他附表所示之文件,無非表示受詢問之人、指認 之人與「李麗思」係同一人,並無任何法律用意,自屬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偽造之署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因涉嫌竊盜案 件,遭警逮捕後,其為免業遭追訴,即冒名接受偵查程序, 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 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 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接續偽造署 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漏列附表一編號7 部分,此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為逃避 為檢警追訴而冒用他人姓名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手段及對 於被害人李麗思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正確性所生危害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 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惟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7 月12日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通緝書1 份在卷可查,而於96年10月 16日為警逮捕歸,並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依上開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再附表一、二所 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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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文 件 名 稱│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頁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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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被通知人 │李麗思之簽名及指│96年度偵│
│ │知(逮捕通知) │ │印各1 枚 │字第5745│
│ │ │ │ │號偵查卷│
│ │ │ │ │(下同)│
│ │ │ │ │第2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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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家屬通知書 │被通知人 │李麗思之簽名及指│第22頁 │
│ │ │ │印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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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夜間詢問同意書 │同意人 │李麗思之簽名及指│第23頁 │
│ │ │ │印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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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偵訊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李麗思之簽名及指│第24頁 │
│ │ │ │印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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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筆錄權利告知│李麗思之簽名及指│第12至14│
│ │德派出所調查筆錄 │事項受詢問人│印各2 枚 │頁 │
│ │ │、筆錄末受詢│ │ │
│ │ │問人 │ │ │
├───┼─────────────┼──────┼────────┼────┤
│6 │口卡片 │空白處 │同上 │第17至18│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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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指紋卡片(捺印時間96年11月│右拇指、右食│李麗思指印共14枚│第5頁 │
│ │25日) │指、右中指、│ │ │
│ │ │右環指、右小│ │ │
│ │ │指、左拇指、│ │ │
│ │ │左食指、左中│ │ │
│ │ │指、左環指、│ │ │
│ │ │左小指、左四│ │ │
│ │ │指平面印、左│ │ │
│ │ │拇指、右拇指│ │ │
│ │ │、右四指平面│ │ │
│ │ │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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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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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件 名 稱│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頁 數│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受訊問人 │李麗思之簽名1枚 │第40頁 │
│ │官訊問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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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