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
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零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三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零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1日晚上 9時23分左右,駕 駛車牌號碼3G-288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狀誤載為QD7-275 號),沿基隆市○○路52號旁巷道,欲左轉至過港路往暖暖 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過港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時,貿然往前駛至幹線道之過港路上,適原告騎乘車號QD7- 275 號輕型機車(起訴狀誤載為3G-2880號),沿基隆市○ ○路往八堵方向行駛,因見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擋住去 路遂緊急煞車,致機車倒地滑行後,再撞及被告駕駛之前開 小客車左前輪胎及輪圈軸心,原告因此受有頸髓損傷併術後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12,411元、97年10月18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看護費用17 萬元、外勞看護費用205,728元、氣墊床與座加輪椅 35,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902,000元(原告每月所得 439,000 元,自97年10月11日受傷時起至118年10月10日60歲止共180 個月,439,000元X180個月=7,90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 9,425,139元,另因原告係飲酒後駕車,與有過 失,願意負擔 50%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12,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巷口因設計有瑕疵,因此被告在 車輛尚停在巷口支線道內之位置時,無法查覺左側幹線道有 無來車,且該巷口所設置廣角鏡之位置及角度有誤差,被告 亦無從自該廣角鏡查看、發現左側有無來車,復有併排停車 之情形,依當時客觀情形,實無從期待被告有能力善盡支線 道車禮讓幹線道車之注意義務,況原告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 第9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無法確定其頸部所受傷害是原告於 機車倒地滑行時,安全帽撞擊頸部所致,或係原告撞擊被告 駕駛之車輛所致,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無因 果關係,顯有可疑,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無須負責,即使被 告有過失,原告酒後騎車,至少應負擔 70%之責任;又原告 自97年11月間起即已僱請外勞,因此原告請求97年10月18日 起至98年 1月10日止看護費用17萬元,除97年10月18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外,其餘看護費用 144,000元與外勞看護費用 部分屬重複請求,應予剔除;另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達到永久 不能工作之程度及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無法工作之期間 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1個 月之97年9月2日才加保勞保,無法確定之前是否有工作,則 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以本件車禍發生前 6個月平均 工資為依據,始屬合理,並一併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 元,亦無依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於97年10月11日晚上 9時2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3G-288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52號旁巷道,欲 左轉至過港路往暖暖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過港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適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QD7-275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 路往八堵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發現被告所駕駛之 前揭小客車出現在其前方時,始緊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 前揭機車倒地往前滑行,再撞及被告前揭小客車之左前輪胎 及輪圈軸心,原告因此於倒地後受有頸髓損傷併術後四肢癱 瘓之重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12,411元、看護費用 26,000 元、外勞看護費用205,728元、氣墊床及座加輪椅 35,000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外勞 薪資明細、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 證明書及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通過基隆市○○路52號旁巷道與過港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事 故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內容抗辯,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95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當時車身是在行進中,並不是停下來之狀態,伊沒 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卷宗第10頁 ),於審理中亦供稱:事情發生時伊車是在行進中,伊以10 公里之時速轉彎,車頭駛入路口時,告訴人連人帶車就滑過 來了,伊在那時才停下來的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第28頁) ,核與原告於上開案件證述係看到被告之汽車行進中突然從 巷子出來,伊因此煞車、滑倒等情相符,足認在原告煞車滑 倒前,亦即最初看到被告時,被告係仍然在行進中,並未停 止,是被告沿支線道即巷道欲駛出之際,顯然並無任何「暫 停」行為。