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858號
TPSM,91,台上,1858,2002040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O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三十號住處貸款予吳吉田周轉,明知吳吉田僅積欠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元未還(依帳簿核算),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偽刻吳吉田印章一枚,用以偽造內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吳吉田會欠金錢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之借據一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持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吳吉田,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二(二)引據告訴人吳吉田偵查中證稱:「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甲○○偷刻吳吉田印章,偽造借條……」,為認定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犯罪時間之憑據,惟理由二(四)及事實欄均記載上訴人偽造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其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二)按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固多預扣利息,然逾期未清償本金者,借款人仍有逐期清償利息之債務,此為吾人生活上周知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始終主張告訴人向其借五萬元、一萬五千二百元及一萬元,利息二分,複利計算,嗣因告訴人未清償本息,經催告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在告訴人家中會算,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告訴人應償還本息合計十四萬四千五百元等語。告訴人則稱其向上訴人借二次錢,一次五萬元,一次二萬元,以前月息四分,都有依約履行,但最近還不出來,第一次開支票,第二次開取款條,單利計算,利息清償至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其有償還部分利息,且有去上訴人家工作沒有拿工錢,算一算應只剩欠七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十三頁、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上訴人與告訴人就尚欠本金若干、利率為二分或四分、單利或複利計算等陳述固有不同,但對告訴人尚欠本金及有部分利息未還,借款時有簽發支票及開立取款條予上訴人持有等事實,則相一致。原判決置前揭事證於不顧,逕依扣案十六本帳冊核計告訴人十餘年來向上訴人借貸金錢結果,認定告訴人應僅欠上訴人本金七萬四千元,扣案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二紙(面額五萬元、一萬五千二百元)及取款條一紙(金額一萬元),應係告訴人因清償欠款而交付,非借款之憑證,且地下錢莊借貸均先扣利息,告訴人應無積欠利息,不可能同意書立清償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之借據予上訴人。惟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計算告訴人所欠本金之方法,所為認定與經驗法則相悖,且與前揭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自屬於法有違。(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莊秋月(原判決誤為莊秋葉)證稱上訴人有到其家中,渠為之開門後即進入房間,因為要趕上八點鐘的班,不知道上訴人與告訴人談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二



十二頁背面);告訴人亦證稱當日(指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其太太有在家,但不在場(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如若不虛,則莊秋月並未在場親身見聞上訴人與告訴人談判之經過,其所證家中沒有這麼大印章,告訴人不可能會蓋這個章云云,即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法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即有未合。(四)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告訴人家中談判債務清償事宜,系爭借據係利用都家堡速食店點餐單背面空白處所書寫,告訴人自承其二個女兒在都家堡速食店上班,伊家中置有女兒攜回作雜用之都家堡速食店點餐單,該點餐單並非一般人隨手可得等語。而上訴人係於借據所載清償期限屆滿之八十七年三月間,始聲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發給支付命令,告訴人對支付命令未提異議,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包括本金、利息及執行費計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係於告訴人家中經告訴人同意作成,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酌餘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