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932號
TPSM,91,台上,1932,200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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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十、十一、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先則說明高雄縣林園鄉溪州村第二十一鄰、第三十八鄰之選舉人數分別為一百六十三人、五十八人,乃又依據扣案收據上之記載,說明前開二鄰之選舉人數分別為一四0人、五十九人,其所為說明前後顯有矛盾。㈡、台灣之選舉係以派系色彩強烈者為樁腳,樁腳乃政治人物之忠心支持者。原判決說明張王法等小樁腳於收受賄賂後始決定其等投票之對象云云,有違經驗法則。且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顏居褔、許志德等人於原審均供稱:上訴人並未叫伊等選張美麗,伊等是自動選張美麗等語,上訴人之交付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顏居褔、許志德、郭定清等人每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係屬「走路工」,並非作為約定其等投票給張美麗之代價。原審未說明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遽予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於法有違。㈢、縱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上訴人亦係先備妥欲交由黃寶鎗等人發送與各該鄰選民之款項,而於交付前開款項與黃寶鎗等人之同時或之後,另再交付黃寶鎗等人各一千元之賄款,此觀扣案之收據自明。又徵諸賄選必定事先籌劃妥當之特性,上訴人欲交與吳景風等三人之現金,其預備行為亦當先於各該交付賄款之行為。則上訴人各該預備交付賄賂之前階行為,自應被嗣後所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本件犯行係屬連續犯,其適用法則係屬有誤。㈣、原審未查明高雄縣林園鄉○○○路之工程於何時完工等情,則扣案收據所載內容是否確為會算工資之計算表,饒有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理由欄四、㈢說明上訴人所領出之一百三十萬元,即係永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向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承攬該溪州三路工程之工程款,足證前開工程已完工驗收,原判決認定該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㈤、上訴人曾具狀聲請原審傳喚證人郭定清到庭調查其與上訴人是否為樁腳之關係?其是否與上訴人同一立場支持張美麗?其是否要待收受相當對價,始願為張美麗拉票等情,上情與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審未依法傳喚郭定清到庭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係以上訴人如何交付二萬四千元與郭定清供買票之用



,並備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經扣案之三包現金及名單三份,準備交予謝境源、林世昌、吳景風等人供買票之用等情,業據上訴人、郭定清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參酌郭定清所自承在上簽名經扣案之收據內載:「37鄰48〤500=24000 郭定清1000」,核與該屆鄉鎮市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所示,林園鄉溪州村第三十七鄰之選舉人數為四十八人等情相符,堪認上訴人、郭定清不利於己之自白,係屬事實。郭定清業自上訴人處收受二萬四千元賄款預備向該鄰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且其亦同時收受一千元賄賂以為投票予張美麗之對價,堪以認定。林園鄉溪州村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三十七、三十八鄰,於民國八十七年高雄縣第十三屆鄉鎮市長選舉中合格之選舉人人數,分別為一百零九、一百四十三、一百三十九、六十八、一百六十三、一百七十七、四十八、五十八人,而上開村鄰(扣除三十七、三十八鄰,村鄰整編新編)於八十三年高雄縣第十五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各鄰之合格選舉人,為九十四、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五、七十四、一百四十五、二百六十一人,此經第一審向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調閱上開二種選舉人名冊分別查明無訛,而張王法、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謝川森、郭定清、顏居褔、許志德自承在上簽名經扣案之收據乙紙,其內載有「16鄰共109〤500=54500張王法;17鄰共143〤500=71500鎗1000;18鄰共 139〤500=69500郭進明1000;19鄰共68〤500=34000陳進貴1000;21鄰共140〤500=70000森70000;23鄰共177〤500=88500顏居褔1000;37鄰48〤500=24000郭定清1000;38鄰59〤500= 29500許志德1000」等情,是扣案收據上之109、143、139、68、140、177、48、59等數字顯係溪州村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三十七、三十八鄰於該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數,並非上屆八十三年村長選舉之選舉人數,且堪認張王法、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謝川森、郭定清、顏居褔、許志德等人均亦係上訴人之小樁腳,而自上訴人處收受五萬四千五百元、七萬一千五百元、六萬九千五百元、三萬四千元、七萬元,八萬八千五百元、二萬四千元、二萬九千五百元等賄款,準備分別向其等各該負責鄰里內有投票權之人每人交付五百元之賄賂,且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郭定清、顏居褔、許志德,並另向上訴人收取一千元之賄選對價以投票予張美麗甚明。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對林園鄉十九個鄰里所發放之睦鄰基金,係按每戶人數每人每年發三張液化瓦斯油票,並未補助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張志成供述明確,並有中油睦鄰用液化瓦斯油票乙聯附卷可稽。上訴人辯稱:選舉名冊係供發放中油回饋單之用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並未向永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借牌標過工程,林園鄉○○○路排水溝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開工,該工程需俟工程完工後始發工資等情,業據證人許茗松、陳遠蓬供述明確;又張王法、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謝川森、顏居褔、郭定清、許志德等人均非永耀公司之工人,此有該公司員工資料及工資計算表等附卷可稽,且參照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所供之內容,堪認上訴人辯稱:伊僱用張王法、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謝川森、顏居褔、郭定清、許志德等人工作,扣案收據所載之內容,均係伊與其等會算工資之計算表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張王法等人雖為上訴人選定之小樁腳,但徵諸台灣選舉文化,樁腳利之所趨,於收受賄賂後始決定其投票之對象,比比皆是,上訴人雖辯稱:張王法等人為候選人張美麗之樁腳,縱不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賄賂,亦會投票給張美麗等語,然此僅屬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說明徵諸台灣之選舉文化,樁腳因利之所趨,於收受賄賂後始決定其投票之對象,比比皆是等情,並無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原審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交付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顏居褔、郭定清、許志德等人每人各一千元,係約其等投票給張美麗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張王法、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謝川森、顏居褔、郭定清、許志德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交付其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賄款,預備向其等各該負責鄰里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爭辯其預備交付賄賂行為係先於各該交付賄款之行為,因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連續犯係屬有誤云云,並非有據。原判決綜合證人許茗松、陳遠蓬所供述之內容,認定上訴人未向永耀公司借牌標過工程,另張王法、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謝川森、顏居褔、郭定清、許志德等人均非永耀公司之工人,有該公司員工資料及工資計算表等附卷可稽,上訴人亦自供承:張王法、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謝川森、顏居褔、郭定清、許志德等人並非伊所僱用之工人或工頭,也未替伊做過任何工程等語,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等情(原判決理由欄一、㈡),與原判決理由欄四、㈢之說明,其間並無矛盾不符之處,殊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理由欄一、㈢係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確有交付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數額之賄款,與張王法、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謝川森、顏居褔、郭定清、許志德等人,預備向其等各該負責鄰里內有投票之人交付賄賂,且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顏居褔、郭定清、許志德等人,並另向上訴人收取一千元之賄款以投票與張美麗等情。縱認原判決關於第二十一鄰、第三十八鄰選舉人數若干之說明,並非詳盡,而有微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顏居褔、郭定清、許志德等人每人一千元,係約其等投票給張美麗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即係認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顏居褔、許志德等人於原審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不足採信。縱認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亦有微疵,然上情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無礙,其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均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引用郭定清於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主要論據之一,自係認郭定清於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已經明確,並無再傳喚郭定清到庭調查之必要,縱認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說明而有微疵,然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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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