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53號
KLDV,97,訴,353,201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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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林麗娟原名林素梅.
      林素甜
      林光明原名林永順.
      林秀環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林聰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准予分割。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418,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1月 21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一)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 563,064元,及其中418,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5,000元自97年11月20日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 98年1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準備狀(二)追加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林蔡抱於83年2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林蔡抱死亡後留有:①平溪 郵局存款35萬元。②保險理賠金1,420,321元。③白包(扣 除喪葬費支出後剩餘)32萬元。④被繼承人生前委請訴外人 方素蘭代為操作中華開發之股票金額725,000元。上開第① ②③款項已為被告領取,經原告事後同意由被告代為保管, 並應作帳清楚以供查核,且上開款項性質係屬公款,非被告 個人獨有,除為支出整理老家房子(即坐落於台北縣平溪鄉 ○○段菁桐坑小段56之3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 北縣平溪鄉○○村○○街12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兩造之父對親朋故舊之紅、白包之用外,一概不准動用,留 待將來分配;第④款項則為訴外人方素蘭後來所退還,故被 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總額為2,815,321元。 ㈡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盜用被繼承人印章,偽造被繼承人簽 名,盜領被繼承人於平溪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35萬 元,事後向原告稱:「媽媽平溪郵局的存款35萬元我已經領 出來了,連同媽媽的各項保險理賠金1,420,321元、媽媽走 時親朋故舊所致贈的白包扣除喪葬費支出後剩餘32萬元,總 共2,090,321元,就由我來保管好了」。原告言明:「這些 錢由大哥代為保管可以,但須作帳清楚以供查核,除為支出 整理老家房子以及父親對親朋故舊的紅、白包之用外,一概 不准動用,留待日後處理」,經被告允諾後,原告始同意由 被告代為保管上開遺產。嗣原告請被告報告遺產狀況,準備 分配,被告竟稱:「錢早就沒了」,並提出兩本殘缺不全之 帳簿企圖矇混。原告思忖:「當初委由大哥保管的這些錢, 光利息長期累積下來就為數不少,支出又僅限於整理老家房 子以及父親對親朋故舊的紅、白包,怎麼可能沒了」,經仔 細檢查,發現一筆帳竟分兩本帳簿作,且皆為影本,並有明 顯跡象係先影印原本後,於影本上增、改,然後再影印,而 帳簿上完全無83年至87年間之支出記錄,一片空白,甚有諸 多虛報、浮報。原告乃逐筆向被告詳加詢問,並請被告提出 當初遺產究係存到何家銀行何帳戶,被告竟開始左支右絀, 支吾其詞,稱:「實乃部分款項挪為己用,其餘都拿給爸爸 了」。惟經原告向父親查證,父親答:「我印象中老伴走時 留下的錢最少也有300多萬元,平常我要跟他(即被告)要 個兩千元都被罵到臭頭了,他(即被告)怎麼可能會給我這 麼多錢。如果你們要告,我不反對」等語。惟原告念及老父 尚在世,為免同室操戈,暫時隱忍。詎料,鄉里坊間竟開始 謠傳:「林蔡抱(即被繼承人)走後留下的錢,都讓他的不 肖子林光明(即原告)給花光了」云云,至今未歇,原告名 譽有旦夕破壞之虞,現老父已不幸仙逝,原告再無牽掛,乃



