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53號
SLDM,97,訴,153,2010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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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
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部分均無罪。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部分均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145 號,已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 之秘書室技術員,負責辦理適用政府採購法之89年度(合約 期間自民國88年11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嗣因未及招標而 沿用舊約至90年7 月底)、90年度(合約期間自90年8 月11 日至91年8 月10日,嗣因未及招標而沿用舊約至93年11月10 日)中興醫院機電等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下稱機電設備 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之草擬、招標及執行之監督等職務,係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戊○○甲○○原分別係承攬89年度中興醫院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 合約之信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盈公司)之股東、現場技 術員,嗣其等另組兆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兆 夆公司)而均為股東,戊○○並為兆夆公司負責人,甲○○ 並為中興醫院工作現場總領班,而為現場實際負責人之一, 從事指揮其他現場工人、參與填寫「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機電 設備操作維護管理工作日誌表」(下稱工作日誌)及彙整成 月報表向中興醫院請款等業務。兆夆公司於90年7 月27日得 標中興醫院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依該合約規 定,兆夆公司應提供機電設備之維護保養、修繕等服務,就 空調系統部分,應於決標日起2 個月內全面更換各類型之新 濾網,爾後按初級濾網每3 個月更換1 次、中級濾網每6 個 月更換1 次,高級濾網每12個月更換1 次,濾網更換之材料



由兆夆公司負責供料及施作,並應於每月20日前檢送次月工 作人員排班表及定期維護細部進度表送中興醫院審核,每日 上午9 時前提送前1 日各項工作紀錄報表及各式定檢表,且 應接受中興醫院不定期查核以為扣款依據,於請領維護保養 費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維護人員出勤紀錄、定期維護檢查 記錄表等資料,於次月5 日前申請支付等,而兆夆公司自得 標後雖有由所屬員工陸續於不明時間執行更換濾網工作(詳 後述),惟並未確實將每日工作情況填入作為請領款項依據 之工作日誌,中興醫院負責合約執行監督之乙○○亦未確實 為書面審核,嗣兆夆公司於90年9 月底某日,以90年9 月份 工作日誌等資料請領當月份款項時,經乙○○發現工作日誌 未填載更換濾網事項而要求甲○○補填,甲○○乃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任意填載不實 之派工更換濾網紀錄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0年9 月1 日至30 日工作日誌之工作記錄及檢修人欄內,表示確有於所載各該 日期派遣各該檢修工人進行更換濾網工作,而將該等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該業務文書,嗣乙○○亦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其就政府採購 合約執行之監督職務所掌該工作日誌除90年9 月4 、6 、12 、13、25、26等日以外其餘各日工作日誌之業主代表欄內蓋 章確認,表示確已按工作日誌上所載各該日期為書面審核, 而將該等明知為不實之審核紀錄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 該公文書,嗣行使向中興醫院請款,足生損害於中興醫院監 督管理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履行之正確性。嗣中興醫院接 獲病患抱怨空調不冷,由政風室於90年11、12月間進行抽驗 、會勘及調閱工作日誌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公訴人所舉兆夆公司中興醫院現場工人丙○○、癸○○、壬 ○○、己○○於接受中興醫院政風室訪談時之陳述,及證人 即現場工人丙○○於調查中之證述,及中興醫院政風室91年 1 月14日簽呈(說明90年12月10日、11日進行全院初級濾網 更換會勘情形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3 月11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時任中興醫院政風室之寅○○ 、洪碧伶(原名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亦經被告 及辯護人等以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99年3 月11日審理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4 第1 款 亦有明文。