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8年度,582號
KLDV,98,司繼,582,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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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582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 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74條第1項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以實際已取得繼承 權者為限,是繼承開始之時,縱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 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在,於前順序繼承人全 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以前,順序在後之繼承人 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從為拋棄,倘其竟同時表示拋棄繼 承權,與法即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 再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代位繼承之發生,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前有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始足當之。二、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民國前2年1 月16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中山區福德巷65號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孫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 同)59年4月25日死亡,聲明人98年10月始知悉,爰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孫輩,被繼承人死亡時, 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黃謝秀子、謝春慧林謝榮、安謝月( 聲請人之母,61年1月13日死亡)等人均尚生存,此有繼承 系統表、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生前戶籍內全部子女最新戶 籍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聲明人非先順位繼承人,洵堪認 定;又聲明人遲未釋明上開子輩繼承人是否均拋棄繼承,或 有何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結果,復查無上開先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之相關紀錄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清單存卷足憑,是本件聲明人實際 尚未取得繼承權,顯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其預為繼 承權之拋棄,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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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