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松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李光中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光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茂松於民國87年7 月至92年4 月間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院長 ,李光中於81年至92年9 月間擔任臺北榮總醫院之會計室稽 核人員,易屏東(於92年4 月23日出境,偵查中通緝中)則 於83年2 月至89年3 月間擔任臺北榮總醫院之會計室主任, 嗣調任該院秘書室主任。而臺北榮總醫院曾於75年8 月13日 將前任院長募捐所得之款項,以臺北榮總醫院名義在合作金 庫銀行石牌分行(下稱合庫石牌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 更正)帳戶(又稱2929帳戶、小帳戶,下稱小帳戶),該帳 戶內之款項歷來均由該院院長使用,並作為發放該院行政主 管年節獎金之用(亦曾撥付部分款項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 高雄榮總醫院)作為相同用途),然因非臺北榮總醫院預算
編制內之款項,故未曾受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之稽查審核, 且該帳戶存摺向由該院會計室主任保管,動支該帳戶內之款 項則須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院長及帳戶保管人印鑑章,惟易屏 東於調任秘書室主任之際,並未將其所保管之小帳戶存摺等 相關資料移交予接任之會計室主任鄭延國(鄭延國所涉意圖 得利擅提公款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偵字第3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89年4 月間,易屏東透過中華投信公司業務員陳靜華得知 沈美惠有意將其所有之英屬維京群島wahoo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co.ltd (下稱網虎公司)股票1 萬股出售,經 陳靜華居間介紹後,遂以每股25美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每 股為新臺幣(下同)762.5 元)之價格,由張茂松認購其中 6,000 股,另1,000 股則分由臺北榮總醫院職員余妙瓊、王 小曼、華梅芳、張志慶、陳慧姿等5 人合資購買,並議定該 1,000 股股票掛名登記於張茂松名下(其餘3,000 股則分由 李光中(與杜湘萍合資)、易屏東、臺北榮總醫院職員袁朝 屏各認購1,000 股),經余妙瓊等5 人先將其所出資之76萬 2,500 元(購買1, 000股網虎公司股票之價金)匯入張茂松 於合庫石牌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再由余妙瓊於89年4 月15日 自張茂松前開帳戶將152 萬5,000 元(購買2,000 股網虎公 司股票之價金)匯入陳靜華所指定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之莊哲敏帳戶內,詎張茂松竟起貪念,欲動用小帳戶內 之款項支付購買上開另5,000 股網虎股票之費用,而與亦知 前情之易屏東及李光中,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茂松及易屏東2 人於89年4 月15日在小 帳戶之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印鑑章後,經易屏東自小帳戶內 提領381 萬2, 500元(購買5,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之資金) ,再交由李光中匯入前開莊哲敏帳戶內,供作購買網虎公司 5,000 股股票之用,以此方式將前開381 萬2,500 元挪為己 用而侵占得逞,嗣陳靜華於89年4 月17日將750 萬元(購買 1 萬股網虎公司之價金,已扣除佣金12萬5,000 元交付予易 屏東)匯入沈美惠於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前開資金流向詳見附錄),張茂松 即於89年5 月11日向網虎公司在臺股務代理辦理過戶手續, 將沈美惠所有之網虎公司股份共計7,000 股過戶登記於其名 下。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調查所 屬各機關是否有留存未入國庫款項之情形存在,乃於91年5 月3 日以該會輔計字第09102394號函要求臺北榮總清查該院
