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 10月27日、98年10月27日、98年10月15日及98年10月26日所 共同簽發之本票4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 40,000元、3,000,000元及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98年11月15日、98年12月15日 、98年10月15日及98年12月27日,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4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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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1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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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本 票 號 碼│備考│
│ │ │ (新台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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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0月27日 │40,000元 │98年11月15日 │98年11月15日 │CH5990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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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10月27日 │40,000元 │98年12月15日 │98年12月15日 │CH5990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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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10月15日 │3,000,000元 │98年10月15日 │98年10月15日 │CH5990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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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10月26日 │2,000,000元 │98年12月27日 │98年12月27日 │CH7843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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