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巷口因設計有瑕疵, 且該巷口所設置之廣角鏡之位置及角度有誤差,復有併排停 車之情形,無從查看、發現左側有無來車云云,然被告自過 港路52號旁巷道欲左轉進入過港路,如因上開因素無法在巷 口確認左側方向有無來車,更應先行暫停,確定幹線道無車 輛通行後再行起步通過,且依現場圖所繪內容(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78號偵查卷宗第27頁),過 港路單向車道寬度為3.4公尺,右側路肩寬度為1.5公尺,被 告之小客車車頭與過港路之中心線相距1.3至1.5公尺(右前 車頭與中心線相距1.3公尺,左前車頭與中心線相距1.5公尺 ),不足 1.7公尺(即前述單向車道寬度之一半),可見被 告最後停下來之位置,其車身絕大部分已脫離巷道,突出於 過港路上,且已占用原告所行車道之一半以上,顯然被告係 欲自過港路52號旁巷道直接左轉進入過港路,並非在確認左 側方向有無來車,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仍在行進中、並未停 止,且小客車車身之絕大部分係突出於過港路,占用原告所 行車道之一半以上,致嚴重阻礙原告通行,足認被告未遵守 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同上偵 查卷宗第27頁背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陰天, 夜間有照明光線,舖裝柏油之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路邊雖有停放車輛,但視距尚屬良好,堪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顯有過失甚 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0至62頁),亦同此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 金額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㈠看護費用14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7年10月18日起至98年 1月10日止,請專業看 護之費用每日2,000元共計17萬元,與自97年11月1日至98年 10月止請外勞看護之費用 205,728元,其日期重疊之部分係 因專業看護費用較高,外勞看護費用較低,而外勞看護不懂 得如何照顧原告,所以當時同時僱請外勞及專業看護,由專 業看護教導外勞如何照顧等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頸髓損 傷併術後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須人24小時照護,此因增加生 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原 告所提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 書,原告係申請印尼籍看護工,並非一般家庭幫傭,應有看 護之技能,同一時間內並無僱請專業看護與外勞看護之必要 ,因此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17萬元,除其中97年10月18日至 同年月31日共13日共26,000元外,其餘 144,000元與外勞看 護重複,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第三至第六頸髓損傷術後併四肢 運動功能障礙及神經性膀胱,經評估為需24小時照顧,有行 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基隆 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8至52頁),原告 所受上開重傷害,已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神經障害第一級殘廢,減少 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且依目前醫療科技水準,尚無法有效 治癒,復健亦僅係為避免肌肉長時間不用而萎縮,並非治療 頸髓損傷之療程,應認原告已永久無法工作。
⒉原告主張以其僱主福馬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9月為原告 加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4萬3,900元,為勞動能力喪失之計 算依據,並提出勞工保險卡、97年 9月、10月薪資證明為證
。然原告之職業為代理水手長,每月所得除本薪35,000元外 ,另有獎金,獎金則需當月有出航始能領取,非經常性可領 取,金額係依出航日數計算,並不固定,本院審酌原告97年 度僅在福馬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1個月餘即發生本件車禍 ,及原告從事水手長之職業特性,認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應 以本薪35,000元計算為適當, 1年之損失為42萬元(計算式 :35,000元X12月=420,000元)。又原告所受上開重傷害,依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一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為 百分之百,已如前述,原告為53年10月10日出生,於97年10 月11日受傷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參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尚可工作之期間為21年,依每年薪資 42萬元及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計算後,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 6,138,748元( 計算式:420,000元X14.00000000(霍夫曼係數)=6,138,748 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為船員,97年度所得為92,919元,無其他財產;被告 已經退休,97年度所得為63,635元,另有土地、汽車、投資 等財產,總額合計 7,896,5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 年僅44歲,因本件車禍致第三至第六頸髓損傷術後並四肢運 動功能障礙及神經性膀胱,經評估為需24小時照顧,不僅須 面對終身無法自由行動,無法自理生活,處處需人照料之困 境,且因神經性膀胱,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對原告身心造 成重大損害,精神上自甚為痛苦,並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 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不當。 ㈣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看護費用勞動能力 損失6,138,74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連同被告不爭執之 醫療費用112,411元、97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看護費用2 6,000元、外勞看護費用205,728元、氣墊床與座加輪椅35,0 00元,合計7,517,887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95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審理中自承有飲酒 後騎車之事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可以證明(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0頁背面) ,且其自承當時係緊急煞車,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 :告訴人是否因為看到你的車子突然從巷子出來閃避不及而 跌倒?)他是有剎車,然後剎不住倒地滑行,也有可能是看 到我的車才剎車。」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可見原
告先前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顯然亦有過 失甚明,然原告於事發當時看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巷 口駛出而緊急煞車,未發生兩車直接碰撞之後果,足見原告 飲酒後仍有辨識反應之能力,只是較為緩慢,以致無法避免 車禍之發生。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 應各負5分之2及5分之3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分之2之賠償金 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10,732元(計算式:7,5 17,887元×3/5=4,510,732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 0,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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