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易字,98年度,1號
SLDM,98,金重易,1,2010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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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48
、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酉○○原於臺北市○○區○○路157 之1 號經營汽車美容業 而有自行或邀集親友共同投資法拍車、泡水車或中古車之買 賣,惟於民國93年9 月間,因酉○○前開車輛買賣之投資遭 人倒債,實際上已無前開車輛買賣之情,惟又仍須支應款項 週轉之利息予共同投資之人,致資金出現缺口,酉○○為免 簽發之支票退票,並避免他人發現其投資已有週轉不靈之情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前開營業處 所或親自或以電話,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庚○○等員工、親友訛稱「投資法拍車、展示車、泡水 車、中古車等業務亟需資金,若投資每月可獲5 %至7 %之 利潤」、「幕後有蔡同榮周錫瑋等大老闆參與此地下投資 」云云,或令不知情之M○○、鄭玉美夫妻二人在其二人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70巷17號之美髮店中,代其 向其他友人遊說以前詞及代為收取款項、交付利息、票據, 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庚○○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酉○○ 有管道投資前開車輛買賣,而陸續以預先扣除利息之方式, 於附表交付金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或以匯款方式,或在酉 ○○前開位於臺北市○○路之營業處所,交付如附表金額欄 所示款項予酉○○,抑或由不知情之M○○夫妻二人在其前 揭位於臺北市○○○路之美髮店內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 項後再轉交酉○○酉○○則同時或於翌日交付未扣除利息 之金額的遠期支票或本票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庚○○等人, 並以所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其他人屆期需支付之利息或屆期 應兌現之支票、本票,而取信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庚○○等 人,並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庚○○等人陸續交付款項或輾轉 介紹親友參與此投資業務而交付款項予酉○○酉○○因此 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除附表編號5 、17、26、31 、33至38、40、42、43、45、48至50號外,均應扣除前開預 扣之利息)。至94年11月中,酉○○簽發之支票開始退票, 庚○○等投資人欲向酉○○索討款項未果,酉○○則以「電



腦當機」、「幕後老闆會處理」等詞搪塞,復於94年12月30 日舉家離境,庚○○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總計酉○○ 因此詐得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 億3446萬4000元(除附 表編號5 、17、26、31、33至38、40、42、43、45、48至50 號外,均應扣除前開預扣之利息,前開金額均未扣除投資人 曾受償之金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 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31、32、107 頁、卷二第150 頁反面、第154 、155 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庚○○、F○○、子○○、V ○○、I○○○、丙○○、乙○○、R○○、C○○、丁○ ○、壬○○、Z○○○、午○○、X○○、Y○○○、J○ ○、巳○○、D○○、L○○、戌○○、天○○、c○○( 原名蘇鳳嬌)、N○○、W○○、辰○○、P○○、寅○○ ○、b○○、S○○(原名劉金英)、申○、宙○○、E○ ○、未○○、B○○、亥○○、丑○○、d○○、T○○、 Q○○、a○○、癸○○、地○○(原名郭麗珠)、O○○ 、M○○、鄭玉美、玄○○(原名陳稗)、K○○、U○、 G○○、卯○○、宇○○等人分別於警詢、調查局、偵查中 證述相符,且被告、辯護人對於前開證人於警詢、調查局中 所為之陳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3 、4 、151 至153 頁),且參酌下列證人等所提出之票據資料,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復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帳冊資料、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庚○○等人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本票裁 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郵政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東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灣銀行 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竹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三 峽農會匯款申請書、交通銀行匯款回條、萬泰銀行匯款申請 書、台北銀行電匯回條、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台北富邦匯 款委託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所檢附臺灣票據交換所及各 該金融機構函文檢附之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惟關於下 列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金額,參酌各該證人之證述及其等 所提出之相關票據及匯款資料,本院認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㈢附表一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時間部分尚有些