有無帳外帳及未入國庫款項等,張茂松、易屏東等2 人知悉 行政院著手調查各機關是否尚留存有未入國庫之款項後,為 圖繼續使用小帳戶內之款項,遂命李光中於91年5 月17日提 領該帳戶內之3 億7,688 萬7,830 元(含利息以及臺中、高 雄榮總醫院所繳回之金額)予以銷戶結清,隨即以該款項向 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9 張定存單,並交 由易屏東保管。而張茂松明知前開款項即係該函所指應繳回 國庫之款項,竟於不知情之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稽核人員陳 廷安辦理簽呈稱擬函覆退輔會該院並無帳外帳、未入國庫之 經費等,經該院不知情之會計室主任鄭延國核章後,先於同 年5 月20日在該簽呈上批可,臺北榮總會計室遂據以於91年 5 月24日,將該院目前並無帳外帳、未入庫之經費等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北總計字第9124448 號函及帳外帳、 未入國庫款項查處情形表,並以該函向退輔會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臺北榮總醫院及退輔會對於臺北榮總醫院款項流向考 核之正確性,嗣退輔會又於91年7 月5 日以該會輔計字第09 103502號函,再次要求臺北榮總清查該院有無帳外帳及未入 國庫款項等,張茂松則承前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不知情之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稽核人員陳廷安辦理簽陳 稱擬函復退輔會該院並無帳外帳、未入國庫之經費等,經該 院不知情之會計室主任鄭延國核章後,於91年7 月10日在該 簽呈上批可,臺北榮總會計室遂據以於91年7 月中旬某日, 將該院目前並無帳外帳、未入庫之經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製作之帳外帳、未入國庫款項查處情形表,以免備文方 式逕予寄送退輔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榮總醫院及 退輔會對於臺北榮總醫院款項流向考核之正確性。四、迨91年6 月間,張茂松、易屏東見神經再生關鍵藥物AFGF之 研發利用可獲得極高之經濟效益,遂思成立公司,進行購買 大陸地區上海萬興藥廠藥證事宜,藉以掌握AFGF之來源。乃 先由易屏東以成立公司為臺北榮總醫院賺錢之名義徵得不知 情之臺北榮總醫院圖藝組(起訴書誤載為園藝組,應予更正 )技工朱幼喬同意後,以朱幼喬名義設立元上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元上公司),欲透過元上公司投資安立信生技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立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安利信公 司,應予更正,此一投資部分詳後述)。旋於91年9 月17日 ,由易屏東指示李光中至合庫石牌分行以臺北榮總醫院之名 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動支該帳戶內之款項則 須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張茂松及李光中之印鑑章,並於91年9 月18日將附表編號1 、2 、3 號定存單辦理解約,將解約款 項及利息共7,728 萬9,843 元存入該帳戶。易屏東又委由李
光中偕同朱幼喬於92年3 月6 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 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以元上公司名義另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收回自行 保管後,於92年3 月7 日指示李光中將附表編號4 、5 之定 存單辦理解約,將其解約款連同利息合計1 億12 3萬1,318 元先存入前開合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再由李光中於92年3 月10日、3 月12日分別持經其與張茂松 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自該帳戶提領2,700 萬元、2,800 萬元後,將之轉匯至前開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嗣易屏東自其友人即帛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帛聯公司)負責人高慶忠處知悉其有意競標位於臺北 市復興南路之朝代飯店,惟因高慶忠資力不足,無法提供8, 000 萬元之保證金,而易屏東認標得該飯店後若參與後續經 營,應可從中獲利,遂與張茂松、李光中另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光中接續於92年3 月14日、91 年3 月17日分別持經張茂松與其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自 合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提領2,450 萬元 及2,853 萬元,復於91年3 月18日持易屏東所交付前揭元上 公司之存摺及印鑑章,自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2,800 萬元,並先後匯入帛聯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高慶忠作為參與朝代飯店投標保證金之用,以 此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8,103 萬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得逞。 嗣因高慶忠認標得該飯店後,尚需花費龐大資金重新加以整 修,遂無意繼續參與競標,乃於91年3 月20日將上開款項5, 303 萬、2,800 萬分別匯回臺北榮總醫院與元上公司前揭帳 戶內(前開資金流向詳見附錄),以返還該筆借款。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榮總醫院告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卷五第224 頁至第246 頁背面),而視為同 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茂松、李光中如下:
