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13號
KLDV,99,司財管,13,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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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對聲請人有債務,惟其 業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江文杰為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 ○於民國98年11月3日死亡,且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票字第1297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基院 慧98司繼安字第587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58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 實。惟據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58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資料 所示,被繼承人之子女呂芯豫呂庭儀呂東穎及配偶黃麗 美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惟尚有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母杜玉梨,而渠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本院民事記錄科索引卡查詢記錄1紙在卷可稽,本件自無聲 請人所述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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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