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936號
TPSM,91,台上,1936,200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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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成年人,與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周○偉(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傷害罪刑)、行為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唐○興(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出生,第一審法院另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十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下午七時左右相偕出遊,至台北縣新店市小坑路旁之烏來風景區內,適逢少年吳○演、張○強黃○景、馮○義(以上四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等十餘人,因吳○演等人看不慣被告等人所騎機車噪音太大,且其中周○偉之機車未懸掛車牌,雙方對罵起爭執,黃○景一時氣憤而將周○偉之機車推下山谷,被告與唐○興、周○偉等人見狀憤而出手毆打黃○景等人,被告持機車大鎖,唐○興、周○偉持安全帽,嗣周○偉見被告、唐○興持機車大鎖、安全帽攻擊吳○演、張○強黃○景、馮○義等人頭部等處,○知情況嚴○而出聲喊停手,並○行罷手,惟被告、唐○興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猶不罷手,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機車大鎖、安全帽猛擊黃○景等四人頭胸部等處之足以致命之要害部位,致黃○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腦挫傷、頂骨凹陷開放性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張○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頂部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馮○義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黃○景張○強並因傷○而倒地,被告、唐○興等人尚不罷手,並命黃○景、吳○演跳下路邊鄰接水庫約三十公尺深之山崖,因其二人不願意,被告、唐○興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將吳○演、黃○景二人推下該山崖,致黃○景落下山崖下陡坡傷○昏迷,吳○演則被崖下樹枝卡住而造成擦挫傷,被告等人則乘機逃逸,經路人救起吳○演、黃○景,並將其等四人送醫急救始免於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與唐○興等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機車大鎖、安全帽猛擊黃○景等四人頭胸部等處之足以致命之要害部位等情,惟於事實欄僅記載黃○景張○強及馮○義三人所受傷害,至於吳○演有無被機車大鎖、安全帽毆擊到?是否成傷?乃原判決均付之闕如,於法已有未合。且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唐○興等人將吳○演推下山崖致造成擦挫傷等情,經遍查全卷並無吳○演受傷之診斷證明,能否僅憑其指訴遽行判決?尚堪研求。㈡、本件原判決依憑黃○景等四人對於吳○演、黃○景確有掉落山崖一節,始終供述一致,並採信吳○演、張○強於原審調查時結證:「係被告甲○○等逼迫吳○演、黃○



景二人跳下山崖,其二人不願意,被告甲○○等即將其二人推下」等語,認定被告等人將吳○演、黃○景推下山崖(即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見原判決第四頁)。然卷查吳○演於原審當日調查時係證稱「我的部分有人推我下去,但是誰推我,我不清楚,黃(按指黃○景)的部分,我不清楚,黃有告訴我,他是○己下去的」。張○強則證稱「由劉及另二、三個人將黃推下山崖,另一個吳(按指吳○演)不知道有沒有被推下去,我沒看到」(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吳○演並未提及黃○景部分如何,而張○強亦未證及吳○演部分如何造成。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已與卷內筆錄不相符合,○有採證違法。且吳○演於原審改稱「當時我有跳下山谷,我是被逼迫跳下山谷的,而非○願的,黃○景是否被逼我不清楚,我當時是先跳下去了」(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背面、第一四五頁);黃○景於警局供稱是「他們三人並稱要我們○動跳下山谷,若不從就要將我推下山谷,後來我就跳下山谷而昏倒」(見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對於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要證據即三軍總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善利字第一0九九七號函,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而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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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