㈠被告張茂松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承認曾同意易屏東使用小帳戶內金額 購買網虎公司股票,其則自行認購1,000 股之網虎公司股票 ,余妙瓊等5 人亦合資購買1,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並將購 買股票之資金匯至其帳戶內,所購得之網虎股票亦以其名義 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一 直以為僅2,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登記於伊名下(含他人掛名 登記1,000 股),直至本案偵查中,伊才得知其餘5,000 股 股票亦登記在伊名下,伊雖有填寫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並 將所購得之股票委託金鼎公司代為保管,但伊僅在相關資料 上簽名,並不知所購得之股票數量有達7,000 股,且伊從未 收到網虎公司股票,也未於財產申報時予以申報,況伊如欲 侵占小帳戶款項購買網虎公司股票,何以又自行出資其中1, 000 股股票之金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茂松辯護稱:被 告對於其名下另有以小帳戶內款項購買之5,000 股網虎公司 股票一事並不知情,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固承認於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稽核人員 陳廷安經調查後,2 次辦理簽陳稱擬函復退輔會該院並無帳 外帳、未入國庫之經費等時,接續於91年5 月20日及同年7 月10日在該等簽呈上批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該等簽呈認臺北榮總醫院經調查後,並無 帳外帳,伊也是信任專業才批可,且當時因會計主任鄭延國 拒絕,才未將小帳戶內款項繳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茂 松辯護稱:退輔會函文中所稱「帳外帳」、「未入國庫款項 」意義不明,尚難強求被告張茂松明知小帳戶內款項即屬前 開所指,況被告張茂松斯時擔任醫院院長,無法事必躬親, 其依會計單位之專業意見回覆,自不具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云云。
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固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在合庫石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取款憑條上蓋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該次取 款之用途為何,且因當時立法院多次質詢,伊已要求易屏東 將小帳戶款項交回臺北榮總醫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茂 松辯護稱:被告張茂松主觀上並不知情,更難謂有何不法所
有犯意,況帛聯公司業將8,103 萬匯回上開臺北榮總醫院及 元上公司帳戶內,客觀上亦欠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云云。 ㈡被告李光中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受易屏東之託,持 小帳戶之取款憑條辦理匯款381 萬2,500 元至上開莊哲敏帳 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 易屏東告知要為臺北榮總醫院購買5,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 但因醫院不能購買未上市股票,遂先用被告張茂松之名義登 記,伊當時只是純粹去跑腿,且伊本身自行貸款購買1,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顯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李光中辯護稱:被告李光中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亦與易屏東、被告張茂松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云云。 ⒉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在合庫石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取款憑條上蓋印,並持易屏東 所交付前揭元上公司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章,先後提領共計8,103 萬元匯入上開帛聯公司帳戶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對於易屏東 係借款予高慶忠作為投標朝代飯店之用一事均不知情,僅係 單純相信易屏東陳稱為臺北榮總醫院辦理投資事宜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李光中辯護稱:被告李光中主觀上自始認為係 為臺北榮總醫院投資,客觀上又未取得任何款項,自無侵占 犯行可言云云。
