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郭欣妮
被 告 甲○○
乙○○
閱世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被告
代 表 人 曾 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所謂「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又所謂共同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八條之規定,須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且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始足當之,故本件是否共同著作?應審視⑴本書美術編緝有無創作性。⑵該項美術編緝可否獨立於文字之外,即文字與圖畫間是否有不可分離利用之情狀,查本件文字部分苟無圖片仍可成書,顯見該圖片之編緝行為不得認係共同著作甚明,原判決遽認本書係共同著作,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所謂共同著作,必須有共同完成之行為,參酌上訴人(即乙方)與被告閱世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簡稱閱世界公司)間之出版契約書第二條規定:甲方負責排版、印刷、紙張、制版等事宜,乙方則負責撰寫,並未約定本書有與他人「共同完成」之行為,至被告甲○○嗣後與閱世界公司簽訂合約,係臨訟串飾,原判決僅以被告甲○○有參與美術編輯行為,即認定本書為共同著作,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按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成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非經著作人同意,利用著作者不得任意增刪、改竄,又如依照他人之著作為基礎而為部分之修改,係一部分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有為如何之同意或授權,況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則利用人僅得以設計人或主編名之,並無認許利用可加列為「作者」,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被告閱世界公司為出版「父母的理財執照」,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及被告甲○○訂有出版契約,依合約
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及被告甲○○分別須負責該書之編寫、協助提供書內圖片、表格、校對及修訂,而上訴人於與閱世界公司簽訂契約第一條,約定其所編著「父母的理財執照」一書交與閱世界公司獨家發行,被告甲○○則與閱世界公司於所簽訂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甲○○)負責企畫編輯郭欣妮所交予以上各書之毛稿」,有出版契約書二份在卷足憑,又閱世界公司所出版「父母的理財執照」一書,核其內容係由文字與圖片穿插編輯而成,核非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文字為內容,有該書在卷可稽,是則被告甲○○在上訴人之著作原稿上修改及編輯,乃基於履行契約義務所為,又本書係由上訴人提出文字著作後,由被告甲○○企劃編緝而成,其內容除部分文字調整、修改外,均保留原稿之原貌及精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原稿及成書可資比對,足認被告甲○○就上訴人著作原稿所為之修改及編輯,乃基於出版目的及市場之需求,均未做實質之變更,而保有原稿之同一性,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甲○○、乙○○係基於侵害之目的,而對上訴人所為文字著作為歪曲、割裂、竄改之行為,反因被告甲○○之潤飾,而使原稿文字更為流暢、有趣,而增加其可讀性,並符出版該書之目的。㈡本書除上訴人原有之文字稿外,尚經被告甲○○之剪裁及美術編緝,增添生動活潑之圖片、照片及簡潔之標題,且其大綱亦與原稿不同,使該書內容更為豐富,並增加其可看性,且美術編緝亦為著作之一種,已與文字著作結合而不可分,故本書係由上訴人及被告甲○○共同著作,應可認定,被告甲○○既為著作者之一,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即享有掛名之權利,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敍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被告甲○○因編緝出版之需要,對於上訴人著作之文字毛稿及部分文句、贅字雖稍加調整修改,然並非基於侵占之目的對上訴人所為之文字稿為歪曲、割裂、竄改,已如上述,況原審已認定美術編緝為著作之一種,則本書既由上訴人之文字著作及被告甲○○之美術著作共同編輯而成,自係二人「共同完成」之著作,該書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將二人同列為著作主編自無不合。況依上訴人與閱世界公司所簽訂出版契約書第三項約定,本項著作權已由閱世界公司支付報酬而買斷,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於買斷後,亦無著作權被侵害之可言。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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