許誤載、漏載,爰併予更正:
㈠編號6 號證人子○○證稱:從94年7 月間開始投資,現金交 付或匯款後拿到被告開立之票據,總共拿到410 萬元之支票 等語(見第3385號偵查卷二第491 頁、偵緝卷第113 頁), 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67號之匯款申請書所匯款金額應 包含於證人子○○所提出之支票金額中,而應予扣除,證人 子○○遭詐騙之金額為410萬元(應扣除利息)。 ㈡編號13號證人丁○○證述:總共持有票據之跳票金額是1470 萬元,但有100 萬元票據找不到,曾經拿回400 萬元利潤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參以其所提出之票據總金額為 1370萬元,認定其遭詐騙之金額為1370萬元(應扣除利息) ,至於其所指另有100 萬元部分無證據相佐,無從認定。是 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134 至136 號之匯款收執聯僅為部 分匯款證明,而與其他票據金額重複,應以其所提出之票據 金額為認定,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134 至136 號之匯 款金額應予扣除。
㈢編號14號之證人壬○○證以:總共投資150 萬元,被告當場 有簽發2 張支票等詞(見第3385號偵查卷一第173 、174 頁 ),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149 號之本票金額亦應予扣 除,證人壬○○遭詐騙之金額為150萬元(應扣除利息)。 ㈣編號17號證人X○○證稱:93年12月間起至94年9 月止總共 投資1321萬元,其中21萬元是紅利,給被告的只有1300萬元 ,所庭呈支票有包含紅利,此部分也退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1 頁),是其所提出如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157 至 171 號之票據金額雖逾1300萬元,惟此部分既包含紅利,則 證人X○○遭詐騙之實際金額自應以其前開證述1300萬元為 正確。
㈤編號26號證人N○○證述:投資100 萬元,利息是現扣,所 以實際交給被告的只有98萬元,投資的時間是被告出事前2 、3 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 表一編號212 之票據金額雖為100 萬元,然此部分既含利息 ,自應以證人N○○證述實際交付之金額98萬元為其遭詐騙 之款項。
㈥編號28號證人辰○○雖稱投資316 萬元,惟其提出之票據僅 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16 至218 號,是無從認定多餘之 100 萬元部分,而應依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16 至218 號支票金額216 萬元(應扣除利息)為證人辰○○遭詐騙之 金額。
㈦編號29號之證人P○○所提出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19 號支票金額雖為52萬5000元,然其證以:係於94年11月9 日



匯50萬元到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等詞(見 第3385號偵查卷一第292 頁),是應以證人P○○證述實際 交付之金額50萬元為其遭詐騙之款項。
㈧編號31號證人b○○證述:94年4 月4 日、94年5 月5 日、 94年6 月15日各投資50萬元,但都會先扣除第一期利潤,所 以匯款金額都不足50萬元,但被告會開立50萬元之支票,票 據號碼AA0000000 號是用以支付紅利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68 頁),是證人b○○遭詐騙之實際金額應以補充理由書 ㈢附表一編號221 至223 號匯款申請書之總金額131 萬2500 元為是,至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24 至227 號之票據均 應予扣除。
㈨編號32號之證人S○○證述:是用匯款方式投資,94年10月 開始支票都領不到錢,被告就直接把開票日期改成12月,因 為被告還不起錢,所以另外開本票作保障,支票與本票金額 是同樣的,紅利是預扣,提出480 萬元支票是沒有領回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是證人S○○ 遭詐騙之金額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34 至239 號票據 總金額480 萬元(應扣除利息)為認定,其餘補充理由書㈢ 附表一編號228 至233 號之匯款申請書金額僅為證人S○○ 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佐證,其金額均應予扣除。 ㈩編號33號證人申○證稱:94年1 月18日先扣除3 個月紅利5 萬2500元後匯款44萬7500元給被告,不久後拿到50萬元面額 之支票,94年6 月17日再匯款44萬7500元,並拿到面額50萬 元支票等詞(見第3385號偵查卷二第349 頁),是證人申○ 遭詐騙之金額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40 至241 號郵政 匯款執據總金額89萬5000元為認定,其餘補充理由書㈢附表 一編號242 、243 號之支票票據金額應予扣除。 編號34號證人宙○○證述:94年9 月至11月底從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重慶分行帳戶陸 續匯款100 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被告或其指定之 帳戶,被告確定收到匯款後會在翌日將利息以現金託V○○ 轉交給我,並將本金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到期日則依雙方約 定還款日期,94年11月18日跳票後就沒有再兌現,總共跳票 510 萬元,之後收集所有跳票之票據要求被告在開立1 張面 額510 萬元之本票、借據等語(見第3385號偵查卷二第354 、355 頁),是證人宙○○實際遭詐騙之時間、金額應以補 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44 至253 號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 所載之時間及總金額1800萬元為其遭詐騙之時間、金額,至 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54 號票據金額510 萬元則係屬證 人宙○○未受償之金額,證人宙○○實際遭詐騙之金額應為



