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91號
SLDM,98,易,491,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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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1號
                         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俊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吳金原


      陳國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王朝漢



      吳同文


      沈逸雄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李聖琳


      潘春強


      曾欽銘


      尤子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4260號、第3181號、第3182號、第3183號、第3184號、第3185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860號、98年度偵緝字第92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吳金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國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王朝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吳同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編號7 除外),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沈逸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編號1 、2 、4 、5 、7 、12、16所示重利及編號3 、5 、6 、7 所示恐嚇部分除外),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李聖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編號1 至12、15至18、25、36、40除外),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潘春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編號1 、2 、4 、5 、7 至13、15至18除外),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曾欽銘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淵王朝漢被訴如附表三所示恐嚇;吳同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重利;沈逸雄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



12、16所示重利,編號3 、5 、6 、7 以及附表三所示恐嚇;李聖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14、19至24、26至35、37至39所示重利;潘春強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至13、15至18所示重利以及尤子偉被訴部分,均無罪。
曾榮俊吳金原追加起訴如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榮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81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 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 月7 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成立累犯);另前以「陽信當鋪」 名義在高雄地區從事地下錢莊之重利業務,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 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撤 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部分於本案不成立累 犯)。吳金原有重利前科,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 年2 月、1 年確定,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95年1 月27日縮刑假釋出 監,95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王朝漢李聖琳 前於95年7 月間共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87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處王朝漢有期徒刑3 月、李聖 琳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於96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緣曾榮俊(綽號「哥阿」、「哥仔」)、吳金原(綽號「黑 猴」)長期在南部地區從事地下錢莊之放貸業務,深知此行 業獲利甚高,嗣因遭警查獲,乃於96年初決意轉移陣地至北 部地區,由曾榮俊擔任地下錢莊「金主」負責提供資金、場 地(臺北縣○○市○○街000 巷00號11樓之1 及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15樓及16號17樓等處)、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 號、7581-XL 號、0591-MQ 號)、行動電話暨門號 及人頭帳戶,吳金原負責管理帳目,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對外以「陽信融資公司」、「 杜先生」為名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或主動撥打電話、發送簡訊 等方式招攬亟需用錢之客戶,並於96年7 、8 月間先後邀集 王朝漢(綽號「漢仔」)、陳國淵(綽號「淵仔」、「小唐 」)加入,再由該二人邀同李聖琳(綽號「玲瓏」,96年底 、97 年1月初加入,同年4 月初退出)、吳同文(97年2 月 間加入)、沈逸雄(97年5 月間加入)、黃偉庭(綽號「豬



屎」,97年5 月間加入,另行審結)以及潘春強(97年8 月 間加入)等人先後加入地下錢莊,於各該成員加入時共同基 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貸以金錢並多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高額利息,其間由吳同文接替吳金原管帳,曾榮俊、陳 國淵、王朝漢輪流負責以電話與借貸之人接洽放款,吳金原沈逸雄黃偉庭李聖琳潘春強等人則輪流外出交付款 項及催收欠款利息。另陳國淵王朝漢為追索所貸款項及利 息,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 5 、6 、7 所示時間、地點,另與沈逸雄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13、15、18、22、24、 26、39所示時間、地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恫嚇言 語,恐嚇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98年2 月 24日晚間11時許、同年月25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15樓、16號17樓查獲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黃偉庭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三、緣曾欽銘因需款孔急,而於95年底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重利集團成員程姓成 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1 期 ,10天利息為1 萬元,事後曾欽銘因無力償還利息,明知銀 行帳戶之申請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收購他 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借放款或恐嚇等不法犯罪,藉以逃 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連絡貸放款及收 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重利集團從事重利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6 、7 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民權東路6 段附近,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內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 付程姓男子,藉此抵償積欠之債務,嗣該帳戶輾轉而由以曾 榮俊為首之重利集團取得使用並作為收取重利犯罪本息之工 具,曾欽銘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檢察官以被告曾榮俊吳金原與原起訴被告陳國淵



