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888號
TPSM,91,台上,1888,2002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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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連偵字第五八號、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彬陳○明及未滿十八歲之王○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由乙○○穿戴類似警察制服之外套、便帽,並以查戶口為由而敲門,使屋內之張○宏誤為警察,乃開啟大門,乙○○等人即衝進屋內,由甲○○陳○彬及王○翰分持西瓜刀各一把、鞋帶、膠帶等物,聯手施強暴壓制張○宏,並以鞋帶及膠帶綑綁其手腳,致其不能抗拒,由乙○○上樓搜刮財物,因所得仍嫌不足,乃在屋內等候屋主。迨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屋主馮○剛與張○華(即張○宏之胞姊)夫妻返回住處,五人乃接續強劫犯行,分持前開之西瓜刀利器,趨前抵住馮○剛夫妻並毆打及以鞋帶、膠帶綑綁手腳,且矇住渠等眼睛,混亂中,甲○○以西瓜刀劃傷馮○剛之右手,使其受有右手大拇指多處外裂傷併右肩胛瘀血及右額瘀青之傷害,致使該二人均不能抗拒,乙○○並以要脫張○華之褲子等語,恫嚇逼問渠等供出貴重物品擺放處後,再將之洗劫一空。計強劫得如原判決附表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除由陳○彬陳○明、王○翰三人各分得新台幣 (下同 )二萬五千元外,餘均由乙○○甲○○二人朋分。又乙○○甲○○、王○翰復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先至甲○○位於台中縣大甲鎮綽號為「大嫂」之女友家中會合,由乙○○甲○○商議強劫之計劃,旋於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共赴台東縣台東市○○街○○○號,由甲○○駕車在外把風,乙○○則以同一手法,穿戴類似警察制服之外套及便帽,佯稱屋主錢簡○娥丈夫發生車禍,使錢簡○娥誤為警察前來行使職權,不疑有詐,開啟大門後,甲○○留在車上把風,其他之人衝入屋內,王○翰及該二名不詳姓名者,並分持開山刀各一把,喝令不要動而共同壓制在屋內二樓打麻將之屋主錢簡○娥及王○春○、鄭○玉林○美等人,再以繩索及膠帶等物,綑綁渠等之雙手,並矇住眼睛、嘴巴,致使渠等不能抗拒,強劫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㈣至㈦所示之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判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廢止,並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令公布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原審就上訴人等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係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罪刑,因判決後法律廢止、修正之情事變更,其所生結果,仍視同違背法令,此部分自得據為上訴之理由。㈡、本



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強盜部分,係屬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等在原審均未選任辯護人,原審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即同一案件有多數被告者,原則上固宜各別為之指定公設辯護人,然如共同被告之利害並不相反,則不妨指定一人為之辯護,俾能簡化程序。蓋刑事強制辯護制度,乃為保護被告利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故是否利害相反,自以辯護人就數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為防禦時,能否均為適當充分之辯護為斷;茍被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間係互為加害人與被害人時,因其利益相反,即非一辯護人所能措其詞,自難期其各就被告能為適當之辯護。而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等除與王○翰、陳○彬陳○明共同強盜馮○剛、張○華、張○宏、王○春○、錢簡○娥、鄭○玉林○美等人之財物外,甲○○、王○翰另因不滿乙○○分贓不均,復共同強盜乙○○之財物。則就後者部分,上訴人間顯屬利害相反,原審指定同一公設辯護人為渠等辯護,公設辯護人能否依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盡量蒐集有利上訴人等之辯護資料,充分就被訴犯罪事實各為適當完全之辯解防禦,要非無疑。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時,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但書規定,難謂允洽。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強盜馮○剛、張○華夫妻之現金部分,計有馮○剛之三十餘萬元及張○華之十一萬餘元。惟馮○剛夫妻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遭上訴人等共同強盜財物,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同月十三日之警訊中提出告訴;而渠等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前審中,均指稱遭強盜之現金為四十萬元,嗣甲○○在原審前審供稱僅搶得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十一萬元 (見更㈠卷一第一四七頁 ),張○華始在原審陳稱其皮包內有現金十一萬餘元被搶,馮○剛亦改稱除其妻之十一萬元外,尚有放在房間內之三十餘萬元亦遭強盜,然上訴人等則均否認有在房間內取得三十多萬元現金 (見更㈡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 )。茍如原判決之論述,馮○剛夫妻被強劫財物甚多,創痛深而記憶明確云云,何以歷經三年餘後始就遭強盜之現金更正其金額?原審未究明告訴人等此部分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甲○○等強盜乙○○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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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