經查:1、丙○○、癸○○、壬○○、己○○於 接受中興醫院政風室人員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因政風人員不 具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是無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2、丙○○ 於調查中係接受具司法警察身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之調 查而為陳述;而丙○○於調查中證稱:兆夆公司得標後,被 告甲○○僅要求伊將舊鋁質濾網換下,換上清洗過之庫存厚 不織布空調箱舊濾網,不足部分才由甲○○叫貨換新等情( 見偵查卷㈠第61至66、69至75頁之91年5 月13日、91年9 月 10日調查筆錄),嗣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只更換一部分 ,其他的由甲○○另指派其他工人去更換(見偵查卷㈣第20 4 至206 頁之96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空調濾網有要更換 的,有要清洗的,有要檢查的;濾網除每個月清洗外,如果 有比較髒時,還會多做一、兩次;空調濾網確有換新等情( 見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後述其他 現場工人證述及卷附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顯示,兆夆公司 就中興醫院空調系統濾網之工作型態,分為決標後特定月份 之更換及每月之清洗(合約「第陸條第三十款」規定:於決 標日起2 個月內全面更換各類型之新濾網,爾後初級濾網每 3 個月更換1 次、中級濾網每6 個月更換1 次,高級濾網每 12 個 月更換1 次;及「附件二、空調系統-CAC 空調箱保 養二、5 」規定:每月送風機過濾網清洗),及平日不定時 巡檢修繕時之更換及清洗等各種型態,且現場施作者各只負 責部分工作內容等情相符,衡情丙○○嗣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陳述,乃補充說明其於調查中僅就個人所為之部分工作型態 為陳述,非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有與審判中不 符情形,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取得 證據能力;3、卷附中興醫院政風室91年1 月14日簽呈(說 明90年12月10日、11日進行全院初級濾網更換會勘情形等) ,乃政風人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就該文書 製作之過程形式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該文書



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時 任中興醫院政風室之寅○○、洪碧伶於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兆 夆公司未全面更換空調濾網之證述,雖經其等於審理中分別 自承係依目測及個人認定、沒有辦法辨別清洗後的耗損程度 及更換後的耗損程度之區別等情(見本院審理卷㈡之99 年1 月20日審理筆錄),惟證人等之該等證述乃基於實際參與中 興醫院政風室於90年11、12月間進行抽檢及會勘之經驗,而 陳述抽檢及會勘結論,與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之例外情況相符,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等證述之 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辯護 人等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99年3 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乙○○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 告甲○○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壹、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 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㈠被告 乙○○辯稱:工作日誌為兆夆公司人員如甲○○等人所製作 ,被告因負責項目甚多,證人壬○○等員工亦證述被告不曾 指示如何製作,而且累積一段時日才送給被告審核,被告僅 能依抽檢方式檢查,抽檢時均審核合格確為新品無誤,其餘 未抽檢部分均信賴其等工作日誌之記載,並未一一實際檢核 ,確無明知舞弊而仍縱放其等為之,更無明知該工作日誌為 不實而行使之;又依修正後刑法之定義,被告非屬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云云。㈡被告甲 ○○辯稱:被告當時認為工作日誌之目的只要記載工作項目 ,固定之日、週、月、季保養都已經有檢查表,屬例行性之 工作,故未記載於工作日誌上,被告於90年9 月底回中興醫 院製作月報表時,乙○○要求將例行性之工作亦記載於工作 日誌上,由於時間已過1 個月,且製作報表時間緊迫,並知 道派駐人員有執行更換濾網工作,故在未經查證之下依樓層 設備編號及該日班表值班人員直接填列於工作日誌上,惟濾 網更新實際上皆有施作,縱所填寫之內容與事實略有出入, 對中興醫院並無損害云云。
貳、經查:




一、㈠、被告乙○○為中興醫院之秘書室技術員,負責辦理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89年度(合約期間自88年11月1 日至89年12月 31日,嗣因未及招標而沿用舊約至90年7 月底)、90年度( 合約期間自90年8 月11日至91年8 月10日,嗣因未及招標而 沿用舊約至93年11月10日)中興醫院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 合約之草擬、招標及執行之監督;被告戊○○甲○○原分 別係承攬89年度中興醫院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之信盈 公司之股東、現場技術員,嗣其等另組兆夆公司而均為股東 ,戊○○並為兆夆公司之負責人,兆夆公司於90年7 月27日 得標中興醫院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等情,為被 告等所自承,且經證人即信盈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郭庭楙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㈢第45至47頁之95年11月23日 偵查筆錄),並有中興醫院89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 約、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中興醫院勞務、財 物標單、開標決標紀錄、機電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分析表、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9 月15日北市醫政字第09733532100 號 函等件(見偵查卷㈡第2 至29、30、31、32至35、201 至 335 頁,外放證物《90年度合約書》、本院審理卷㈠所附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卷可稽。又㈡、被告甲○○為中興醫 院工作現場總領班,為現場實際負責人之一等情,亦據被告 甲○○供稱:伊被兆夆公司向中興醫院報為現場總領班;伊 再指派丙○○為領班;伊有更換中興醫院之空調濾網,因為 伊是老闆,所以不接受丙○○之指揮調度等語(見偵查卷㈠ 第82、83頁之91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第236 頁之92年11月 13日偵查筆錄),及經證人即現場工人丙○○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稱:甲○○是公司股東,也是公司派駐中興醫院之負責 人;甲○○有指派其他工人去更換空調濾網等語(見偵查卷 ㈡第383 至386 頁之94年2 月25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㈡ 之98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即現場工人癸○○於偵查 及審理中證稱:在中興醫院工作一開始是甲○○,後來是丙 ○○指揮,丙○○在甲○○下面;甲○○與丙○○指示更換 及清洗濾網,當甲○○不在工地時,由丙○○負責等語(見 偵查卷㈣第154 頁之96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㈡ 之98年7 月30日審理筆錄),證人即現場工人壬○○於偵查 及審理中證稱:甲○○指揮丙○○,丙○○指揮伊等等語( 見偵查卷㈣第157 頁之96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 ㈡之98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即現場工人辛○○於偵 查及審理中證稱:在中興醫院工作期間主要是甲○○,不然 就是丙○○指派伊等工作;大部分是甲○○或丙○○指揮工 作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59 頁之96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本



院審理卷㈡之98年9 月16日審理筆錄),證人即現場工人子 ○○於審理中證稱:如果丙○○有事或放假,老闆甲○○會 親自指示伊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之99年1 月20日審理筆 錄),證人即現場工人丑○○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丙○○沒 做後才去做日班,由甲○○指派伊工作等語(見偵查卷㈣第 164 至165 頁之96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綦詳,足認被告甲 ○○實際負責中興醫院工作現場甚明;
二、次查㈠、依中興醫院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規定 :履約期限自90年8 月11日至91年8 月10日,合約到期而業 主招標作業不及時,廠商應按原條件續約至招商完成銜接為 止,兆夆公司應提供機電設備之維護保養、修繕等服務,就 空調系統部分,應於決標日起2 個月內全面更換各類型之新 濾網,爾後按初級濾網每3 個月更換1 次、中級濾網每6 個 月更換1 次,高級濾網每12個月更換1 次,濾網更換之材料 由兆夆公司負責供料及施作,兆夆公司應於每月20日前檢送 次月工作人員排班表及定期維護細部進度表送中興醫院審核 ,於每日上午9 時前提送前1 日各項工作紀錄報表及各式定 檢表,且應接受中興醫院不定期查核以為扣款依據,兆夆公 司請領維護保養費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維護人員出勤紀錄 、定期維護檢查記錄表等資料,於次月5 日前申請支付等情 ,有該合約「第壹條」、「第肆條」、「第伍條」,及「第 陸條第九、十、十一、三十款」可參(見外放證物《90年度 合約書》);而依被告甲○○於調查中供稱:伊等依據請修 單、一般例行保養及公共區域之保養工作寫工作日誌,每日 填寫好之工作日誌會先在承包廠商欄內蓋上兆夆公司之「臺 北市立中興醫院機電維護專用章」之圓戳,並於隔日送交乙 ○○在業主代表欄內蓋章後取回,每月月底工作日誌會與各 保養項目之檢查表一起送交中興醫院,作為請款之依據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78頁之91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及被告乙 ○○於調查中供稱:伊負責審核由兆夆公司人員每日填寫之 工作日誌、每週之週報表、每月之月報表、3 個月之季報表 ,及不定點檢查兆夆公司之實際工作情形與報表是否相符, 兆夆公司依合約規定,每日上午9 時前應提送前1 日各項工 作紀錄報表及各式定檢表,因此伊每日都會作報表之書面審 核,由伊在業主代表欄內加蓋伊的職章,另伊每日會選兆夆 公司重要的工作部分去點檢,如果伊不點檢,就將工作日誌 交還兆夆公司,如果伊要點檢,則會依照工作日誌記載之工 作項目,選擇重要的工作去點檢,若點檢合格,亦是將工作 日誌交還兆夆公司,若點檢不合格,則由伊簽報秘書室按合 約規定罰款,兆夆公司於每月5 日前向中興醫院請領款項,