人共犯附表一、四所示之重利罪,於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其中附表一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法應予審理(附表四 所示之追加起訴不合法,理由詳如後述)。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 以內容要旨,上開被告與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 異議(被告曾榮俊及其辯護人原以準備書狀爭執部分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惟9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則表明不爭執)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王朝漢雖於本院辯稱98年2 月25日該次指認被告曾榮俊 為地下錢莊負責人兼金主之供述,係因某位在場員警恐嚇若 不如此供述要打人云云,然其陳稱並非負責訊問或製作筆錄 之員警所為,亦不知該員警姓名,本院無從憑此進行調查。 況被告王朝漢於該次警詢後之歷次偵查訊問中,從未主張警 詢遭受不正方法取供,迨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此部分 供述之憑信性甚低,故本院認被告王朝漢於該次警詢之自白 仍具任意性。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金原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 琳、潘春強曾欽銘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其等以證人 身分針對其他被告參與情節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一證 據一覽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又依上開認罪被告之 自白,參以各被害人及各該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證述,以被 告曾榮俊吳金原為首之地下錢莊約於96年初開始在北部地 區經營,被告王朝漢陳國淵先後於96年7 、8 月間加入, 其餘依序則為被告李聖琳(96年底、97年1 月初)、吳同文 (97年2 月)、沈逸雄黃偉庭(97年5 月)、潘春強(97 年8 月)等,被告吳同文並於97年6 月間自吳金原處接手管 帳;另被告李聖琳於97年4 月初退出乙節,業經其供述在卷 ,核與同案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本



院卷㈠第207 頁、卷㈡第35頁參照)。至被告陳國淵雖供稱 96年10、11月間曾返回南部,迨97年2 月才北上重新加入, 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同文之證述,被告一直在臺北從事放 貸(本院卷㈡第33頁參照),且依同案被告王朝漢之證述, 被告陳國淵短暫返回南部期間,仍有電話聯絡並參與對帳( 第3182號偵查卷第255 頁參照),故本院認被告陳國淵於返 回南部期間之犯意聯絡並未中斷。又附表一所示各次放款與 被害人持續付息之時間不同,各該被告犯意聯絡部分自應以 其先後加入或退出之時間為準,而地下錢莊係以單一犯意針 對個別被害人放款並收取重利,因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割, 就個別被害人多次放款並收取重利之行為,應屬接續一行為 ,故各該被告加入地下錢莊後,若對個別被害人仍持續收取 重利,該部分仍應擔負共犯責任,自不待言。
二、被告曾榮俊雖矢口否認上情,辯稱其並非地下錢莊負責人或 金主,被告陳國淵與伊因有金錢糾紛而刻意誣指云云。惟查 :
(一)被告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潘春強雖供稱 並未見過曾榮俊,然依被告陳國淵之供述,該地下錢莊 之實際負責人為曾榮俊,有時會到辦公室聊天,但97年 7 、8 月以後比較少來,都以電話相互聯絡,帳由吳金 原負責,盈餘亦由吳金原交給曾榮俊(98年度偵聲第65 號卷第30頁以下參照);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受僱 於曾榮俊從事地下錢莊,一開始幫曾榮俊接手舊客戶, 後來從97年2 月開始就自己做,曾榮俊則是「金主」, 伊雇用沈逸雄王朝漢等人,並向曾榮俊調現金,但曾 榮俊還是要伊繼續幫忙做(第3182號偵查卷第82至90頁 參照),嗣改稱96年8 月起受僱被告曾榮俊,每月向曾 榮俊支領薪資6 萬元(同上卷第104 頁以下參照),曾 榮俊平時只會跟伊、王朝漢吳金原電話聯絡(同上卷 第251 頁參照),另供稱曾欽銘之帳戶存摺係曾榮俊留 下來,供債務人轉帳進去之戶頭(98年度聲羈字第68 號卷第50頁參照)等語,參以被告吳金原於98年8 月4 日偵查中陳稱「(你是否在96年8 月跟陳國淵王朝漢 一起受僱於曾榮俊,你們工作的內容是接洽客戶與放款 ,由曾榮俊刊登報紙廣告,利息由曾榮俊跟客戶接洽由 你與陳國淵王朝漢送錢給客戶?)我到汐止市○○街 000 巷00號11樓之1 我是比陳國淵王朝漢他們二個人 慢上去,但我有聽他們說曾榮俊的事」(第8860號偵查 卷第11頁參照),嗣於同日偵查中復針對被告陳國淵供 稱彼此均受僱於曾榮俊,由曾榮俊負責刊登報紙廣告,



