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債 務 人 陳雅鈴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債 權 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義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 國(下同)9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 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一份附卷足憑。又查,債務 人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52元,此有債務人有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之財 產資料為0 筆;又債務人目前單身未婚,亦有債務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債務人亦無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可資請求。故本件債務人上開財產顯不敷清償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堪可認定。三、再查,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於99年5 月25日前就是否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為意見之陳述,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對終止清算程序 並無意見或由本院依職權裁決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 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四、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具有本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事由及 債務人具狀表示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1年6月等,此並非本件 清算執行程序中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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