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851號
TPSM,91,台上,1851,2002040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號、第九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素珠為叔嫂關係,林素珠從事理容工作而與被害人蔡鴻鳴結識交往,嗣被害人因認林素珠有意冷淡疏離係上訴人從中介入,曾多次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十巷一0五弄三十八號林素珠住處、台南市○○路二六五巷二十號上訴人住處,以噴漆於鐵門及牆壁之方式騷擾破壞,引起上訴人、林素珠不滿。上訴人、林素珠乃邀約謝明寸、謝英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左右,在林素珠上開住處飲酒後,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先推由林素珠以電話佯邀被害人前往林素珠前開住處附近停車場談判,復由謝明寸駕駛AW|八四五九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謝英俊在現場等候阻擋,俟被害人駕駛RU∣九一七八號自小客車抵該處時,謝明寸即駕車衝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害人不甘受撞,乃持其車內之鐵棍下車,惟該鐵棍被謝英俊所奪,謝英俊並反持該鐵棍毆打被害人,而因被害人閃避致擊中被害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被害人乃駕車逃離,上訴人、謝明寸、謝英俊亦駕車追趕,追至台南市安南區「和順農場」榮順橋旁,被害人復持車內另一鐵棍下車,欲與上訴人等人互毆,惟被害人所持鐵棍復遭謝明寸手持之木棍擊落,上訴人乃撿拾該鐵棍,並與分持鐵棍、木棍之謝英俊、謝明寸共同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顳葉外側出血,胸壁出血、左後下胸出血併左側(後)第十肋骨骨折、左側(外側)第八、九、十肋骨及右側(後)第十、十一肋骨骨折、二小腿均骨折之傷害,上訴人、謝明寸、謝英俊見狀,乃將鐵棍二支、木棍一支丟棄於溪中,旋即共同駕車逃逸。被害人嗣因多發性顱腦、軀幹及四肢鈍力(棍棒)損傷,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且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間,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成立;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範疇,兩者迥不相同。則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要件之相關事實,自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載:上訴人與林素珠、謝明寸、謝英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上訴人、謝明寸、謝英俊合力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傷死亡等情。然對於上



訴人等合力毆打被害人,其等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其等傷害之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攸關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於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固說明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二頁第十六行),然復又說明上訴人等對於被害人被毆擊致死,應能預見等情(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至十九行)。是否論斷上訴人等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苟上訴人等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上訴人等所為是否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範疇,非無疑義。原判決對上情未詳為論斷說明,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則是否適當,亦有未洽。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復與謝明寸、謝英俊,共同駕駛自小客車追至台南市安南區和順農場「榮順橋」旁,分持鐵、木棍共同毆擊被害人致死等情,無非依憑謝明寸、謝英俊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伊因腳痛而留在停車場等語。而原判決說明謝明寸、謝英俊除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外,並曾於警訊及原審中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行至第八頁第十行),且謝明寸、謝英俊二人經測謊結果,所供上訴人有無至「榮順橋」第二案發現場,均為否定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三四三三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判決理由六)。謝明寸、謝英俊前後之供述不盡一致且非無瑕疵,則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謝明寸、謝英俊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為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之主要證據,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