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瑋
江明輝
上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
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士瑋、江明輝於民國97年10月23日1 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0 段00號機車行內與友人 江正耀聊天,嗣告訴人郭鎮安、江佩承與其他友人騎乘機車 到該處,雙方人馬發生口角衝突,經員警到場勸阻後,告訴 人郭鎮安、江佩承等人即離去。嗣被告簡士瑋騎乘車牌號碼 000 —758 號機車搭載被告江明輝欲返家,於同日1 時50分 許,行經臺北縣三芝鄉民生街、智成街口時,適遇告訴人郭 鎮安、江佩承2 人,被告簡士瑋、江明輝心有不滿,共同基 於殺人之犯意,各持1 把足以致人死傷之鐮刀朝告訴人郭鎮 安、江佩承砍殺,告訴人郭鎮安因遭被告簡士瑋持刀揮砍而 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內出血、小腸破裂、腸繫膜撕裂傷、後腹 腔血腫及左側輸尿管損傷、臉部多數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 、前胸及後背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江佩承則遭被告江明輝持 刀揮砍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腱及韌帶斷裂、左前腹壁 撕裂傷、左肩鈍挫傷、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郭鎮安 、江佩承2 人經送醫施以手術處理,始倖免於難。案經告訴 人郭鎮安、江佩承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簡士瑋、江明輝均涉 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 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 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 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士瑋、江明輝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郭鎮安、江佩承及證人江正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及告訴人江佩承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郭鎮安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 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 據。
(一)訊據被告簡士瑋、江明輝固均坦認於前揭時地,各持鐮刀朝 告訴人郭鎮安、江佩承揮砍,惟皆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 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郭鎮安、江佩承毆打渠等,渠等始 自水果攤拿鐮刀揮舞,劃傷告訴人郭鎮安、江佩承,並無殺 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郭鎮安、江佩承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又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賦予證據 能力之情,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江正耀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郭鎮安及江佩承於偵查中之證 述、告訴人郭鎮安、江佩承之診斷證明書共5 紙,雖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2、告訴人郭鎮安、江佩承與被告簡士瑋、江明輝原為舊識,告 訴人江佩承與被告簡士瑋雖曾發生口角,然嗣後仍有聯絡, 雙方均無深仇大恨,此經被告簡士瑋、江明輝於警詢中及告 訴人江佩承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05 號卷第5 頁、第12頁,本院卷第 87頁),案發當日係因被告簡士瑋、江明輝在臺北縣○○鄉 ○○路0 段00號機車行內與友人江正耀聊天,嗣告訴人郭鎮 安、江佩承與其他友人騎乘機車到該處,雙方發生口角衝突
,被告江明輝並遭告訴人江佩承之同行友人毆打一節,此據 證人江正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6305 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 佩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陳相符(詳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足認被告郭鎮安、江明輝係因被告江佩承遭告訴人江佩承 之友人毆打,一時氣憤,臨時起意各持小鐮刀朝告訴人郭鎮 安、江佩承揮砍,應無戕害告訴人郭鎮安、江佩承生命之動 機及故意。
