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845號
TPSM,91,台上,1845,2002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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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О九二、五七二五、六О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自己在民國八十五年間,經濟情況已惡化,有周轉困難之現象,竟與其同居人梁月雀及其父陳松(以上二人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連續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街五十號其住處,以偏名陳名城之名義為會首,籌組互助會共四會,由上訴人、梁月雀及陳松負責對外向親友招攬會員入會,各會均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或三萬元,並於每月在其前開住處進行開標,由上訴人、梁月雀分別或一同主持開標,再由上訴人、梁月雀及陳松向會員收取會錢,以向會員詐騙會款(各互助會詳細之時間、受害人及詐騙之總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另利用身任會首之便,冒用陳宏彰陳德宏、陳朝雄、陳錫逢陳永樹之名義,充當人頭會員參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偽填標單,參加互助會投標,向會員詐取會款,且其復假會首之便,或見多數會員於開標時未到場而有機可乘,或向會員騙稱:要投標的話可直接告訴他,人不必到場云云,使會員不疑有詐,多未到場參與競標,上訴人竟未經黃登財等人之同意,於原判決附表各互助會會期內,連續假冒黃登財等人名義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參與競標,據以冒標該等會員之會款,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之信用與權益,且使會員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下,仍逐期將會款交與上訴人等三人,而上訴人等於詐得會款後,將之朋分花用,總計詐得一千零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上訴人等將該月之會款收齊後,無力支付到期之會款,遂片面宣布停標,捲款潛逃,受害會員於追索無門後,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人於原審中辯稱黃登財是末會,沒有假冒其名義標會,先給其五萬元,其餘再補;五日開標之互助會(指原判決附表一之互助會)只冒標陳永明部分,標得六十四萬元……等語,否認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冒標黃登財部分之會款(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正面、第九十二頁背面)。原判決理由卻說明上訴人對於其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標單(包括黃登財部分),持以冒標會款,向被害人等詐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坦承不諱,而據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論據之一,核與卷內前開上訴人供述之筆錄資料不盡一致,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



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身任會首之便,冒用陳宏彰陳德宏、陳朝雄、陳錫逢陳永樹之人名,充當人頭會員參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互助會,並偽填標單,參加互助會投標,向會員詐取會款;又未經黃登財等人之同意下,於原判決附表各互助會會期內,連續假冒黃登財等人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冒標該等會員之會款等情。惟對於所謂偽造之標單上記載之內容如何?究竟有無載明「標單」意旨之文字?尚未明瞭,若僅於紙上書寫被冒標人之姓名及金額,而無標單意旨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固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惟如有記載「標單」之意旨,無待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之解釋,僅就其本身所載之文義,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非以文書論之準文書。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並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㈢、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人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詐冒標(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應收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該會員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原判決附表一、二、三認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期交付之會款,亦係上訴人所詐得之金錢,亦有可議。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會,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既記載連會首總共僅有三十四會,惟其計算上訴人於第十四會冒標,詐得活會會款部分卻以每會二萬元減去標息四千三百元乘以四十人計算,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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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