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7年度,27號
KLDV,97,執消債更,27,201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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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許裕聰
代 理 人 胡志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公告債務人許裕聰之更生債權表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債權金額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捌佰叁拾陸元之記載,債權金額應更正為伍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期限內申報債權,本院並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2日將債 權表予以公告。異議人對於上開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數額於98 年2 月18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並主張: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之債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異議人許裕聰之綜合信用報告資料(下稱聯 徵資料)記載,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000 元,與台 新銀行所陳報之737,836元有265,836元之差額,其陳報債權 金額似有所誤;又依立法委員徐中雄委員曾就95年債務協商 後悔諾之計息方式調查,銀行公會已決議通過各會員機構對 95年度協商毀諾戶回復依原契約約定條件辦理之日期,不得 早於依該協商所協議分期繳納之最後一個繳款日,亦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8月4日銀局(四)字第09 700284160 號函文可稽,然依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觀 之,似與前開函示有違;另台新銀行陳報法務費用支出5,29



0 元,此費用請求之依據何在,頗值存疑。㈡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陳報金額377,790 元,與前開聯徵資 料記載之債權金額192,963元有184,827元之差額,似有所誤 ;另遠東銀行並無列利息起算日,且除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外、亦加入執行費用之金額,依據強制執行執行費優 先受償之理,何以有此費用?再者,遠東銀行所提台北地方 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57295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內容雖載明「 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然實際上債務人並無收到上 開通之,且遠東銀行明知債務人之住所而故意不為陳報。末 以,協商契約係和解契約,有消滅舊債務,成立新債務之意 ,又民法債務不履行係採歸責原則,即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者方可主張,債務人由於罹患呼吸終止症等疾病,影 響工作及收入,乃係不可歸責之事由,況債務人至95年2 月 23日前皆有陸續繳款,並非惡意不為履行上開協商契約,依 誠信原則,應不適用遲延責任視為全部到期及回復各銀行原 契約之約定等語。
三、經本院分別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報略以:㈠相對人 台新銀行陳稱願依上開銀行公會之自律公約更改記息方式及 起算日,更正債權總金額為582,158 元,並檢附債權計算書 。而前開債權總金額並未含前述5,290 元之法務費用。㈡相 對人遠東銀行則陳報略以:1.前開債權金額之計算,係依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5729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所記載之數額計算,且債務人毀諾後至今均未還款, 本行計算方式應無錯誤。2.強制執行費用部分,其雖有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其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並未受償,而違約 金之計算,於債權陳報狀中所列之違約金數額為0 元,故並 無向債務人計算違約金費用。3.其所陳報債權金額與聯徵資 料金額不符,係因債務人之欠款已由債權銀行轉入催收款項 ,因對內債權不再記息,依聯徵資料中亦敘明「以下揭露之 各金融機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金額係各金融機構自行報 送,已轉逾期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呆帳日止,其 實際認定債權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契約、民法及實際還 款情形認定」。即上開差額係債權銀行未再向聯徵中心通報 其後所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所致。4.債務人於95年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協商成立,係基於債務人和各債權銀行所訂之契約,依協議 書第9條、第3條約定,亦已說明債務人依協商契約約定於毀 諾時起,債權銀行與債務人間即應適用原契約,依原契約計 算利息及違約金,且債務協商機制係提供債務人清償方案以



協助其清理債務,與和解契約之性質不同等語。四、經查,異議人就台新銀行債權異議部分,其所據以爭執台新 銀行債權金額有誤之連徵中心資料,聯徵中心所核發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關於各債權人之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已有註 明「以下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債權金 額係各家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 呆帳之債權金額僅 報送至轉逾期/ 呆帳日止,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 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又相 關債務餘額資料係由各該債權金融機構所曾報送之資料彙整 統計而得,債務人如對目前實際債務餘額存有疑義者,敬請 再洽債權金融機構確認」等文字,是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所揭露之債務人之債務,僅為債權人所自行申報,且 僅計算至轉呆帳日止之債務,正確債權金額仍應依實際還款 等情形以認定,異議人執此以主張遠東商業銀行申報之債權 有誤,尚有誤會;又台新銀行具狀陳稱願依上開銀行公會之 自律公約更改記息方式及起算日,更正債權總金額為582,15 8元,並檢具債權計算書,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調查庭訊中 ,就台新銀行陳報更正後之債權內容及計算書當場給閱債務 人及代理人,異議人就前開台新銀行縮減後之債權金額及計 算式,僅陳述略以該金額與實際金額差距甚大,而未能提出 具體之計算式或相關證據,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應以台新 銀行縮減後之債權金額為正確,故更正台新銀行債權金額如 主文;又依台新商業銀行98年4月8日債權陳報更正狀所檢具 債權計算書,其陳報之債權582,158 元,並未含異議人前所 爭執之法務費用5,290元,並此敘明。
五、次查,異議人對於遠東商業銀行債權異議,主張所申報債權 金額與聯徵資料不符部分,依前開說明,尚難據以指摘債權 人申報之債權有誤;又異議人除僅提出聯徵中心資料外,並 無其他有力之證據證明債權表所陳報金額有誤算之情形,而 債權人針對其所申報債權之算式,業經以98年10月20日陳報 狀重行陳報計算式,以足釋明;再以遠東商業銀行陳報之債 權,依前開98年10月20日陳報狀所載之計算式,核與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57295 號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相符, 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故遠東商業銀行之債權數額應屬正 確;而就異議人其餘主張如遠東商業銀行之利息計算違反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8月4日銀局(四)字第 09700284160 號函文一節,本院以該函僅為金融監理機關之 行政函釋,無妨於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至於異議人所提 未收到開庭通知、且遠東商業銀行應知悉異議人真正居住地



址等情,縱使為真,亦為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6 款再審事由之問題,非消債條例本階段之程序所能處理 ;而就異議人所指稱其因疾病無法履行債務等事由,既為前 開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則即不能再執該事由以提出異議,故 本院以為遠東商業銀行所申報之債權既與前開確定判決之主 文內容相符,其債權數額即足信為真;另就異議人指稱,遠 東商業銀行所陳報執行費用一節有所可疑一節,經本院函查 異議人先前受雇之榮輝企業廠,該公司函覆前經板橋地方法 院執行處執行命令,經匯款予遠東商業銀行之金額為 1,560 元,有該公司99年4 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再查諸遠東商 業銀行98年10月20日陳報狀所載計算式,於執行費用一節, 確已將前開第三人榮輝企業廠所移轉受償之1,560 元扣除, 故就執行費用之申報,本院以為遠東商業銀行尚無虛報情事 。綜上所述,異議人就遠東商業銀行申報之債權異議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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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