不得已對被告提出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背信、侵占之刑 事告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392號 受理在案,經偵查後被告雖犯罪事證明確,然因罹於追訴權 時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仍無 解於被告之民事責任,不妨礙原告依法對被告請求。 ㈢被告取走被繼承人林蔡抱死亡時親朋故舊所致贈的白包扣除 喪葬費支出剩餘32萬元,且證人方素蘭於鈞院詢問時亦證述 :「(問:被告保管林蔡抱遺產的數額是否有包括奠儀扣除 喪葬費用32萬元?)我知道所有的錢都是我大哥林聰興在處 理」、「(問:證人知道白包剩下的錢是怎麼處理的?)白 包剩下的錢沒有處理,就是放在我大哥林聰興那裡,由他統 籌處理」等語。而奠儀之用途乃在於支付喪葬、繼承等費用 ,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奠儀之性質當屬遺產;退一步言 ,如審理後結果,仍認其性質難屬遺產,惟當初被繼承人死 亡時親朋故舊所致贈的白包扣除喪葬費支出後,言明係納入 為公款,非被告得單獨所有,被告僅係暫時保管,係有待日 後分配。
㈣又證人方素蘭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2號事 件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向你父母借過錢?)我 不是向父母借錢,而是我媽媽拿錢讓我幫他操作股票,陸續 拿了85萬元,我媽都是從她平溪郵局的帳戶提領現金給我, 當時我是買中華開發的股票,後來85萬都賠掉了,這筆錢我 父親也知道,我媽過世後,我們老家在翻修的時候,林聰興 說需要錢,就陸續跟我要,後來還剩下11、12萬沒有給他, 我爸知道後就說尾數就算了,我都是拿現金給林聰興,我拿 錢給他時,我問他有沒有記帳,他說你放心,我都有記,所 以我自己就沒有記,其中有一筆20萬元我是向我妹妹林素甜 借的,叫林素甜拿給林聰興,其他的錢應該是從我自己帳戶 提出來給他,我有富邦、合庫帳戶,每次都是林聰興跟我說 需要多少錢,我就去提領給他,最多20萬元。(檢察官問: 妳交給林聰興的錢算是什麼?)算是大家公用的,因為我父 親還在,所以不是還給林聰興私人。」等語,而核被告所提 原證4之第二本帳目所載:「前述素琴欠70萬」、「88、11 、30二樓油漆工資25,000(素琴還)……素琴尚欠125,000 父親口述不用還」等字,尚有725,000元(計算式:850,000 -125,000=725,000)業已由證人方素蘭交付被告還入為公 款而應納為遺產。
㈤就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⒈有關原證4帳簿第二本「88.9.3拆二樓欄杆及頂屋工資32,00 0」部分,鑑定認費用應為25,970元,原告同意此項鑑定金



額。
⒉有關原證4帳簿第一本第1頁「88.9.19阿合拆三樓工資36,40 0」、「9.27水泥砂磚8,660」、「10.15三樓鐵皮屋19,000 」(合計為64,060元)部分,鑑定認費用應為77,861元;除 參照附件10-3「2.窗戶與門25,425元」部分經事後比對相片 確有不同處而不予爭執外,餘者原告有爭執,理由如下: ①參照附件10-3「4.鋪地磚14,086元」,拆除時並未損壞, 故不必施作,被告也沒列帳,應予剔除。
②參照附件10-3「5.粉刷工程4,598元」,並無粉刷,故被 告並未列帳,應予剔除。
③上開項合計為18,684元,經剔除後為59,177元,而上開費 用並非以88年間行情估價,故不足採,原告認應以88年間 行情估價新建二樓頂樓梯間工資(含屋頂)49,635元(即 原不爭執之25,425元加計狀內所載之24,210元)計算為適 當。