必須檢附定期維護檢查記錄表,包括工作日誌、週報表、月 報表、統一發票、維護人員出勤紀錄等資料等語(見偵查卷 ㈠第90至97頁之91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足認工作日誌為 兆夆公司向中興醫院請款之必備資料,兆夆公司就更換濾網 等工作內容應詳實填寫,由中興醫院負責合約執行監督之乙 ○○為書面審核,並依所載工作項目決定何時抽檢何項目為 實際查核,以為中興醫院付款之依據無疑。又㈡、關於兆夆 公司負責填載及彙整工作日誌之人,依被告甲○○於調查中 供承:工作日誌並未指定由何人製作,有空的人會自行填寫 ;每日的日報表要彙整作月報表,伊作月報表等語(見偵查 卷㈠第78頁之91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及證人即現場工人 丙○○於偵查中證稱:工作日誌表每日要填,大部分是壬○ ○填的比較多,其他的人也會填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04 頁 之96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即現場工人壬○○於偵查 中證稱;工作日誌伊有寫過,大部分由伊整理,伊交給甲○ ○後就不管後續送給何人去審核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58 頁 之96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足認工作日誌係由兆夆公司在 中興醫院現場施作者(含前述自承亦有為空調濾網更換工作 之被告甲○○在內)負責填寫,並由被告甲○○於每月請款 時彙整成月報表等情綦詳。
三、再查兆夆公司自得標後雖有由所屬員工陸續於不明時間執行 更換濾網工作(詳後述),惟並未確實將每日實際工作情況 填入作為請款依據之工作日誌,嗣兆夆公司於90年9 月底某 日,以90年9 月份工作日誌等資料請領當月份款項時,經被 告乙○○發現工作日誌並未填載更換濾網事項而要求被告甲 ○○補填,甲○○遂任意填載不實之派工更換濾網紀錄於其 業務上所製作之90年9 月1 日至30日工作日誌之工作記錄及 檢修人欄內,表示確有於所載各該日期派遣各該檢修工人進 行更換濾網工作,乙○○嗣亦接續於其就合約執行之監督職 務所掌該工作日誌除90年9 月4 、6 、12、13、25、26等日 以外其餘各日工作日誌之業主代表欄內蓋章確認,表示確已 按工作日誌上所載各該日期為書面審核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伊於90年9 月底回中興醫院製作月 報表時,中興醫院要求將空調箱濾網記載於工作日誌上,伊 在工作日誌之工作記錄欄及檢修人欄補填更換濾網部分,是 伊隨便登載上去的,伊不知道是否有按照工作日誌上所記載 的更換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9頁之91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 偵查卷㈣第207 頁之96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及被告乙○ ○於調查中供承:伊於90年9 月下旬,要求總領班甲○○在 工作日誌中要填寫更換空調濾網之情形,當時甲○○在伊的



同意下,將更換空調濾網情形補填於工作日誌上等語(見偵 查卷㈠第97頁之91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綦詳;且經證人即 時任中興醫院政風室人員洪碧伶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因 民眾反應中興醫院空調不冷,經政風室主任寅○○交辦給伊 ,伊去調廠商之維修紀錄後,發現空調濾網項目都寫在最後 ,且筆跡及墨水顏色與前面所載不同等語(見偵查卷㈣之96 年9 月28日偵查筆錄),並經證人即現場工人癸○○、壬○ ○、辛○○、丑○○、子○○一致否認90年9 月份工作日誌 檢修人欄內所記載之檢修人「黃、張、鄧、劉」等為其所填 寫或其派工紀錄等情(見偵查卷㈣第154 至166 頁之96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無訛,復有90年9 月份工作日誌(見偵查 卷㈠第126 至204 頁)在卷可考。本件被告甲○○填寫上開 工作日誌之工作記錄及檢修人欄,表示有於工作日誌所載各 該日期派遣各該檢修工人進行更換濾網工作,及乙○○在工 作日誌之業主代表欄蓋章確認,表示已按工作日誌所載各該 日期為書面審核,均為不實之事項至明。
四、復查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其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說明 第(4) 點:「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 ,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 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 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 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可知公營事業 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 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 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修正後刑法 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公營事業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 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 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 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公營事業中興醫院之90年度機電設備



