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860號
TPSM,91,台上,1860,2002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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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O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至卓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O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號、第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李淑琳(通緝中)均係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融公司,現改組為融寶股份有限公司)在澎湖縣之仲介代表,緣陳振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購屋需向僑融公司借貸資金,甲○○見有機可乘,竟與李淑琳基於犯意聯絡,未經陳耀星同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陳耀星印章一枚,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一O六號甲○○經營之新隆華商行內,共同偽造陳耀星及陳瑤管共有澎湖縣湖西鄉○○段第六一O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陳耀星印章蓋於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偽簽陳耀星署押,持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抵押權予僑融公司。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偽造陳耀星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面額八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本票一紙,將偽造陳耀星印章蓋於本票上並偽簽陳耀星署押,再由甲○○將本票交予僑融公司持有,僑融公司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匯款四百萬元至新隆華商行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之帳戶內,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又匯款三百萬元至李淑琳任負責人之瑋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瑜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之帳戶內,陳振隆因急用款,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文件辦理貸款後,僅由甲○○交付二百萬元,其餘五百萬元由甲○○李淑琳取得。嗣陳耀星於八十四年一月下旬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始知悉前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同時偽造陳瑤管、陳耀星蘇淑嬌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同時以其本人及蘇淑嬌、陳瑤管、陳耀星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八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僑融公司作為擔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偽造陳耀星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並未論及偽造陳瑤管、蘇淑嬌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本票發票人蘇淑嬌、陳瑤管部分是否亦上訴人所偽造,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尚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與印文,據上訴人於偵查之初供稱「本票是我的,但印章及帳目問題均是我太太在處理,金額我只知道是七百萬元,其他可能是利息錢,該本票我只有簽名,其他都是我太太李淑琳辦的……」(見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惟上訴人亦始終指稱系爭本票係李淑琳所開立。經稽之當日偵查筆錄並無提示本票供上訴人閱覽之記載,且上訴人自一審起即改稱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也未見到系爭本票,因偵查中未拿本票給伊看,伊不知道是那一件,至法院後看到本票,



才知道不是伊所簽的云云。查系爭本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上「甲○○」簽名與地址等字跡,與上訴人在偵審筆錄及委任狀上之簽名住址等字跡不同(見原審第四七六號卷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且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間以新隆華商行名義簽發本票向僑融公司借款五百萬元,業經證人即僑融公司受僱人林逸民供明(見原審第四七六號卷第六十二頁),復有新隆華商行與僑融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三十一頁)。則上訴人在偵查中所供本票係其簽名云云,究係指系爭本票,抑係上述五百萬元借款之本票,即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亦未說明前揭鑑定報告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三)證人姚亨利、林逸民於偵查中證稱李淑琳係僑融公司在澎湖之業務承辦人(或業務代表),林逸民尚稱本件八百萬元貸款之手續等資料,均由李淑琳在處理(見偵續字第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偵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八十九頁),證人陳振隆於偵審中證稱辦理抵押設定及本票之事都由李淑琳處理,證人呂林浩惠藍珮瑛黃豔萍莊惠珍莊榮昌陳帝嘉周佳霓陳金宗等亦證稱土地設定抵押及向僑融公司貸款等相關事宜,皆由李淑琳負責。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均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四)本件貸款經僑融公司匯四百萬元至新隆華商行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帳戶,其餘三百萬元匯至李淑琳任負責人之瑋瑜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內,陳振隆證稱其借二百萬元並僅取得二百萬元,如果無訛,則借款匯入新隆華商行及瑋瑜公司後,其用途、流向為何?上訴人曾否提領?另五百萬元之借款利息是否由上訴人給付?陳振隆何以交付四次利息予上訴人?事關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自應調查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其瑕疵仍然存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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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融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