二、經查:
㈠
⒈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前院長羅光瑞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 伊於77年至83年間擔任第3 任臺北榮總醫院院長,當時伊到 職後,該醫院會計主任便持小帳戶之合庫銀行存摺、定存單 ,印象中約有3 億元,並表示代表人名義要由前任院長更改 為伊,伊曾詢問為何不併入臺北榮總醫院循環基金帳戶,會 計主任則表示因不知該帳戶內經費之來源,無法列入預算, 但伊聽聞該筆款項為首任院長募款得來,第2 任院長任內也 向國內各大企業募得不少金額,故應為法定預算外之款項。 而伊接任後,該帳戶內款項如何支用管理並無法令規定,但 實際上均援例用以發放行政人員年節獎金,動用時由出納室 造冊,經院長批示後,再由院長、會計主任、出納組長蓋章 領款發放,至於該帳戶印鑑章、存摺何人保管伊不清楚,但 領款時要蓋用伊私章,而伊任內因高雄榮總醫院初成立,也 曾從小帳戶中提撥款項支應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 卷四第205 頁至第206 頁背面、93年度偵字第3465號卷卷一 第376 頁至第378 頁)。
⒉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前院長彭芳谷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證稱:伊先前於臺中榮總醫院擔任院長時,曾有 發放行政人員三節獎金,會計人員要伊蓋章時,伊才知悉有 此一款項存在,嗣於83年至85年間,伊擔任第4 任臺北榮總 醫院院長,接任之初,會計室主任易屏東拿了一份帳冊給伊 看,並表示此為臺北榮總醫院之「小帳戶」,又稱為「2929 帳戶」,帳戶內總金額約3 億元,由歷任院長交接,用以支 付臺北榮總醫院行政人員三節獎金,但易屏東、羅光瑞均未 告知該帳戶之資金來源,伊也不知悉該帳戶由何人設立及資 金來源,但因該款項為歷任院長移交,也無帳可尋,故應非 政府所撥付之經費。伊任院長期間,該帳戶、印鑑章均由易 屏東負責保管,支用時均由易屏東造冊經伊批示後,再拿取 款憑單給伊蓋章,該小帳戶之支用及管理實際上並無相關規 定,但因小帳戶非預算內款項,故動用時僅由會計主任易屏 東上簽呈,而非由需用款項之各科室簽由會計室上簽,兩者 動支方式不同,另所稱「慶齡基金」係財團法人慶齡醫學基 金會,創辦人為吳舜文女士,慣例由臺北榮總醫院院長當董 事長,前開基金由裕隆公司提供,而與上述小帳戶內款項不 同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四第203 頁至第204 頁背面、同上 偵字卷卷一第415 頁至第416 頁、本院卷卷三第48頁至第57 頁)。
⒊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前院長程東照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 伊於85年至87年擔任第5 任臺北榮總醫院院長,在伊任內, 由會計室主任易屏東保管一筆款項,該款項來源為首任院長 為提高醫院地位,鼓勵優秀人才進入醫院,乃向外招募款項 而來,又稱為「2929專款」,並非政府預算撥付之經費,而 該款項使用、管理均無規定,但援例均支用於醫院員工年節 獎金,程序為易屏東先造冊彙整,再持清冊及提款單給伊過 目核章,此部分因有清冊作為憑證故並未再寫簽呈,該款項 存摺、定存單均由會計室主任保管,印鑑則由伊與會計室主 任分開保管,至「慶齡基金」則為裕隆公司嚴慶齡所捐贈, 供臺北榮總醫院研究神經醫學領域學術研究之用,該基金由 嚴慶齡之妻吳舜文管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一第189 頁至 第191 頁背面、同上偵字卷卷一第335 頁至第336 頁)。 ⒋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主任鄭延國於調查局、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89年3 月至92年7 月間擔任臺北 榮總醫院會計室主任,負責綜理該院預算編制、審核及決算 等業務,而臺北榮總醫院要動用款項時,需經使用單位上簽 呈,由會計室審核有否預算及用途,會簽後送至權責長官處 批示核可後,再由會計室開立傳票並作帳,復持傳票至出納
室開立支票。因伊曾擔任高雄榮總醫院會計室主任,當時曾 掌管一筆預算外資金,來源係臺北榮總醫院所撥付,用於核 發予醫院同仁作為三節獎金,只要院長指示即可動支,亦即 上簽經院長核可即可動用,不需經前開預算內經費動支之程 序,而伊至臺北榮總醫院時,因該院亦有依例發放三節獎金 ,伊遂知悉臺北榮總醫院也有該筆款項(即前開小帳戶內款 項)存在,相關送禮事宜亦由會計室協辦,但前任會計室主 任易屏東並未將該筆款項交接予伊,而仍由其自行保管,故 伊並不知悉該筆款項之數目多寡,且小帳戶內款項之支用也 未經前開會計審核程序……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三第58頁 至第65頁、同上偵字卷卷一第207 頁至第213 頁、偵字卷卷 四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卷三第97頁至第118 頁)。 ⒌至證人程東照雖於調查局中陳稱:66、67年間因政府實施公 立醫院醫生專勤制度,故前任院長鄒濟勳決定由醫院盈餘中 提撥款項,用以設立專戶發放員工年節獎金,以彌補醫生未 能在外兼職損失…云云(見同上他字卷卷一第190 頁),以 及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前會計主任陳繼超於調查局中陳稱: 伊就任時院長為鄒濟勳,但伊不清楚鄒院長有無以臺北榮總 醫院盈餘款項開立帳戶,而該院員工年節獎金可能由「開放 作業收支」之收入款項支出,但伊也不清楚詳細帳目,伊後 手為王雲濤云云(見同上他字卷卷四第218 頁背面至第219 頁),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前會計主任王雲濤於調查局中證 稱:臺北榮總經費中有一來源為「開放醫療作業收入」,亦 即公保、勞保、一般民眾就醫等醫療收入,而鄒院長任內為 彌補醫師不能在外兼職損失,確有從開放醫療作業收入提撥 金額,作為發放年節獎金之用,但伊忘記有無特別開立帳戶 云云(見同上他字卷卷四第220 頁背面),然核之證人陳繼 超、王雲濤之證詞,均無法清楚記憶或明確指出小帳戶內款 項係來自臺北榮總醫院盈餘或開放醫療作業收入,尚難採憑 ,況證人羅光瑞、彭芳谷業已明確證稱小帳戶款項來源係前 任院長募捐而來,該2 位證人均係早於程東照之前擔任院長 ,並掌管小帳戶內款項之運用,理應對於該款項之來源較為 瞭解,且證人程東照又於偵查中稱該款項係來自首任院長之 募款,並詳為交代該募捐目的及用途(見同上偵字卷卷一第 335 頁),亦核與被害人臺北榮總醫院陳報狀中所述相符( 見本院卷卷四第1 頁),是此部分證詞應屬可信。 ⒍況關於小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因未透過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 處理程序辦理,其經費收支係由該院前秘書室主任(即共犯 )易屏東掌理,現已無資料可稽一節,有該院92年7 月17日 北總計字第0920025526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卷三第
78頁),而經公訴人及本院分別函詢合庫石牌分行關於該小 帳戶之原始開戶存入款項之傳票及相關交易明細表,然前開 資料業因逾時效而遭銷燬在案等情,亦有該行93年4 月15日 合金石存字第0930002042號函、98年5 月7 日合金石字第09 80001760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卷卷一第25頁、本院卷 卷三第344 頁至第347 頁),故已無從得知小帳戶內款項之 原始來源。
⒎綜上,既無從知悉小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及是否確屬法定編制 之預算結餘公款,此部分僅能認定小帳戶內款項係臺北榮總 醫院前任院長募捐所得之款項,並以臺北榮總醫院之名義於 合庫石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放,公訴人 雖援引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摘錄行政院主計處查核報告,認前 開小帳戶款項為臺北榮總醫院成立時所留下之專戶款項,應 具公款性質云云(見94年度鑑字第10522 號卷卷一第6 頁、 本院卷卷五第251 頁背面),然小帳戶內款項並非政府以預 算撥付之經費,詳如前述,且核之該行政院主計處查核報告 內容,僅以前開款項為臺北榮總醫院成立時所留下之專戶款 項一節,而推論其屬公款性質(見同上公懲會卷卷一第19頁 ),並未實際追查是否來自國家預算經費,已非無疑,況經 公懲會調查後,亦認該等款項係源自臺北榮總醫院前任院長 募捐所得,而非經政府預算撥付等情甚明(見本院卷卷一第 83頁),公訴人逕依前開行政院主計處之查核報告而認定前 開款項乃國家預算性質之公款云云,至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份:
⒈證人即中華投信公司業務員陳靜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 伊於86年至90年間在中華投信公司擔任業務員,並知悉公司 同事沈美惠持有網虎公司股票,當時伊至臺北榮總向易屏東 介紹基金業務時,易屏東表示有人欲以每股美金40元至45元 之價格向其兜售網虎公司股票,伊則表示該公司股票價格並 未如預期之高,並可代其詢問沈美惠是否願意出售持股,嗣 沈美惠應允以每股750 元出售1 萬股網虎公司股票,伊遂以 每股25元美金報價給易屏東,當時易屏東表示有4 人要購買 ,亦即被告張茂松購買7,000 股,易屏東、袁朝屏、被告李 光中各購買1, 000股,而伊為不讓沈美惠知道其間有匯差, 遂向友人莊哲敏借用其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並要易屏東等人將購買股票之價金共計 762 萬5,000 元匯入前開帳戶內,伊扣除佣金12萬5,000 元 後,將750 萬元自莊哲敏前開帳戶提領出來,並以被告李光 中名義匯款至沈美惠於安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內,佣金12萬5,000 元則交付予易屏東,之
後網虎公司股票過戶之事,均由沈美惠及易屏東等人自行處 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二第210 頁至第212 頁、同上偵字 卷卷一第288 頁至第290 頁)。