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係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採購合約 ,由被告乙○○承辦該採購合約之草擬、招標及執行之監督 ,縱採購內容涉及勞務提供之私經濟行為,惟因公營事業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過程中,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 公權力之公共事務,依前揭說明,被告乙○○自屬刑法第10 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又其因負責政府採購合約執行之 監督職務,而在上開工作日誌之業主代表欄內蓋章確認,表 示已按工作日誌上所載各該日期為書面審核之意,該工作日 誌就被告乙○○而言,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 書甚明;又㈡、被告甲○○為兆夆公司在中興醫院工作現場 負責人之一,負責指揮其他現場工人,且參與填寫工作日誌 及彙整成月報表向中興醫院請款等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 又其因從事該等業務,而在上開工作日誌之工作記錄及檢修 人欄填載派工更換濾網事項,表示有於所載各該日期派遣各 該檢修工人進行更換濾網工作之意,以向中興醫院請領90年 9 月份款項,該工作日誌就被告甲○○而言,乃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亦明。
五、末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87 號、50年臺 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前述兆夆公司依機電設 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應提供機電設備之維護保養、修繕等 服務,且應於決標日(90年7 月27日)起2 個月內(即於90 年9 月底前)全面更換各類型之新濾網,爾後按初、中、高 級濾網分別於每3 、6 、12個月更換1 次,該合約除揭明兆 夆公司維護濾網之義務外,亦有更換濾網之特定時限規定, 而工作日誌既為兆夆公司每月份請領款項之必備資料,且影 響中興醫院承辦人員按日書面審核後,依所載工作項目決定 實際抽檢之時間、頻率及查核項目,是在其上任意填載於特 定日期派工更換濾網、任意蓋章確認已按特定日期為書面審 核,嗣行使向中興醫院請領款項,顯足生損害於中興醫院監 督管理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履行之正確性,至為灼然。六、綜上,被告等辯稱乙○○非屬公務員、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 觀犯意、未足生損害於中興醫院等節,均無可採,被告乙○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1、查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 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 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立法理由揭明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 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 擴大刑罰權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限縮公務員範圍,對被告乙○○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
2、查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 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 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法律,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被告甲○○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等所 為,均妨害文書之正確性及信用性,且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 行,未見悔意,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被告乙○○甲○○犯罪之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 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就被告甲○○部分,應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 300 元至9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甲○○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 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 乙○○戊○○甲○○均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部分 ):
壹、被告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如前述於90年9 月底某日, 將不實之更換濾網情形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90年9 月份工 作日誌上,因認被告戊○○此節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兆夆公司在中興醫院工 作現場之工人及中興醫院政風室人員之證述,及90年9 月份 工作日誌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 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被告係兆夆 公司負責人,平日主要負責公司之業務拓展、財務管理及採 購物料管理等工作,就中興醫院維護管理工作之現場行政業 務,係由甲○○負責;因為被告並不負責現場工作之管理, 就甲○○執當月份工作日誌、報表、記錄表及維護更換派工



