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86號
KLDM,99,簡上,86,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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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
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2、1233、1383、1504、18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報紙分類廣告得悉可藉由辦門號換取現金,雖預見 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撥打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恰妥後,即在集團成員 之陪同下,於民國98年9月1日,前往基隆市○○路上之中華 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9月2日 ,分別前往基隆市○○路上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威寶電信門 市,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 年9月9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上之家樂福,申辦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均於辦妥後,隨即以每支門號 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交付予集團成員。嗣該 集團即:
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刊登應徵司機實為收購帳戶之 廣告,李中仁(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撥打該電話聯繫後,將其胞妹李庭瑄所開 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為刊登販賣 OLYMPUS牌數位相機1台,乙○○於98年9月8日上網閱悉後, 信以為真下標購買,並於翌日(9日)16時許轉帳22,000元 、150元至李庭瑄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8年9月10日在報紙上刊登徵司機之廣告,並留下上開門 號,經許富越(許富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撥打前開門號聯絡 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許富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許富越遂



依指示提供其父親許金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又於同年月13日,撥打電話予 庚○○,以庚○○於網路上購物時將款項匯錯為由,要求庚 ○○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而該操作內容實為匯款,致庚○ ○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因而匯款29,987元至許金城 前開帳戶。
㈢於98年9月13日22時許,在網站上徉稱拍賣「美麗面膜」, 致戊○○受騙,於同年月14日12時21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延 平分行以ATM匯款6,250元至許義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之中華郵政公司水碓郵局(下稱水碓 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98年9月14日9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出售數 位相機之廣告,留下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聯絡之用,致於臺南市○區○○○街之丙○○○陷於錯誤 ,轉帳新台幣5000元至關正標(另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園郵局(下稱西園郵 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刊登應徵司機實為收購帳戶之 廣告,沈振穎(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撥打該電話聯繫後,將其所開立 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該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98年9月21日,撥打電話予辛○○ ,佯為PChome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誆稱辛○○先前購物時付 款方式作業錯誤,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 付款,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分,轉帳29,988 元至沈振穎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⑵於同日撥打電 話予癸○○,誆稱癸○○先前購物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癸○○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0時30分,轉帳29,988元至沈振穎上開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4日,撥打電話予丁○ ○,佯裝係丁○○之友人,誆稱因有急用欲借款周轉,並留 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丁○○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6分,轉帳20, 000元至洪英傑(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彰化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同日16時53分,轉帳50元至張瑞仁(所涉詐欺罪嫌另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台南德高厝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㈦以0000000000門號刊登應徵司機實為收購帳戶之廣告,蘇偉 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1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撥打該電話聯繫後,將其所開立 之「永豐商業銀行廟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該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6日,撥打電話予己○○ ,佯為PChome網路購物會計人員,誆稱己○○先前購物轉帳 錯誤,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己○○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20時47分,匯款100,000元至蘇偉智上開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罪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證人 李中仁李庭瑄、乙○○、戊○○、許富越、許金城、庚○ ○、沈振穎、辛○○、癸○○、蘇偉智、己○○、丁○○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及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文書證據,均表 示沒有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將由率之手機門號以每支500元之 代價,販賣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不諱,並有中國時報98年 9月22日分類廣告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乙○ ○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亦據即證人李中仁、李 庭瑄、乙○○、戊○○、許富越、許金城、庚○○、沈振穎 、辛○○、癸○○、蘇偉智、己○○、丁○○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且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華郵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ATM自行交易查詢、沈振穎中國信託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台新銀行、元大銀行、 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對於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提供予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該詐 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利用人頭帳戶之帳戶(詳如起訴書 所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戊○○等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 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將其陸續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提供予某 詐騙集團成員,然其係基於同一之幫助犯意,接續交付予同 一詐騙集團之不同成員,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其提供 上開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



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故被害人乙 ○○、庚○○、丙○○○、辛○○、癸○○、丁○○、己○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與原審認定之事實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 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門號SIM卡予不 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暨衡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交付幫助詐欺帳戶之數 量、被害之人數、幫助詐騙之金額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SIM卡,因未扣案,無 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現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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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