並與客戶接洽利息計算,待客戶打電話來借錢時,再出 去送錢乙節表示正確,並稱「工作都是陳國淵在發落, 都是陳國淵跟老闆聯絡」(同上卷第17頁參照),足見 被告陳國淵供稱該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尚非 無據。
(二)被告吳金原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雖於本院證稱不 知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之真實身分,然查:
1、0000000000門號之申辦人係黃美燕(年籍詳卷),此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第926 號偵查卷第125 頁參照) ,然實際使用人應係被告曾榮俊,此可自卷附該門號通 訊監察譯文曾有銀行發送簡訊內容「曾榮俊先生你好謝 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1 月8 日19時22分消費3300元謝 謝您」以及對話內容「俊董,謝謝剛打給你沒接」得悉 (第926 號偵查卷第124 頁參照);另被告曾榮俊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25號判決 判處「罰金3 萬元」,該判決於97年11月21日確定,被 告曾榮俊於「98年2 月3 日」到案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為「山股」之事實,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98年度易 字第491 號卷第33頁參照),而依卷附0000000000門號 98年1 月22日監聽譯文,該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與 0000000000門號通聯,內容為「黃哥,我賭博判罰金, 2 月3 日要繳,你是否可代繳」、「可能不行」、「因 為那天我可能要去臺北」、「那是什麼股」、「山股」 、「我明天問山股是否可代繳」(第926 號偵查卷第 105 頁參照),更足以確認0000000000門號之實際使用 人即為被告曾榮俊本人。
2、查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 、2 月間之通話基地台位置 均在高雄市三民區、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臺北縣○○ 市○○街○○○○000 號偵查卷第125 至133 頁參照) ,核與被告曾榮俊之住居所、被告陳國淵王朝漢等人 經營地下錢莊之地點相符。被告王朝漢雖於本院審理中 矢口否認與被告曾榮俊相識,並證稱被告曾榮俊並非地 下錢莊實際負責人兼金主云云,然被告王朝漢於98年2 月25日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告陳國淵都是公司幹部,伊對 陳國淵負責,陳國淵則對「哥仔」男子負責,「哥仔」 是金主,並指認「哥仔」就是曾榮俊(第3181號偵查卷 第7 、9 頁參照),嗣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雖改 稱不認識被告曾榮俊,被告曾榮俊亦供稱不認識被告王 朝漢,然被告王朝漢自承使用0000000000門號(第3181



號偵查卷第75、76頁參照),依附表五編號5 至7 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王朝漢曾榮俊顯然彼此熟識;另依 附表五所示監聽譯文,更見被告陳國淵王朝漢、吳同 文、沈逸雄黃偉庭等人均與地下錢莊負責人「哥阿」 相識並互有聯絡;又被告王朝漢證稱「哥阿」是錢莊幕 後的人(本院卷㈡第250 頁參照),被告沈逸雄亦證稱 「哥阿」就是地下錢莊老闆(本院卷㈡第246 頁參照) ,再參以被告曾榮俊在電話中直接指示地下錢莊人員進 行分工(要求開車北上),並表示要與被告陳國淵進行 「對帳」事宜,再再顯示被告曾榮俊即為綽號「哥阿」 或「哥仔」之人,亦為本件地下錢莊之實際負責人兼金 主,故被告陳國淵證稱地下錢莊幕後老闆即為被告曾榮 俊,應屬事實。
(三)至證人江許煌於偵查中曾根據照片指證被告曾榮俊,嗣 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指認後,雖表示無法確定被告曾榮 俊有無與其接洽(本院卷㈡第196 頁以下參照),然被 告曾榮俊為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認定,且依同 案被告之供述,並無被告曾榮俊親自出面與客戶接洽之 事證,此部分究不能作為有利被告曾榮俊之認定依據。三、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 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 ,即應令負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責。而我國目前民間之通行 月利率約為1.5%至3%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18% 至36% 之間 ),此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本案被告曾 榮俊等人收取之利息,換算之利率遠高於上開民間行情,其 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法應負重利罪之刑責。綜上所陳,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榮俊吳金原陳國淵王朝漢、吳 同文、沈逸雄李聖琳潘春強曾欽銘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榮俊吳金原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 逸雄、李聖琳潘春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沈逸雄另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欽銘則係幫助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曾榮俊吳金原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潘春強以其加入或退出時間 為準,就加入後該地下錢莊放貸、持續收息之行為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陳國淵王朝漢就附表一編號3 、5 、 6 、7 ,另與被告沈逸雄就附表一編號8 、13、15、18



