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8年度,60號
KLDV,98,執消債更,60,201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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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0號
債 務 人 余怡欣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洪英郎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 1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8 月24日所提更生方案 ,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1,000元,共計 清償96期(8年),總清償金額為1,056,000元,清償比例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176,986元之48.51%。上述更 生方案前經本院送交債權人進行表決,未獲可決,惟債權人 中仍有第一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又債權人否決之理 由略以:㈠債務人之收入前為25,000元,現降低為22,000元 ,未見其理由。㈡債務人年僅35歲,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得以工作之期間,若與債權人協商 以180 期(每月一期)清償,應可全數清償債務。㈢債務人 自陳月收入22,000元,支出13,616元,其每月清償11,000元 之更生方案能否履行有所可疑。㈣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應以內 政部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並扣除房屋 支出,即以7,945元計算。㈤支出父親扶養費用每月2,000元 部分,其父親是否確有扶養需要,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得 以分擔,尚待查明。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部分支出似 有高估等語。
三、惟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
㈠債務人現職為於楊正三事務所擔任會計一職,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 證明書影本、薪資表正本在卷足憑。
㈡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尚屬合理:
1.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22,000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受僱公司楊正三事務所之薪資表正本在卷可稽,又 前開每月收入金額前為25,000元,現降為22,000元一節, 經其到庭自陳,係因先前受銀行催討債務,其雇主要求其 暫休息一段期間,而待債務人返回公司工作時,其雇主即 將其月薪調降為22,000元,有本院98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 在卷足憑。
2.每月支出部分:債務人未婚,債務人之每月支出費用包 含:⑴債務人自身之每月生活費:以內政部公布之98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計,亦需9,829 元。⑵每月分



擔之父親扶養費用:債務人於98年8 月24日所提更生方案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原列有孝親費2,000 元,經 其到庭自陳該筆金額乃預計要給予其父親余天富(43年次 ),惟經庭詢,債務人自陳其父親仍有打零工收入每月約 1 萬餘元,故當庭同意刪除該筆支出並重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有本院98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 3.以前開債務人之收支相抵,每月餘額僅12,171 元(計算 式:月收入22,000-自身生活費9,829=12,171),而債務人 每月履行更生方案尚須另行支出轉帳費用,故債務人所提 每月(期)清償11,000元,8 年96期之更生方案,應已可 謂盡其能力清償,應屬公允。
㈢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債務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總額之48.51 %,雖非甚高,然債務人既已延長履 行期限至本條例允許之最長年限8 年,且其每期清償金額 衡諸前述債務人之收支情形,確已盡其能力清償債務,故 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方案已臻公允。
㈣至於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支出,因債務人並無租屋之租 金負擔,應以內政部公布之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9,829元,再扣出房屋支出,即應以7,945元計一節, 本院認以現今物價衡之,每人每月以9,829 元生活費而生 活,即已頗為緊迫,若要求債務人以每月7,945 元計算支 出而列支更生方案,非惟過苛,恐亦使債務人輕易陷於履 行困難之境地,對債務人、債權人皆非有利;再以債務人 雖非自行租屋居住,而係居住於其父親之房屋,此有本院 98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然依社會常情,已成年 而仍居住於父母所有房屋之子女,縱未就居住一事給付對 價,然亦須增加分擔水、電、瓦斯等費用,故債務人之個 人生活費,於每月9,829元之範圍內,本院認尚屬合理。 ㈤又就債權人指述債務人年僅35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30年之勞動能力一節。本院以 為,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本條例更生程序進 行,而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 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有 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 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 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 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 延長至8 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 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本件 債務人雖尚有相當年限之勞動能力,惟衡諸上開說明,其 既已提出履行期限為8 年之更生方案,即難以其年齡而指



摘其更生方案有失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 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各債權人每期 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期 清償日為每月25日,由債務人依如附表一更生方案所示之各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分別給付予各 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 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考量,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自 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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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