⒊有關原證4帳簿第一本第1頁「7.23拆2樓紅瓦厝頂2人工資5, 000」部分,鑑定認費用應為6,500元,原告同意以5,000元 計算。
⒋有關原證4帳簿第一本第1頁「7.29二樓蓋鐵皮屋73,000」部 分,鑑定認費用應為85,864.18元,原告有爭執,蓋上開費 用參照附件10-5「1.鐵皮蓋面積」並非以89年間行情估價, 又,「1-2.U型溝槽」竟係以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 97 年4日鑑定手冊修復單價表行情估價,故不足採,原告認 應以89年間行情估價牆壁加裝鋁鋅鋼板、新建二樓頂鋼架鋼 板計64,200元計算為適當。
⒌有關原證4帳簿第一本第1頁「8.12二樓屋內鋁門17,000」部 分,鑑定認費用應為14,341元,原告固同意此項鑑定金額, 惟此係「裝潢」,非「整理系爭房屋所必要」,系爭房屋長 期即為被告一家人所霸占使用,其後原告以大於系爭房屋之 價值價購被告1/5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解決此事,如何能再 拿來報公帳?是原告不認可此部分之金額及支出。 ⒍有關原證4 帳簿第一本第1頁「 90.1.17二樓房間材料工資 32,000」部分,鑑定認費用應為13,468元,原告固同意此項 鑑定金額。惟此係「裝潢」被告一家人居住之二樓房間內之 「木頭加高通舖」及「衣櫃」,非為「整理系爭房屋所必要 」,系爭房屋長期即為被告一家人所霸占使用,其後原告以 大於系爭房屋之價值價購被告1/5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解決 此事,如何能再拿來報公帳?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施工師父 應係訴外人蘇文厚云云,惟據原告詢問,訴外人蘇文厚稱: 材料錢不超過1萬元等語,故原告不認可此部分之金額及支



出。
⒎有關原證4帳簿第二本「二樓整修工程拆屋工資35,000」部 分,鑑定認費用應為25,970元,原告固同意此項鑑定金額。 惟原告曾於94年7月間探視父親,並詢以整修房子之事,父 親答以:「當初改建談妥係60萬元,怎麼變成61萬元,而且 拆屋是包括在60萬元內,哪有另外再算拆屋費的」等語。有 關「整修工程,工程範圍為拆屋及改建,施工師傅乃同一人 ,拆屋工資及改建工資,係統包還係分開計算、收取?」部 分,鑑定機關固答稱:「施工師傅雖屬同一人,但有關拆屋 及改建係屬二件獨立事件,故工資應係分開計算、收取」云 云,蓋拆屋及改建係屬二件獨立事件,工資本即分開計算、 收取,固無疑問;惟因施工師傅據被告辯稱係同一人即阿合 云云,應係統包,絕無分開算之理。是原告認應與下列⒏合 併計算為60萬元整。
⒏有關原證4帳簿第二本「88.7.20阿合改建工程610,000」部 分,鑑定認費用應為618,579元,原告認應與上列⒎合併計 算為60萬元整,理由如下:
①參照附件10-6「四.2F油漆費用29,508元」,被告於原證4 帳簿第二本已另外列帳「88.11.30二樓油漆工資(素蘭還 )25,000」,有重複,應予剔除,何況價格並非以88年間 行情估價。
②參照附件10-6「五.W9鋁門14,341元,被告於原證4帳簿第 一本第1頁已另外列帳「8.12二樓屋內鋁門17,000」,有 重複,應予剔除,何況價格並非以88年間行情估價。 ③上開2項合計為43,849元,經剔除後為574,730元,惟原告 曾於94年7月間探視父親,並詢以整修房子之事,父親答 以:「當初改建談妥係60萬元,怎麼變成61萬元,而且拆 屋是包括在60萬元內,哪有另外再算拆屋費的」等語。且 有關「整修工程,工程範圍為拆屋及改建,施工師傅乃同 一人,拆屋工資及改建工資,係統包還係分開計算、收取 ?」部分,鑑定機關固答稱:「施工師傅雖屬同一人,但 有關拆屋及改建係屬二件獨互事件,故工資應係分開計算 、收取」云云,蓋拆屋及改建係屬二件獨互事件,工資本 即分開計算、收取,固無疑問;惟因施工師傅據被告辯稱 係同一人即阿合云云,應係統包,絕無分開計算之理。 ⒐有關原證4帳簿第二本「88.10.25一樓雨蓬及後屋柏油及紙 皮5,000」部分,鑑定認費用應為23,514元,惟此項並非新 鋪設,父親在時就有,何況上開費用參照附件10-9並非以88 年間行情估價,並經 鈞院現場履勘結果,屋頂均破爛不堪 (如照片十二、十三、十四所示),若依被告辯稱每年均有