3、第查,本案告訴人郭鎮安所受傷勢為腹部穿刺傷併內出血、 小腸破裂、腸繫膜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及左側輸尿管損傷、 臉部多數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前胸及後背擦傷等傷害, 於97年10月2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於97年10月 23日接受小腸部分切除及吻合手術,同日並接受顏面、頭皮 及左前臂多處撕裂傷口縫合手術,於97年10月25日接受左側 輸尿管鏡及雙J 管放置手術,於97年11月4 日出院,此有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3 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36 號卷第4 頁、第5 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05 號卷第30頁)附卷可稽 ,是告訴人郭鎮安所受刀傷除臉部、手部撕裂傷外,最嚴重 之傷勢為一處腹部穿刺傷,並因而產生內出血、小腸破裂、 腸繫膜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及左側輸尿管損傷等,然據證人 即告訴人郭鎮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遭被告簡士瑋砍傷臉 部、手部後,即往淡水民生街方向跑,到伊家樓下附近遭不 明人士以安全帽攻擊臉部,跌倒在地,被告簡士瑋持刀刺伊 的肚子1 次,刺了之後被告簡士瑋就往回跑,沒有再繼續刺 ,當時伊旁邊沒有人,是伊被刺了之後,伊朋友才到場等情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鎮安結證屬實(詳見本院卷第92頁背 面),是倘若案發當時被告簡士瑋果有致告訴人郭鎮安於死 地之殺人犯意,其於告訴人郭鎮安倒地後,其友人未到場之 際,大可持利刃持續向當時倒臥地面且手無寸鐵之告訴人郭 鎮安揮砍其要害,此時告訴人郭鎮安所受之傷勢必既深且劇 ,而能一舉斃命,當不致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被告簡士 瑋卻捨此不為,僅持刀刺告訴人郭鎮安之腹部1 刀即離開現 場,益徵被告簡士瑋持小鐮刀向告訴人郭鎮安揮砍時,其主 觀犯意係在傷害告訴人郭鎮安,並無殺人之故意。 4、再查,告訴人江佩承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腱及韌帶斷裂 、左前腹壁撕裂傷、左肩鈍挫傷、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於 97 年10 月2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並於同日至 國泰綜合醫院住院及施行手術,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23 號卷第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05 號卷第29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 江佩承受有刀傷部位僅見於左前臂、左手掌及左前腹,再觀 諸卷附告訴人江佩承之傷勢照片2 幀(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05 號卷第44頁),其腹部之撕裂 傷長度僅約7 公分,並為淺層皮肉裂傷,且告訴人江佩承當 時猶自行包覆手部傷口,以立姿供員警拍攝,神色自若,告 訴人江佩承所受傷勢非重至明,足見告訴人江佩承於案發時 所受傷勢均非人體致命部位,此等傷勢亦無造成立即生命危 險之虞;另證人即告訴人江佩承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江明輝砍你的時候,第一刀砍的方向是如何?)我是用 手的前臂舉起來擋。(問:請你回想一下,江明輝持刀揮動 的方向為何?)由上到下。(問:傷單上記載你的左側腹壁 有撕裂傷,是如何造成的?)是江明輝揮刀砍下來的時候, 先砍傷我的手,再砍到我的腹部,是同一刀造成的。(問: 是否記得江明輝砍你幾刀?)大概應該是兩、三刀。」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亦足見被告江明輝持刀揮 砍告訴人江佩承時,其力道已有節制,尚非猛力為之,而揮 砍次數僅2 、3 次,所砍部位亦非人體要害,被告江明輝並 無殺害告訴人江佩承之意,堪以認定。
5、參互上情,綜觀當時被告簡士瑋、江明輝與告訴人郭鎮安、 江佩承原為舊識、亦無仇恨之關係、僅因口角而起之衝突原 因、被告簡士瑋及江明輝持刀揮擊時之力道非重、所砍次數 及部位亦非有即刻令人斃命之虞,復佐以告訴人郭鎮安雖受 有腹部穿刺傷致小腸露出,但被告簡士瑋於當時僅向倒地之 告訴人郭鎮安刺1 刀後即離開現場及被告等之事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堪認被告簡士瑋、江明輝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 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為灼然,是被告簡士瑋、江明 輝所辯其等無殺人之犯意,均堪採信。
6、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涉犯殺人未 遂罪嫌之積極證明,被告簡士瑋、江明輝均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各持刀劃傷告訴人郭鎮安、江佩承,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刑法第 27 1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依最高法院 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變 更起訴法條僅適用於有罪或免刑判決,本案為不受理判決,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末按,告 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亦有明文;茲告訴人
郭鎮安、江佩承於98年7 月21日具狀對被告江明輝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434 號卷第39頁、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