1800萬元。
附表編號35號證人E○○證稱:如果借款50萬元,就直接扣 除2 萬5000元,所以實際交付金額為19萬5000元、30萬元、 4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 附表一編號257 、258 、260 號之票據金額均應予扣除,證 人E○○遭詐騙之實際金額應為96萬5000元。 附表編號36號證人未○○證述:分別於94年3 月22日、94年 9 月23日、94年11月8 日匯款44萬7500元、86萬8500元、48 萬元,被告分別交付面額50萬元、90萬元、50萬元之支票予 其,另於94年11月中旬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被告另開立 支票予其等詞(見第3385號偵查卷二第374 、375 頁),是 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64 、265 、267 號之支票分別為 證人未○○匯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61 、262 、263 號之款項後所取得,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證人未○○實 際遭詐騙之金額為259萬6000元。
附表編號37號證人B○○雖證以:匯入被告北投農會立農分 會帳戶中150 萬元等詞(見第3385號偵查卷二第385 頁), 惟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金額僅144 萬元,另則提出面額各為 150 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紙,堪認證人B○○實際交付之 金額應為144 萬元,而被告則係開另150 萬元之支票、本票 為擔保,是如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69 、270 號票據金 額均應予扣除。
附表編號38號證人亥○○證述:匯款到被告帳戶之金額約15 0 萬元,被告先開支票1 張,因為跳票,又另外開1 張本票 等語(見第3385號偵查卷二第390 頁、偵緝卷第223 頁), 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72 之本票金額應予扣除,證人 亥○○遭詐騙之金額為150萬元(應扣除利息)。 附表編號40號證人d○○證述:94年9 月12日交給被告200 萬元,被告開1 張200 萬元支票等語(見第3385號偵查卷第 400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79 本票之金額應予 扣除,證人d○○遭詐騙之金額為200 萬元(應扣除利息) 。
附表編號41號證人T○○證稱:總共損失180 萬元乙節(見 第3385號偵查卷二第404 頁),是其雖提出補充理由書㈢附 表一編號280 至283 號票據,惟已逾其前開供述之金額,無 從證明票據金額是否包括利息或有重複開立本票及支票之情 形,是以證人T○○之前開證述內容認定其遭詐騙之金額應 為180 萬元(應扣除利息)。
附表編號42號證人Q○○證述:陸續以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帳 戶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再開立支票予其,其投資之分紅有



時從匯款中扣下,有時支付現金,有時匯入其上開帳戶內, 最後尚未受償之金額為530 萬元等語(見第33 85 號偵查卷 二第406 、407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84 至 286 號匯款金額總計964 萬5000元為證人Q○○遭詐騙金額 ,另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97 至303 號之票據則係尚未 受償部分,於計算遭詐騙金額時則應予扣除,而以匯款申請 書之金額為據。
附表編號43號證人a○○證以:94年初開始投資,交現金或 匯款,本票裁定為2240萬元,惟實際上交給被告是1000萬元 出頭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是證人a○○所提 出票據雖有如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04 至312 號,然無 從證明票據金額是否包含紅利或重複開立支票、本票者,是 參以其前開證述,應認證人a○○遭詐騙之實際金額為1000 萬元。
附表編號45號證人郭家臻證述:93年11月國父誕辰紀念日時 開始投資,交現金或電匯,有聲請本票裁定1420萬元,實際 上交給被告的事1300多萬元,有時候會同時拿到支票及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證人郭家臻所提出票據雖有 如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17 至341 號(補充理由書㈢附 表一漏載票據號碼FN0000000 、面額60萬元及票據號碼FA00 00000 、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然無從證明票據金 額是否包含紅利或重複開立支票、本票者,是參以其前開證 述,應認證人郭家臻遭詐騙之實際金額為1300萬元。 附表編號46號A○部分受損失金額為570 萬元,亦據證人a ○○證述在卷(見第3325號偵查卷第6 頁),是補充理由書 ㈢附表一編號342 、343 、344 、346 號之本票金額應予扣 除,被害人A○遭詐騙之金額為570萬元(應扣除利息)。 附表編號47號證人O○○證述:從93年11月間國父誕辰紀念 日開始投資,以現金或電匯交給被告,有聲請本票裁定1660 萬元,此包括利潤1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 ,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48 、351 、353 、356 至36 3 號之電匯回條、匯款通知單、匯款委託書及支票(補充理 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56 、358 、359 、360 、362 號部分之 票據均為支票,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上均誤載為本票)等應 為與本票重複之金額,均應予扣除,證人O○○遭詐騙之金 額為1660萬元(應扣除利息)。
附表編號48號證人M○○、鄭玉美分別證以:以保險貸款、 工作所得、房屋貸款之方式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就開支票 ,投入的本金部分約有200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12 、 113 頁),是證人M○○、鄭玉美夫妻二人所提出之支票雖