整修云云,何以屋頂破爛至此?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是原 告不認可此部分之金額及支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二第273 頁所示,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帶帳簿正本到庭?」被告辯 稱:「帳簿正本已經不見了」云云,然後檢察官問證人方素 蘭:「是否與被告90年交給妳的帳簿內容相同?」,證人方 素蘭答稱:「第一本帳簿不是,這一本帳簿第一頁我沒有看 過,第二頁的部分我只記得有記載喪喜事,但是內容我沒有 看,第二本我沒有印象」等語,檢察官隨即問被告:「為何 第一本帳簿第一頁是用貼的?」被告辯稱:「因為我弟弟看 法算法跟我不一樣,是我算出來自己看的」云云,顯見被告 所提『帳簿』二件非但無正本,且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內 容根本不實,僅係為求應付原告等人臨時編製而成。從而, 被告辯稱遺產均用光了,有『帳簿』二件為證,故無不當得 利云云,即無足採。
⒉被告辯稱母親之白包費用交給父親委託之總務蘇坤同處理, 其將結餘款項交給父親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惟被告於97年8月22日所提爭 點整理狀爭執事項欄第二點(二)又辯稱帳簿款項用於被繼 承人林蔡抱之喪葬支出云云,前後說詞不一,顯見其所辯不 實。
⒊被告辯稱關於「91年1月17日二樓房間材料工資32,000元」 部分,二樓之修繕基本上用於系爭房屋,被告之支出非為其 個人之利益,係維護系爭房屋所必要云云,惟未見被告舉證 ;且91年1月間係被告裝潢其家人居住之二樓房間,非為整 理系爭房屋所必要,其辯稱非為個人利益之支出云云,並無 足取。
⒋被告另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移調字第8號調解 筆錄。惟自先父過世後,系爭房屋即長期遭被告一家人無權 占有,為增進房屋利用價值,原告曾與被告言商,惟迄無法 達成協議,原告無奈,依法訴請變價分割,其後並以大於系 爭房屋之價值給付被告833,000元,與被告成立調解,原告 實不知被告於本件提出調解筆錄之用意何在?
⒌被告辯稱帳簿中所施作者,均於偵查中供證,確實有收到被 告所記載之金額云云。惟查,被告偵查中所提證人,因疑有 教唆他人配合製作文書及偽證情事,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難以採信,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⒍被告辯稱出借50萬元予原告林麗娟云云,實情為原告林麗娟



向父親林文貴借款50萬元,之後分期每月還款1萬元,匯款 至父親林文貴於平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共 計30萬元,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㈦又被繼承人死後,被繼承人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對於遺產之全部,各繼承人皆有權利。被告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竟盜用被繼承人印章,偽造被繼承人簽名,將被繼承 人於平溪郵局帳戶內存款侵吞入己,其後並侵吞公款,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如本院審理後結 果,認原告請求之上開款項有部分係屬遺產,依法應先訴請 分割;原告等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訴請分割,以終止與 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7條、第82 8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提起本訴,請求: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蔡抱所遺留之遺產准予分割。