、22、24、26、39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行為,就個 別被害人而言,地下錢莊成員係以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割 之一行為接續放貸並收取重利,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而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之恐嚇犯行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曾榮俊吳金原王朝漢李聖琳前曾受如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曾榮俊僅就附表一 編號1 至3 部分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均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
(三)按幫助犯在成立上從屬於正犯,惟其罪責與可罰性之根 源,仍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 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 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 數之情形不同。此亦可自我國實務採取「以一個行為幫 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 ,以及日本司法實務認「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賭 博開張圖利與賭博行為,成立二個幫助罪之觀念競合」 得悉。被告曾欽銘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 重利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均值青壯年,共組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之行 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且放貸金額與收取 重利之次數甚多,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其中被告曾榮俊 有重利前科,猶擔任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兼金主,屢以 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之方式獲取暴利,且利用涉世未深之 年輕人從事犯罪,犯後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被告吳 金原、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雖坦承自己犯行,然於 審理過程中一再掩護共犯即被告曾榮俊,未見真誠悔改 之意;被告陳國淵犯後坦承犯行,且誠實交代犯罪過程 與其他共犯參與狀況,併慮及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獲 利狀況、犯罪手法、共犯結構分工角色暨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或有過重或偏輕,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嗣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解釋 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 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 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 月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 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被 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為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 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 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8 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 茲本案被告曾榮俊吳金原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潘春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該確定判決宣 告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 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說明,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存摺等物,或屬被告 私人物品,或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尚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
(七)檢察官另建請諭知被告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 雄、李聖琳潘春強於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 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所為之嚴重性、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認所宣告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 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附表一 編號1 、2 之借款時間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 係以一接續行為多次收取重利,最後收取重利之時間均 已在96年4 月25日之後,故此部分不得適用上開條例減 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 第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特此敘明。
五、另被告沈逸雄於97年6 月間因犯重利案件(被害人陳淑芬)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3日以98年度 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5 月12日執行完 畢;被告吳同文於96年7 月、97年2 月、同年6 月間因犯重 利案件(被害人陳淑芬、陳瑩桂方梅玉),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被告 李聖琳於97年7 月間另涉重利案件(被害人林宏美),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9759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51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經核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不同,彼此間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特此敘明。肆、無罪部分
一、被告尤子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子偉與上開被告共犯附表一所示重 利罪行,因認被告尤子偉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尤子偉堅決否認參與本件地下錢莊經營,核與 同案被告吳金原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潘春強之證述情節相符,公訴意旨雖執證人潘 惠冠、江佳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曾指認被告尤子偉為 其論據,然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 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 之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而證人潘 惠冠、江佳蓉雖於警詢中根據照片指認被告尤子偉亦為 地下錢莊一員,然證人潘惠冠經傳喚未到庭,而證人江 佳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後表示無法確定被告尤子偉 曾與其接洽(本院卷㈡第206 頁參照),另被告曾欽銘 於警詢中雖依照片指認被告尤子偉係地下錢莊與其接洽 之人(第4260號偵查卷㈠第152 頁參照),但於本院審 理中指認後證稱並非被告尤子偉(本院卷㈡第29頁參照 ),參以被告吳金原尤子偉為表兄弟,面貌形似,被 告吳金原亦當庭證稱上開被害人應係將伊誤認為被告尤 子偉,本院認僅憑前揭被害人前後不一之指認,實難認 定被告尤子偉共同參與本件地下錢莊之經營。故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尤子偉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二、重利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 琳、潘春強就附表一所示40件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若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 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如前述認定,以被告 曾榮俊吳金原為首之地下錢莊約於96年初開始經營,被告 王朝漢陳國淵先後於96年7 、8 月間加入,其餘依序則為 被告李聖琳(96年底、97年1 月初)、吳同文(97年2 月) 、沈逸雄黃偉庭(97年5 月)、潘春強(97年8 月),被 告李聖琳則於97年4 月初退出,則因附表一所示各次放款與 被害人持續付息之時間不同,各該被告犯意聯絡之共犯部分



自應以其先後加入或退出之時間為準;至各該被告加入地下 錢莊前之放貸行為,若持續收取重利之行為延續至各該被告 加入之後,該部分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此標準,被告吳同文 就附表一編號7 ,被告沈逸雄就編號1 、2 、4 、5 、7 、 12 、16 ,被告李聖琳就編號13、14、19至24、26至35、37 至39,被告潘春強就編號1 、2 、4 、5 、7 至13、15至18 所示犯行,或發生在上開被告加入之前,或發生在被告李聖 琳退出之後,與其他共犯間難認有犯意聯絡,該部分應各諭 知無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沈逸雄共犯附表三所示 恐嚇犯行,然查:
(一)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 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 」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 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 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 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 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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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