及濾網品名等資料向中興醫院請款,於當時並不知情,何來 與甲○○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甲○○為兆夆公司在中興醫院工作現場總領班,為現場 實際負責人之一,而負責指揮其他現場工人,且參與填寫工 作日誌及彙整成月報表向中興醫院請款等業務,於90年9 月 底某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0年9 月份工作日誌之工作記 錄及檢修人欄,填載不實之派工更換濾網事項,表示有於所 載各該日期派遣各該檢修工人進行更換濾網工作之意,而行 使向中興醫院請領90年9 月份款項等情,如前述業據被告甲 ○○、乙○○供述,及證人洪碧伶、癸○○、壬○○、辛○ ○、丑○○、子○○分別證述綦詳,且有卷附90年9 月份工 作日誌在卷可考,被告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固無疑義;
㈡、惟就被告戊○○是否與被告甲○○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查被告戊○○雖為兆夆公司之負責人,然中興 醫院工作現場係由被告甲○○及丙○○負責,被告戊○○並 未負責現場實際工作,且未參與工作日誌之填寫或彙整等情 ,業據證人即現場工人丙○○、癸○○、壬○○、辛○○、 子○○、丑○○、己○○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 偵查卷㈡第383 至385 頁之94年2 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 ㈣第154 至166 頁之96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第204 至209 頁之96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7 月30日 、9 月16日、10月28日、12月10日、99年1 月20日審理筆錄 ),而被告甲○○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陳述,亦僅 供承上開不實之工作日為其填寫,並未證稱就登載工作日誌 部分與被告戊○○有何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見偵查卷㈠至 ㈣及本院審理卷㈠、㈡之甲○○調查、偵查及審理筆錄), 難認被告戊○○甲○○有何共同犯罪情事。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被告戊○○有刑法第 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該節犯罪 ,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此節應為被告戊 ○○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乙○○戊○○甲○○均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 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明知其辦理中興醫院89、90年 度之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之前,已請空調設備供應商德崧 公司工程師庚○○,逐層清算空調濾網「含全鋁質濾網(初 級濾網)、紙框活性碳濾網(中級濾網)、85% 人纖袋式濾



網(中級濾網)、95% 人纖袋式濾網(中級濾網)、99.97% 木框HEPA高效率濾網(高級濾網)、99.97%鍍鋅鐵框HEPA高 效率濾網(高級濾網)」之總數僅為1 千509 片,竟為使另 組兆夆公司之被告戊○○甲○○得以繼續承攬,竟於90年 7 月間,利用其負責草擬上開含有耗材供應、安裝及維修之 90年度(起訴書誤載為89年度)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之機 會,製作空調箱濾網一覽表時,故意將濾網總數虛增為1 千 982 片,並載明為合約之規格文件對外公告(於90年7 月12 日上網公告、90年7 月27日決標),使參與投標之廠商誤算 投標成本,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協助兆夆公 司以最低標標得上開中興醫院機電保養合約,並詐使中興醫 院承辦支付履約款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總價為27萬零500 元 (起訴書原記載27萬2 千110 元,嗣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 為27萬零500 元《見本院97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 以乙○○於91年7 月10日調查中所提空調濾網數目概算表數 量與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空調濾網數量之差數 ,乘以德崧公司於88年9 月7 日報價單所載之空調濾網單價 《見偵查卷㈡第196 至200 頁》),虛列空調箱濾網款項, 逐月攤付兆峰公司;㈡又依上開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第 陸條第三十款」規定,承攬之兆夆公司應於決標日起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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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鎰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