⒉證人沈美惠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伊於84年至90年間任職 於中華投信公司,陳靜華為伊當時同事,89年4 月間,伊告 知陳靜華伊有意以750 萬元出售所持有之1 萬股網虎公司股 票,之後陳靜華表示有人願意購買,伊則將安泰銀行敦南分 行帳戶號碼告知陳靜華,但對於洽談購買網虎公司股票過程 伊並不清楚,嗣89年4 月17日,購買股票之價金750 萬元以 被告李光中之名義匯入伊上開帳戶後,伊隨即辦理股票過戶 事宜,亦即在原有股票背後蓋印,然後附上簽名之股票轉讓 聲請書,再交予陳靜華或直接寄回網虎公司,分別將網虎公 司股票轉讓予被告張茂松、李光中及易屏東、袁朝屏等語( 見同上他字卷卷二第204 頁至第206 頁、同上偵字卷卷一第 269 頁至第270 頁)。
⒊證人金鼎公司股務代理部科長杜雙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 :伊任職金鼎公司股務代理部科長,該公司有代網虎公司辦 理股東股票保管事宜,該保管程序為股東轉讓股票時,臺灣 網虎公司將通知金鼎公司,由金鼎公司發函通知受讓人是否 願意代為保管股票,如願意則需帶股票、護照影本及將來款 項匯回之帳戶至金鼎公司辦理,並與金鼎公司香港子公司簽 訂香港現金戶口合約供日後買賣股票所用後,該網虎公司股 票即交由金鼎公司保管,並開立收回股票憑單予受讓人收執 ,表示有收到文件及股票,上開程序除由受讓人自行辦理外 ,亦可委託他人辦理,惟需出具委託書,受託人亦需提出身 分證明文件供查核。當時係依公司股東名冊所載之地址通知 被告張茂松前開保管事宜,被告張茂松乃於90年9 月27日親 簽香港現金戶口合約,並委託易屏東攜帶股票、委託書、合 約書及身分證、護照等相關證件前來辦理保管事宜,委由金 鼎公司代為保管網虎公司7,000 股股票,當時也有開立收回 股票憑單等語(見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65 頁至第167 頁背面 、第234 頁至第236 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 ⒋證人即臺灣網虎公司股務室助理陳科丞於調查局、偵查中證 稱:伊為臺灣網虎公司股務室助理,當股東間交易完成後, 買賣雙方會填寫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由公司彙整後,委 由會計事務所交予網虎公司辦理股權異動登記,並製作新股 票,伊收到股票後,按照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所載地址以快 遞或掛號方式寄發予受讓人,並通知其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當時係寄送至被告張茂松於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之通訊地 址,根據交易明細之內容,被告張茂松共購買7,000 股網虎
公司股票,且在被告張茂松股票過戶後,亦有製作一份股東 名簿等語(見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
⒌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職員余妙瓊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證稱:伊於87年4 月間至90年9 月間擔任臺北榮總 醫院院長室技術員,當時易屏東聊天中曾提及有人出售網虎 公司股票,……被告張茂松曾詢問同事是否願意購買,伊、 王小曼、華梅芳、張志慶、陳慧姿5 人乃集資共同購買1,00 0 股股票,並議定以被告張茂松之名義登記,嗣伊等5 人分 別將購買股票之款項共計70餘萬匯入被告張茂松合庫石牌分 行帳戶內,再由伊自該帳戶領出152 萬5,000 元,匯至被告 李光中所告知對方指定之帳戶內,又金鼎綜合證券(香港) 有限公司現金戶口合約、委託書(見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68 頁至第177 頁、第180 頁)為易屏東所攜來,表示要辦理股 票過戶手續,其中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69 頁、第172 頁、第 173 頁、第175 頁、第176 頁、第180 頁最上方及最下方之 部分為被告張茂松所親簽,且因易屏東表示需要準備護照及 存摺影本,故伊向被告張茂松拿取前開資料影印,至同上偵 字卷卷一第174 頁之「張茂松」為伊所填寫,同上偵字卷卷 一第180 頁之委託書經被告張茂松簽名後,委託人處之基本 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再由伊填寫等語 (見同上他字卷卷三第183 頁至第186 頁、同上偵字卷卷四 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卷卷三第58頁至第75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光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 證稱:伊於89年間曾與杜湘萍合資購買網虎公司股票1,000 股,由杜湘萍先出總額並依指示匯款後,伊再將一半金額匯 給杜湘萍,該1,000 股股票則登記於伊名下。而伊又於89年 4 月15日持取款憑條自小帳戶內提領381 萬2,500 元,該取 款憑條為易屏東所填寫,並蓋有易屏東、被告張茂松之印文 ,易屏東亦囑咐伊取款後匯款至莊哲敏帳戶,用以購買網虎 公司股票5,000 股,並掛在被告張茂松名下,……當時易屏 東曾告知要以被告張茂松名義購買網虎公司股票,……,伊 之後有填寫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見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62 頁),伊所填寫之部分為「7,000 股」、「張茂松」及身分 證字號、地址、電話等資料,地址則填寫臺北榮總醫院之院 址,……至伊自行購買之網虎公司股票,網虎公司依股票轉 讓過戶聲請書所填寫之地址寄送給伊,之後該股票交由金鼎 公司保管,伊有拿到網虎公司股票影本以及收回股票憑單等 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三第88頁、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01 頁至 第103 頁、本院卷卷三第151 頁至第156 頁)。
