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8年度,955號
KLDV,98,基簡,955,2010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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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丙○○及乙○ ○各給付新台幣(下同)183,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對造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月 2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43,3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聯亡故後因負債多於資產而宣告破產, 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5年破字第16號選任為破產管理人 ,就本件有實施訴訟之權,具當事人適格。而坐落基隆市○ ○區○○段201、20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 人張國聯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66號底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所共有,被告2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繳納地價稅卻 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遭受損失,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2人應返還其利益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返還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86,688元,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 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 2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於78年7月8日向原告買受 ,並無如原告所述無權占有之情事,且願以20萬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或由原告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等方式 處理本件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 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本件被告2人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且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為當然。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後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損害,即屬正當。
五、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 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 (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惟此 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 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系 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使用情形,業 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可稽,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處於安樂地區○○○○地段、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相當。本件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共計60.2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880元(其餘年度則記載「空白」),有原告提出 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依此計算5年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應為86,688元【計算式:2,880元×60.20平方 公尺×0.1×5=86,688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3,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98年12月7日起 、被告乙○○自98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由被告負擔敗訴部分之 裁判費1,000元,其餘應由原告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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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