有如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65 至464 號(補充理由書㈢ 附表一漏載票據號碼FA0000000 、面額100 萬元及票據號碼 FA0000000 、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惟無從證明票 據金額是否包含紅利或重複開立支票者,是參以其二人前開 證述,應認證人M○○、鄭玉美遭詐騙之實際金額為2000萬 元。
附表編號49號證人玄○○證述:從93年6 月10日開始到94年 11月14日,分別以先生、子女之名義投資,總共損失740 萬 元等語(見第3385號偵查卷二第509 頁、偵緝卷第234 頁) ,惟依證人玄○○所提出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465 至47 2 號匯款回條、匯款執據,其陸續匯款之時間應自93年10月 6 日起至94年9 月2 日,總金額為738 萬元,是其前開證述 之時間與金額應有所誤記,至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473 至481 號支票應係被告因證人玄○○交付款項而開立,此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證人玄○○遭詐騙之金額為738萬元。 附表編號50號黃○○遭詐騙之金額業據證人B○○、亥○○ 提出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482 、483 號匯款申請書,總 計為194 萬元,至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484 、485 號之 支票金額應予扣除。
附表編號52號證人G○○證述:在被告出事前1 個月左右投 資被告6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是證人G○○ 遭詐騙之金額應為60萬元(應扣除利息)。
附表編號53號證人U○證以:交給被告的錢有用現金或電匯 ,實際交付的錢至少3000萬元,退票金額為補充理由書㈢附 表一編號507 至534 號票據金額397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一 第137 頁),惟無從證明票據金額是否包含紅利或重複開立 本票、支票者,是參以其前開證述,應認證人U○遭詐騙之 實際金額為3000萬元。
附表編號54號證人宇○○證述:94年8 、9 月間先投資約10 0 萬元,後來陸續投資到5 、600 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後 ,被告會加計利息後開立支票予其,金額約596 萬元等情( 見第3385號偵查卷二第344 頁),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漏載 證人宇○○所提出票據號碼CK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 此紙支票雖未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然證人宇○○ 以之作為曾經交付款項予被告並經被告開立票據擔保乙節, 非不能採信,至未完成發票行為部分僅在於證人宇○○得否 依該票據主張票據權利,是此部分金額200 萬元應予加計, 證人宇○○遭詐騙之金額為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535 至 537 號票據總金額暨前開200 萬元即596 萬元(應扣除利息 )。




附表編號54號證人K○○證述:是以妹妹葉美蘭名義投資, 所以被告也是開立以葉美蘭為受款人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5 頁),並提出票據號碼FA0000000 、面額50萬元、 發票日94年4 月6 日之支票1 紙為據,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 一部分應係漏載證人K○○遭詐騙50萬元(應扣除利息)部 分,應予補充。
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所載發票日期為附表所示庚 ○○等投資人遭詐騙之時間,惟依前開證人所述暨證人庚○ ○、C○○、D○○、申○、未○○、Q○○、鄭玉美、卯 ○○等人之證詞,被告開立支票、本票除係於交付款項當時 開立,亦有開立發票日為交付款項之日數月後或1 年後之遠 期支票,抑或票據到期後因被告未能兌現又再更改發票日、 到期日等情,且依補充理由書㈢附表所示票據之發票日、到 期日多有95年間者,惟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已出境,亦為起 訴書中所指出,另觀諸其等所提出之票據,其上所載支票發 票日、本票到期日亦確有更改者,堪認證人庚○○等人前開 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不能僅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所示之支票 發票日、本票發票日或到期日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是本 院認附表所示庚○○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除依其等提出之 匯款單據上所載匯款日期外,應依其等供述之時間,亦附此 說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33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 按本次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有修正,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 刪除,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以為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曾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 、第29條非銀行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頁】,惟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 之一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 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 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 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 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 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 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466號判決亦揭櫫此相同之意旨。本案被告因車 輛買賣之投資遭人倒債,實際上已無其所指中古車、泡水車 等車輛買賣之情,只因為支應款項週轉之利息予共同投資之 人,避免簽發之支票退票,而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庚○○等 員工、親友訛稱「投資法拍車、展示車、泡水車、中古車等 業務亟需資金,若投資每月可獲5 %至7 %之利潤」、「幕 後有蔡同榮周錫瑋等大老闆參與投資」,並將所收取之款 項用以支付其他人屆期需支付之利息或屆期應兌現之支票、 本票,顯見被告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意思,被告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庚○○等投資人約定支付高 額利息,或於初期曾支付利息、返還款項,均僅係施用詐術 以令投資人不斷交付財物之手段而已,揆諸前開說明,尚難 認被告亦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之罪,檢察官嗣亦更正 此部分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 頁】),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M○○、鄭玉美為其找尋投資人、收取款項、交付利息與票 據,為間接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其妻林綺蘭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並另案通緝



