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第三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謝柏榮 (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與林清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毗鄰而居,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八十號三樓住處,聽到屋外有人叫囂,乃開門察看,見鍾文乾酒醉於走廊丟擲配電箱之鐵蓋,謝柏榮即上前予以勸阻,反遭鍾文乾辱罵,乃強行將鍾文乾拉進電梯並下至一樓,再往騎樓方向拉扯,因鍾文乾抗拒,謝柏榮即徒手毆打其臉、胸及肩部。嗣謝柏榮叫其妻劉淑英報警,而在同路段一○八號前喝酒之上訴人甲○○聽到有人打架,亦前往觀看並將鍾文乾拉開,隨即遭鍾文乾踢其肚子一腳。上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以腳踢踹他人腹部,足以使人腹腔內器官破裂而出血致死,竟一時惱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鍾文乾身體,致鍾文乾倒地,再以腳踢踹鍾文乾腹部,致鍾文乾腹腔內大量出血,經警方前往處理,並將鍾文乾送醫救治無效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下稱法醫中心)鑑定書對死因之看法欄所載:「鍾文乾是酒醉與人打架,被踹腹部(或類似重擊)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及鑑定結果欄所載:「於酒後互毆過程中腹部挫傷致大量內出血而休克致死。」等情 (見相驗卷第五四至五五頁),資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論證之一。然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依法醫中心前揭就死因之鑑定意見,被害人腹腔出血之成因,除腹部被踹外,尚有可能係遭重擊;茍被害人係因腹部遭重擊導致腹腔出血,而被害人當時係先與林清泉酒後發生嚴重肢體衝突,再與謝柏榮互毆後,上訴人始因勸架遭被害人踢中肚子而徒手還擊,能否謂上訴人徒手毆擊被害人身體,與被害人因腹腔出血而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之聯絡,即非無疑。原審未究明被害人之腹腔出血,是否亦有可能係受其他外力重擊所致,遽認上訴人以腳踢踹為唯一成因,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以林清泉左手臂甫開刀受傷,其力道應較被害人為弱,雙方縱有衝突,認亦不可能造成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之傷害。惟茍如原判決所論,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林清泉係不敵被害人,且與被害人拉扯時,造成右手手背破皮、右手臂瘀血、右手肘破皮云云,則其何能以右手單手將身體狀況良好之被害人推出門外?原判決之論述,已難謂無矛盾。又警員王羲山於第一審既證述其到林清泉住處時,發現屋內神桌移位,日式矮桌桌腳已斷三隻而呈傾斜,現場已清理乾淨等情;顯見兩人之肢體衝突甚為激烈,而以身體撞擊神桌或日式矮桌,均屬重擊,依法醫中心之鑑定意見,亦足以造成被害人之腹腔內出血,導致死亡。
則上開神桌移位、矮桌桌腳斷裂三隻,究係林清泉或被害人身體撞擊所致,與被害人腹腔出血之成因,難謂全然無涉。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認被害人腹腔出血係上訴人以腳踢踹所致,自嫌速斷。㈢、原判決以被害人為林清泉推出門外後,仍大聲喧鬧,並與開門察看之謝柏榮相互辱罵毆打,顯見當時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尚且良好云云,認王羲山就目睹林清泉住處情況所為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然王羲山在第一審同時陳稱:「我們就把鍾文乾送到派出所,當時死者還在胡言亂語,右眼眉部分有發現被東西撞擊的傷口,約一公分,沒有流太多血,當時衣著整齊並未發現身上有傷」等語 (見一審卷第一二七頁),即被害人在派出所時,外觀上其身體狀況似亦屬良好,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證,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已有未洽。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函覆第一審載稱:「通常內出血累積到一○○○西西,就有可能出現休克」 (見一審卷第九○頁),然以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其當時體內之酒精含量,其腸系膜組織遭外力重擊而碎裂十乘九公分後,須歷時多久,始會造成出血性休克,原審並未釐清。則其遽以被害人身體之外觀狀態,作為其腹部遭受踢踹導致腹腔出血時點之判斷基礎,顯有可議。㈣、原判決係論述證人許慶林、杜明堂、邱婉玲於第一審時均證稱:有看見上訴人以腳踢被害人胸部、以拖鞋打被害人臉部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至十五行);而被害人之前胸壁左乳下,亦確有六乘三公分之挫傷 (見原判決第八頁末三行)。乃原判決竟以上開供證,作為其判斷「是被告甲○○曾以腳踢踹被害人鍾文乾腹部應可認定」之基礎 (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至十七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顯屬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