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63,064元,及其中418,064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5,000元自原告97年11月20日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蔡抱之存款 35萬元、保險理賠金 1,420,321元及訴外人方素蘭返還之欠款425,000元,係由被 告所領取,被告並不爭執,故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應為 2,195,321元。惟前揭款項之支出,均奉父親林文貴之指示 ,除用於被繼承人林蔡抱之喪葬支出外,另出借予原告林麗 娟,及平日用於奉養父親及祖母林沈緣日常花費,並用於祖 母之喪葬費用,維修系爭房屋,及村里之間紅白喜事之往來 ,而如原告原證四所提出之帳簿影本共8頁,已超出上開金 額,並無不當得利。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取走被繼承人林蔡抱死亡時親朋故舊所致贈 之白包扣除喪葬費支出後剩餘32萬元,並提出證3明細表影 本乙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等人亦無法證明該款 項確實係交由被告收執,且被告於偵查中即陳明「我母親的 白包費用是交給我父親委託的總務蘇坤同處理,他將結餘的 款項交給我父親,我不清楚結餘款項剩多少」(請詳偵查卷 第102頁),可知該筆款項非由被告所保管。 ㈢被告雖保管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郵局存款及保險理賠金共1,77 0,321元,惟依原告等人於偵查中所稱「(問:林蔡抱過世 後遺產未辦理分割?)是,當時我們繼承人協議後都同意暫 不分割,以母親的遺產交給林聰興保管用來支付父親對他人 紅白包支出,及修繕平溪鄉○○村○○街125號老家的費用



」(偵查卷一第100頁),可知前揭款項之用途為:1、整理 系爭房屋,2、兩造父親林文貴對親朋故舊之紅、白包,此 亦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而原告等人於起訴狀所提出之證4 帳簿影本2件共8頁,乃被告於保管前揭款項時所記載之流水 帳,均係用於系爭房屋之修繕及故舊紅白喜事之用,均為「 公」之用途,依證4第1頁、第2至第6頁及倒數第1頁所示, 被告已分別支出125,9060元、181,573元及766,300元,合計 2,206,933元,已超出被繼承人林蔡抱所遺留之款項,可知 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關於原告對於帳簿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⒈證4第1頁所示88年9月15萬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即已陳明 「是我帳簿筆誤寫錯了,應該是86年才對,而且不是喪喜事 ,而是喪事才對。」而訴外人方素蘭亦稱「但是喪事(指祖 母喪事)是由林聰興處理的,我們兄弟姊妹也沒有支出喪葬 費用的錢」,可知辦理祖母喪事原告等人未支出任何費用。 雖然事後受領奠儀,但在一開始瑣細雜支均需用錢,故被告 提領15,000元交由父親辦理,實符常情,豈能因帳冊記載有 誤而否認該筆款項之支出。
⒉證4第1頁所示90年1月17日「2樓房間材料工資32,000元」部 分,由原告林素甜於偵查中稱「被告說我有修繕我的房間, 並且花用我母親的遺產,事實上我住在一樓的房間從未修繕 ,我從85年8月底回到我父親住處,就一直住在一樓的房間 到現在,該房間原本是被告女兒居住的;二樓房間有四間房 間,都是由被告一家人居住,並且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整修 支出三萬二千元,我們認為這部分不應該由母親的遺產支出 」(詳偵查卷第159頁),可知並非沒有施作,僅認為不該 由遺產支出,然事實上,系爭房屋由父親與被告家人共同居 住,無法分別二樓即屬被告所有,二樓之修繕基本上亦用於 修繕系爭房屋,此由事後原告等人訴請分割該房屋,足知該 房屋仍屬共有,被告之支出並非為其個人之利益,而係維護 系爭房屋所必要。
⒊證4第2頁至第5頁所示88年11月7日「王思芳喜」2,000元、 88年12月10日「古玉珍訂婚」3,000元、89年3月20日「谷玉 珍祖母喪」1,200元、89年11月11日「李淑瑩女兒滿月」2,0 00元,共8,200元。關於紅白帖乙事,原即屬鄉里之間送往 迎來之用,該四人於兩造之先人過世時均致送帛金,實為與 兩造之雙親均有關係,以公款支出並無不合。縱該四筆款項 不計入而應扣除,被告所支出之金額亦超過被繼承人林蔡抱 所遺留之遺產。