林綺蘭,惟被告供稱其妻林綺蘭並不知此情等語,而證人郭 家臻亦證稱:被告太太自己拿錢出來給其,並以其名義投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若林綺蘭與被告間有為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是否還會拿錢出來以證人郭 家臻名義投資?似有疑問,況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投資人除透 過M○○、鄭玉美夫妻交付款項者外,其餘交付款項之對象 均為親自交予被告或匯入被告帳戶,並無透過林綺蘭者,亦 據其等分別證述在卷,是本院認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證明 被告與林綺蘭為共同正犯,亦併此敘明。被告先後自行或利 用M○○、鄭玉美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庚○○等人詐取款項 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 未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其行詐騙之時間 長達1 年餘,被害人數眾多,所詐得之款項高達4 億3446萬 4000元(除附表編號5 、17、26、31、33至38、40、42、43 、45、48至50號外,均應扣除前開預扣之利息,前開金額均 未扣除投資人曾受償之金額),金額甚鉅,且於案發後隨即 出境,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騙之款項,與 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犯罪時間雖於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經本院宣告之刑 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且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直至98年10月6 日始入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逮捕 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調查站98年10月7 日 板法字第0984405331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參,均不符減刑 條件,無從依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三、附表編號51至55號被害人卯○○、G○○、U○、宇○○、 K○○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中記載,惟卯○○ 、G○○、U○、宇○○遭詐騙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書㈢附表一補充,K○○遭詐騙部分雖亦未據檢察官起訴、 補充,然與附表其他被害人遭詐騙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末按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 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 )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 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 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



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 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 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刑事訴訟法第270 條前段規定:「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 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敘明 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 ,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 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 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 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 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 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 號判決亦同此見 解。是原起訴書附表中所載被害人辛○○、潘林官、甲○○ 部分均未曾到案說明,亦未提出相關票據、匯款資料等為證 ,另H○○部分,雖曾到庭證述,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 ,均難證明其等遭詐騙之情事為真,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 ㈢中說明此部分,然亦稱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請本院依 法審酌,是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有撤回之意,惟檢察官既認 辛○○、潘林官、甲○○、H○○遭詐騙部分與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受害人 │交付金錢時間 │金額 │
├──┼───────┼──────────┼───────┤
│1 │庚○○ │93年9 月間至94年12月│963 萬5000元(│
│ │ │30日前不詳時間 │應扣除利息) │
├──┼───────┼──────────┼───────┤
│2 │己○○ │(同上) │1090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3 │宋邱菊招 │(同上) │670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4 │戊○○ │(同上) │150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5 │F○○ │94年3 月28日、94年11│46萬2500元、10│
│ │ │月25日 │0 萬元 │
├──┼───────┼──────────┼───────┤
│6 │子○○ │94年7 月間至94年12月│410 萬元(應扣│
│ │(起訴書附表誤│30日前不詳時間 │除利息) │
│ │載為「李珀掮」│ │ │
│ │) │ │ │
├──┼───────┼──────────┼───────┤
│7 │V○○ │94年9月到11月 │513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8 │I○○○ │93年9 月間至93年9 月│1200萬元(應扣│
│ │ │間至94年12月30日前不│除利息) │
│ │ │詳時間 │ │
├──┼───────┼──────────┼───────┤
│9 │丙○○ │94年12月9日 │100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10 │乙○○ │93年9 月間至94年12月│4130萬元(應扣│




│ │ │30日前不詳時間 │除利息) │
├──┼───────┼──────────┼───────┤
│11 │R○○ │(同上) │345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12 │C○○ │(同上) │2097萬3000元(│
│ │ │ │應扣除利息) │
├──┼───────┼──────────┼───────┤
│13 │丁○○ │(同上) │1370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14 │壬○○ │(同上) │150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15 │Z○○○ │(同上) │250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16 │午○○ │93年11月21日、94年3 │290 萬元(應扣│
│ │ │月9日 │除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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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