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900號
TPSM,91,台上,1900,2002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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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沈黃月華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吳國昌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受石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生公司)股東林瑞法委託處理其與該公司間之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股權糾紛而在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由南投縣竹山鎮上開公司砂石場辦公室以自用小客車將公司負責人沈黃月華強押至雲林縣林內坪頂山區毆打後,允諾吳國昌等人帶沈黃月華至其雲林縣北港鎮○○路五十一之五號住處處理上開股權糾紛,嗣吳國昌等人將沈黃月華帶來,上訴人即與吳國昌等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喬裝調人,對沈黃月華嚇稱:吳國昌等人係在高雄槍殺議長而逃命之死(刑)犯,如果未拿錢出來今天就沒命,況且妳先生是醫生,說沒錢也沒人會相信,要拿現金,若今天不還錢,會被吳國昌等人拖出去,只有死路一條云云,並提供其住處作為非法剝奪沈黃月華行動自由之場所,由吳國昌等人於其轉入另一房間時繼續毆打沈黃月華,彼則每隔二十分鐘即出來探望,故示關切調解,沈黃月華如向其央求,即告以只有還錢,否則就會被拖出去等語,歷經二、三小時,沈黃月華只好答應還錢,惟因當時確實無錢,乃向上訴人要求找友人黃錫佳出面,適上訴人與黃錫佳孰識,即以電話聯絡黃錫佳到場,最後經上訴人與吳國昌同意由沈黃月華償還七百萬元而達成協議,同日晚上九時許,上訴人得知警方已開始調查,即逼迫沈黃月華簽立和解書,並表示係在北港媽祖廟上車,始將沈黃月華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翌日黃錫佳前往石生公司,由沈黃月華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南投支庫竹山辦事處面額共七百萬元之支票六張交其背書再帶至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命一不詳姓名者收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沈黃月華行動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之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不同。又起訴雖應記載被告行為之所犯法條,以示控訴之罪名,並供法院參考;但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為斷,如已經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上訴人擄人勒贖部分之罪名,雖僅記載懲治盜



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就上訴人等擄人勒贖之事實載稱上訴人與吳國昌得知沈黃月華所經營之石生公司,時與股東發生股權糾紛,見有利可圖,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指派手下陳茂榮、王陸燈及吳國昌手下不詳姓名者等三人駕駛王陸燈之妻所有白色龐蒂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石生公司砂石場辦公室,由陳茂榮持槍押住正與沈黃月華洽談商務之鄭國忠王陸燈與該不詳姓名者強拉沈黃月華上車等情,則檢察官就擄人勒贖部分,其起訴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的範圍似應包括陳茂榮持槍及以槍押住鄭國忠部分,而此持有槍枝及押住鄭國忠之犯罪,由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形式觀察,與擄沈黃月華勒贖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屬一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欄內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乃原判決就持有槍枝及押住鄭國忠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其依據如何?俱未予以說明,亦未敘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難謂原判決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二)間接事實之本身,因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固有證據之機能,然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必須合乎事理而不違背經驗法則,並應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吳國昌等人妨害沈黃月華之行動自由,與吳國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無非以上訴人身為調人,目擊吳國昌等人非法剝奪沈黃月華之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竟不予制止為論據;然查證人黃錫佳在偵審中證稱:「(沈黃月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被押到甲○○那裡,你為何會過去?)是沈黃月華甲○○打電話給我」(見偵他一八五號卷一四七頁)、「事後沈黃月華有告訴我,從公司被押走後,在路上、山區中是沈黃月華要求去甲○○家中談的,因為甲○○是當地人,吳國昌也同意,再由甲○○打電話叫我去」(見一審二卷二○頁)、「她(指沈黃月華)說被吳國昌和一些人押著要處理債務,因他找不到人處理,之後提議他們到甲○○家,之前沈黃月華有提出數人處解決,但對方不同意,她才說到北港『黑熊』處,他們才說好」(見原審卷一○九頁);如果無訛,吳國昌等人將沈黃月華帶至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調解沈黃月華林瑞豐間之石生公司股權糾紛,既出於沈黃月華之要求,則上訴人於協調時對吳國昌等人妨害沈黃月華之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如僅未予制止,即推定其與吳國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是否合乎事理而與經驗法則無違?非無疑義,原審未詳酌慎斷,即遽行判決,已有可議;又前述黃錫佳證供,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竟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沈黃月華行動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王金地



行動自由部分,依憑上訴人與共犯陳天星、陳茂榮不利於己之陳述暨被害人王金地與證人林姿君、黃江岸、王金來、張玉雲廖當榮林錫華蔡靜玫黃堅奮、謝弘宣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或審理中之證供,以及支票、買賣契約書影本與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被害人王金地在原審之陳述,妨害王金地之自由者,連同上訴人在內,應為九人,而非如原判決所稱六人。(二)依共犯陳茂榮在第一審之供述及證人林姿君在偵查中之證供,可見上訴人僅係委託陳天星等人處理林姿君與王金地間之債務糾紛,並未命其等以非法方法處理;又陳茂榮等三人臨時起意侵占所得款項,上訴人並不在場,事後亦未獲報告或獲取任何好處。乃原判決竟以推測擬制之詞,認定上訴人與陳天星等人有犯意聯絡,顯然率斷,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秘密證人B2、B3、B6在雲林縣調查站之供述,並非其等親眼目睹,係聽聞而來,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論罪基礎。(四)依證人謝弘宣蔡靜玫在雲林縣調查站所言,其等持有之支票分別為黃堅奮或陳茂榮、葉坤益所交付,與上訴人無關,至於黃堅奮所持有支票係何人交付?蔡靜玫將現金交給司機後再轉交何人?其他支票由何人提示?原審均未詳予調查,遽認上訴人得到二張支票,顯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五)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陳茂榮、陳天星葉坤益林錫華、黃江岸黃堅奮,原審亦認有傳訊必要,但未盡調查能事,率爾判處上訴人罪刑,同有違誤云云。經查:一、原判決認定非法剝奪王金地之行動自由者,連同上訴人共有四人,雖與被害人王金地在原審稱押伊之小客車內有四人,另一輛好像亦有四人云云不同,復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然與上訴人共同妨害王金地之行動自由者,不論係三人,抑或八人,對上訴人所應負之刑責並無區別,其判決主文均相同,自非判決主文所由生之事項,亦與適用法律無關,即與所謂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不相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上訴意旨(一),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且該等證據已足以證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訛,並無理由欠備或查證未盡之情形,自無再傳喚陳茂榮、陳天星葉坤益林錫華、黃江岸黃堅奮到庭調查或調查其他事項之必要,則上訴意旨(四),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陳茂榮、陳天星葉坤益林錫華、黃江岸黃堅奮,亦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縱有瑕疵,然原審如傳喚陳茂榮、陳天星葉坤益林錫華、黃江岸黃堅奮等人到庭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依憑上述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故上訴意旨(五),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二),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於判決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三、原判決並未採用秘密證人B2、B3、B6在雲林縣調查站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上訴意旨(三)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關於



以非法方法剝奪王金地行動自由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侵占罪刑部分,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不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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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