⒋證4第1頁88年8月6日「林光明宴請鐵路局7,500元」、88年



11月20日「2樓電視櫃及桌面白鐵9,000元」部分,原告林光 明宴請鐵路局人員,係因當時鐵路局欲收回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而前往請託,確有該筆支出,今原告林光明反悔實屬 不該。縱該筆款項不計入而應扣除,被告所支出之金額亦超 過被繼承人林蔡抱所遺留之遺產。至2樓電視櫃及桌面白鐵亦 有施作,有照片3紙為證(附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二狀之附 件)。
⒌證4第1頁88年9月19日「阿合拆三樓工資36,400元」、88年9 月27日「水泥、砂、磚8,660元」、88年10月15日「三樓鐵 皮屋19,000元」、89年7月29日「二樓蓋鐵皮屋73,000元」 、88年8月26日「二樓水塔白桶鐵(蘇坤量購)8,000元、88 年9月3日「拆二樓欄杆及頂層工資32,000元」等,原告均認 為被告有浮報之嫌,惟所謂「浮報」自應由原告等人就此負 舉證責任,證明所施作項目之金額為多少,若在合理價差範 圍,實無不合情理之處,況前揭施作者均於偵查中供證,確 實有收到被告證4帳簿所記載之金額。
㈤關於白包扣除喪葬費支出後剩餘3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該筆 款項由被告保管,被告否認此事實,此部分應由原告等人負 舉證責任。被告於偵查中即陳明「我母親的白包費用是交給 我父親委託的總務蘇坤同處理,他將結餘的款項交給我父親 ,我不清楚結餘款項剩多少」(偵查卷一第102頁),可知 該筆款項並非由被告所保管。且先人喪葬所收親友之奠儀, 得否作為先人遺產之一部份,亦非無疑,按一般奠儀乃係親 友間送往迎來之「陪對」(台語),在喪葬情況往往係為死 者之家屬而贈與,將來亦由死者之家屬「陪對」(台語), 贈與者實無以之為遺產之意思,通常均係為喪家貼補喪葬費 用,或依死者家屬之交情而給予,與遺產實不相當,故既非 先人之遺產,原告等人將之視為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而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誤。
㈥就「87.4.22林素梅(即原告林麗娟)借50萬」部分,該筆 款項確實由受領被繼承人林蔡抱保險金中支出,並由被告交 付予林素梅(即原告林麗娟),此由證人方素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包括出借給林素梅的部分,是否為50萬元我不確 定,後來林素梅有還了30萬元左右...我父親表示剩下的20 萬元不用林素梅還,當作是給他的嫁妝」等語可知,該筆款 項係經兩造父親所同意,包含於兩造母親遺產之中,自應加 以扣除,否則,林素梅之還款及被免除之部分債務,豈非均 屬未生清償之效力,而應對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負擔債務 ,若為如此,則被告自得加以抵銷。依證人方素蘭之證詞, 確實有出借給林素梅,且林素梅有還30萬,而方素蘭稱兩造



之父親說20萬不用還,故借給林素梅之金錢確為50萬無誤, 且方素蘭稱兩造之父親「表示」剩下的20萬元不用還,益證 該筆50萬元款項係自被告所保管之公款支出,若為被告個人 借予林素梅,兩造之父親豈有決定20萬元不用還之權限。故 前揭款項確係依兩造之父之指示由被告保管之款項支出,應 予剔除。退而言之,此為兩造之父親所要求以「公」帳支出 ,如同兩造之父親向「公」帳所借,屬於兩造父親所負之債 務,兩造之父親當然有返還之義務,今兩造之父業已往生, 事實上亦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此筆債務,故以公帳列為支出, 並無不妥之處。
