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達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再展期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達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解釋上因相同事由不能於所准展 期之期限內完結,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為達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因該公司資產 多屬不動產,清算不易,無法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為此聲 請展期,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 准予展期至99年4月15日,嗣因該公司資產多屬不動產,且 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與園區○○道路、停車場等設施,因 在同一區域內具有關聯性,需整體處理,增加出售之困難, 實無法於前開所准期限前完結清算,經全體股東均同意為本 件之聲請,由其繼為清算之職,復稱請再度延長,必盡力於 此次延長期限完成清算程序,並提出該公司99年4月6日股東 大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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