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駕駛HS|P四五號曳引車尾隨簡宗德駕駛之LL|一○五號遊覽車,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濱海公路一一九點五公里處,應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與前車保持一個車身之距離,適有吳振興所駕駛之AQ|八四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時,撞及LL|一○五號遊覽車後,打滑橫向行至被告車道,被告因而煞車不及撞及該車,並將吳振興所駕駛之小客車推向往台北方向車道外側,致吳振興及搭坐其上之吳董秀容、吳顯裕、曲曉薇、吳孟霓五人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而按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使前車發生狀況時,後車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與空間,以維交通安全。被告一再供陳肇事當時,伊車與前車僅保持一個車身之距離等情(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一頁),如果屬實;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左、右輪先於其本車道上分別留下長八‧二公尺及二一‧四公尺之煞車痕,再左斜侵入對向車道,並於左側路肩留下長二七‧五公尺之煞車痕後,掉落於路肩下,其曳引車並跨壓於死者乘坐之小客車上方,足徵二車衝撞當時,被告之車衝力甚猛,肇事前車速應屬不低。則縱如被告所稱其當時與前車保持一個車身之距離無訛,依當時之路況及車速,是否符合前揭「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尚非無詳求之餘地;又倘其肇事前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縱死者之車與被告之前車擦撞後突然打滑橫向衝入其車道,其是否無及時反應並閃避之可能?亦有疑問,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原審未遑查明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證人張漢威於原審固稱肇事路段「左側路肩留下長二七‧五公尺之煞車痕是被告之車在撞擊以後所留下產生,這個情況通常叫失控,失控通常只有單邊沒有兩邊,所謂單邊有可能是它的左邊煞車系統已被撞壞了,所以才會產生失控,造成一個煞車痕,通常一個煞車痕是不能以此來推算速度」云云;惟檢察官相驗死者屍體之
勘驗筆錄,均記載「肇事汽車命瑞芳分局鑑定剎車系統有無故障」(見相驗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二頁),原審未進一步查明該肇事車輛剎車系統之鑑定結果,遽憑該證人之證供為被告當時車速之認定依據,自嫌速斷。況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肇事車輛之車速)判斷不出,無法判斷,涉及剎車系統,用舊表判斷不客觀」,嗣於原審則稱被告之車「時速應在五十至五十五公里之間」(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原審更㈠卷第二十頁),其對於判斷被告車速之供述,似屬前後矛盾,原判決未對該前後不一之證供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意見;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肇事路段速限五十公里以下,倘認被告之車速為「五十至五十五公里之間」,既不排除有逾越時速五十公里速限之情形,何以仍能認定被告當時並未超速行駛,原判決亦未併予詳加說明,俱嫌理由欠備。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彎道不減速慢行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定有處罰明文。告訴人吳顯貴迭於偵審中主張肇事地點係彎道,被告行經彎道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於前車發生事故時,未能及時煞停或閃避而撞擊死者乘坐之小客車等情,並於原審提出肇事路段照片為憑;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帶,亦發現撞擊點「在吳振興駛過弧型彎道」處,證人劉博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供稱「看到時是小貨車(按應係小客車之誤載)和砂石車已經碰在一起,(撞擊)點在彎道靠台北這邊,我剎車時,我這邊停在彎道處,在(偵查卷附照片)三角形處」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八、一○○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原判決以證人張漢威前於偵查中供稱「現場圖應是彎的,他劃成直的」,嗣於原審改稱「肇事地點已過了彎道,即不是彎道」,難認無矛盾,但對於上述顯示彎道之相關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並未敘明理由,自難昭折服。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