㈦原告請求訴外人方素蘭返還欠款725,000元部分,究竟訴外 人方素蘭所返還之款項多少,原告等人並無法明確舉證,其 所憑之證據無非依證人方素蘭之證述,但證人方素蘭於偵查 中係稱85萬元,但還至11、12萬元時,兩造之父親稱不用還 ;但於本院作證時卻稱「(問:中華開發股票錢,證人陸陸 續續交給妳大哥林聰興總計多少錢?)答:多少錢我忘記了 ,但這筆帳早就還結了,因為最後還到只剩12萬多元,我的 生父林文貴表示已經賠了那麼多,後面的就不用還了」,故 究竟證人方素蘭為該筆中華開發之款項,係交付被告多少錢 ,實有疑問。事實上,依照被告所製作之第二本帳簿,證人 方素蘭借款及還款情形,依帳簿記載應係如下:①證人方素 蘭欠款應為70萬元。②其中20萬元係給吃菜阿忠訂金,並非 給被告。③另委託原告林素甜返還20萬元,則係用於修繕系 爭房屋。④另證人方素蘭以幫父親還賭債5萬元、曾為父親 出資日本旅遊花費5萬元,以及替雙方之母親找地理師看墓 地之風水,花費5萬元,共計15萬元,要求扣除,是以該15 萬元,證人方素蘭並未給付予被告。⑤後二樓油漆工資25,0 00元亦係由證人方素蘭支付。⑥最後所欠款項125,000元, 雙方之父親交代不用證人方素蘭還了。總計前揭50萬元,並 未直接交付予被告,何能主張被告取得,要求被告返還。至 於原告林素甜所代返還20萬元部分亦用於系爭房屋維修,並 非被告所取得,今原告徒憑證人方素蘭未經臻實之供述,即 主張被告另行保管80萬元,實不足採。原告追加證人方素蘭 之返還欠款 725,000元部分,被告主張該725,000元,僅有 425,000元係交付至被繼承人遺產內,其餘款項並未由被告 實際受領。
㈧原告同意鑑定結論者,分別有「原證4帳簿第二本『88.9.3 拆二樓欄杆及頂屋工資32,000』,鑑定認費用應為25,970元 」、「原證4帳簿第一本第1頁『8.12二樓屋內鋁門17,000』 ,鑑定認費用14,341.5元」、「原證4帳簿第一本第1頁『



90.1.17二樓房間材料工資32,000』,鑑定認費用應為13,46 8元」;原告同意依被告帳冊所記載者,有「原證4帳簿第一 本第1頁『7.23拆2樓紅瓦厝頂2人工資5,000』,鑑定認費用 應為6,500元」,由以上可知,原告係選擇對其有利之金額 ,例如帳冊記載少者依帳冊,鑑定比較少的依鑑定結論,並 無客觀之標準,如此之主張自不可採。
⒈關於原告爭執「原證4帳簿第一本第1頁『88.9.19阿合拆三 樓工資36400』、『9.27水泥砂磚8600』、『10.15三樓鐵皮 屋19000』(合計為64,060元),鑑定認費用應為77,861元 」,原告之意見無非係否認鑑定結果,惟其理由大約係因被 告帳冊上並未記載「窗戶與門」、「鋪地磚」、「粉刷工程 」,即逕行推論當初並未施作或舊料仍可使用,所以原告仍 舊以其於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之金額為憑。然查: ①被告並非記帳之專業人士,故帳冊上記載可能僅係統括之 項目,故不能以帳冊中沒有記載即認為無這些細項的支出 ,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然係吹毛求疵,毫無道理,蓋焉有 興建鐵皮屋,無須門窗;甚至地磚挖起來後,能夠沒有破 損繼續使用,可見原告之主張實與常理不符,此由房屋地 面上鋪設磁磚,即可知當初確實有施作。
②另外,原告主張仍依其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之金額 為計算,卻未具體說明鑑定有何不當,其主張顯不可採; 況且,原告如此之主張無非係又回到鑑定之前各說各話, 全憑原告個人主觀之臆斷,若此又何需花費昂貴之費用及 時間來進行鑑定,故原告恣意翻異,實無理由,並不可採 。
⒉再查,原告主張「原證4帳簿第一本第1頁『7.29二樓蓋鐵皮 屋73000』,鑑定認費用應為85,864.18元(項目4),原告 有爭執,...原告認應以89年間行情估價牆壁加裝鋁鋅鋼板 、新建二樓頂鋼架鋼板計64200元計算為適當」,其理由係 鑑定單位並未依89年行情估價。惟鑑定事項項目及範圍,業 已表明「請求鑑定拆除之後重新搭蓋如照片三、四現狀之鐵 皮屋(包括材料及工資),於89年7月間所需之費用若干? 」故原告主張鑑定單位非依89年行情估價,亦無理由。且原 告主張應為64,200元,無非係其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所主 張,乃係其主觀之意見,並無客觀之依據。
⒊關於鑑定結論第九項「請求鑑定如照片十一所示面積之屋頂 ,若自行鋪設柏油,所需購買之柏油、柏油紙及工資,應為 多少?」鑑定結論為23,514元,原告主張此並非新鋪設,鑑 定結論非88年間之行情,且如果有整修,何以屋頂破爛至此 云云。惟以柏油紙鋪設屋頂防水,為鄉下地方最簡易之防水