⒎此外,復有合庫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臺灣網虎公司BVI 股東交易明細、網虎公司股東名簿 、收回股票憑單及股票影本、沈美惠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匯入匯款明細簿、莊哲敏彰化銀行敦 化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 、被告張茂松之護照及存摺影本、委託書、金鼎公司香港現 金戶口合約、余妙瓊合庫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 卷二第92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7 頁、第207 頁、第208 頁、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61 頁、第162 頁、第16 3 頁至第164 頁、第166 頁至第177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0 頁、第181 頁、第182 頁、本院卷卷三第141 頁 )。
⒏綜上,被告張茂松確與易屏東共同於小帳戶之取款憑條上蓋 印,再由被告李光中持以自該帳戶內提領381 萬2,500 元, 並匯入莊哲敏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作為購買網虎公司5,00 0 股股票之價金,嗣沈美惠收受前揭價款後,乃將其所有之 5,000 股股票過戶登記於被告張茂松名下之事實,應甚明確 。
⒐被告張茂松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張茂松雖 辯稱不知情另有網虎公司股票5,000 股登記於其名下云云, 惟股票轉讓申請書上所載地址為臺北榮總醫院院址,臺灣網 虎公司收受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後,將製作股票依址寄送予 股票受讓人,當時有寄送股票予被告張茂松,並製作股東名 簿,金鼎公司亦依該股東名簿地址通知被告張茂松保管股票 事宜,余妙瓊則協助填寫及準備股票保管之資料,包含向被 告張茂松拿取身份證件、存摺供影印之用,而金鼎公司人員 辦畢前開保管事宜後,並有開立收回股票憑單,業據證人陳 科丞、杜雙玉、余妙瓊、李光中證述如前,被告張茂松亦自 承曾在委託書、金鼎公司現金戶口合約簽名一情(見本院卷 卷五第194 頁),足見被告張茂松確已收受網虎公司股票, 並根據通知辦理股票保管事宜,其所辯並未收到任何網虎公 司股票云云,顯不可信,而核之網虎公司股票於89年5 月20 日所發行之股票及被告張茂松親簽之委託書、金鼎公司開立 之收回股票憑單等(見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80 頁至第182 頁 ),均確載明被告張茂松擁有網虎公司7,000 股股票,並未 刻意區分為不同之2,000 股、5,000 股,被告張茂松自難諉 為不知,況前開仲介買賣及辦理匯款手續之證人陳靜華、李 光中均明確證稱:伊等知悉被告張茂松購買網虎公司股票7, 000 股,何以身為購買者之被告張茂松竟全然無悉己身購買 股票之數量,並可在此一不知情之狀態下辦理股票過戶,甚
且於1 年後再行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事宜,更顯可疑;其雖又 辯稱過戶事宜均委託易屏東所辦理,伊不知實際持股數量, 易屏東事後亦未交付任何資料,伊也未詢問云云(見同上他 字卷卷三第122 頁至第122 頁背面),然被告張茂松既為出 資購買股票之人,且花費不貲,竟對該股票過戶處理情況漠 不關心,亦未曾向易屏東詢問處理情況或未索取股票資料, 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大相違背,亦徵其所辯不足採信。 再參以被告張茂松多次自承:易屏東曾向伊表示,要用小帳 戶內款項購買網虎公司股票,伊有同意,並於該381 萬2,50 0 元之取款憑條上蓋印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59頁、本院卷 卷三第75頁、本院卷卷五第194 頁),更可徵被告張茂松確 實知悉另以小帳戶之款項購買網虎公司股票5,000 股,並登 記於其名下,其雖另辯稱:易屏東稱係以臺北榮總醫院名義 購買,並應有上簽,但沒有提出憑證云云,然遍閱卷內均查 無被告張茂松所稱之簽呈資料,且被告張茂松身為臺北榮總 醫院院長,果其同意以小帳戶內款項為臺北榮總醫院購買股 票,竟未要求易屏東提出任何憑證,顯與一般常情不符,益 徵其與易屏東因所掌管小帳戶內鉅額款項不需經會計稽核, 而趁機將其內款項挪為己用以供購買股票,甚為昭然。又被 告張茂松雖提出之90年度、91年度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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