方法,其施作方法,係先鋪上柏油紙,再將柏油塗勻,而且 在多雨的菁桐山區,每年均需重鋪,否則根本沒有效果,今 原告以履勘時該部分屋頂破爛而主張被告未鋪設,殊不知若 未每年鋪設,不用多久即失去功效,而被告早已將房屋交付 予原告,原告維護不力,卻反指被告根本沒有鋪設,此即可 證兩造雙親在世時,原告根本不理會系爭房屋之維護,否則 此一粗淺之道理,焉有可能不知。而本件被告係主張前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曾經施作,故請求鑑定施作之材料及工資,此 由鈞院履勘現場時,該屋頂確實有鋪設柏油紙,即可證被告 確實每年有施作如此之工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維修並非事 實。
⒋原告復稱「原證4帳簿第二本『二樓整修工程拆屋工資35000 』,鑑定認費用應為25,970元(項目7),原告固同意此項 鑑定金額」,惟鑑定結論該部分之工資係42,168.8元,原告 似乎有所誤會,故其主張25,970元,顯係誤引鑑定結論第1 項,故其意見如何?尚有釐清之必要。
⒌另原告主張有關「二樓屋內鋁門」乙項,係「裝潢」,並非 為「整理系爭房屋所必要」,系爭房屋長期即為被告一家人 所霸占使用,其後原告以大於系爭房屋之價值價購被告1/5 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解決此事,如何能再報公帳云云。然該 費用係90年所支出,乃係增益系爭房屋之費用,本即係以當 初所留之公款支出,自應加入計算;至於事後,原告買受系 爭房屋,但乃係買受繼承而來之應繼分,故原告係本身受有 4/5之利益,可知此與支出該筆工程款項無關。 ⒍末查,原告主張拆屋部分應與改建工程合併計算為60萬元亦 無理由,蓋此亦為原告主觀之主張,並無客觀之依據。且由 鑑定結論所增列項目中,亦說明「施工師傅雖屬同一人,但 有關拆屋及改建係屬2件獨立事件,故工資應係分開計算」 ,可知原告之主張改建工程與拆除工程之工資應合併計算應 無道理。
㈨除帳簿中已記載支出之金額外,系爭房屋自被繼承人林蔡抱 83 年2月死亡時起至97年9月4日交屋予原告林光明之期間, 均由被告向鐵路局支付土地租金、水電費用,兩造之父親林 文貴自84年3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之健保費亦為被告所 支出,因上開費用均為被告為老家及兩造父親支出之必要費 用,被告主張就上開金額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蔡抱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林蔡抱郵局存款35萬元及保險金1,420,321元,均 係被告所領取,其事後經原告同意而保管上開款項,但支出



用途限於整理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街125號房屋及兩 造父親林文貴對親朋故舊之紅、白包。
㈢被繼承人林蔡抱平溪郵局存款35萬元、保險金1,420,321元 及證人方素蘭返還之欠款425,000元,共計2,195,321元,均 列為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
㈣兩造對於如附表二所列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同意自 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中扣除。
㈤如附表三所列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被告同意不列入或未列入 公用支出項目,原告對此亦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總額為何?
㈡如附表四所示之支出是否為兩造約定得由被繼承人林蔡抱遺 產支出之項目,而得自遺產中扣除?
㈢如附表五所示之修繕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之金額分別為何? ㈣被告是否不當得利?
㈤被告支付之土地租金及兩造父親林文貴自84年3月1日起至94 年1月31日止之健保費用,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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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