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
3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
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毀壞他人之液晶電腦螢幕,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與己○○為鄰居關係,因己○○多次舉發丙○○所經 營之咖啡店佔用騎樓,彼此因而時有爭執,丙○○進而心生 不滿,於民國98年6月2日下午5時22分許,丙○○衝入基隆 市○○區○○路26號之己○○所經營之「承德地政士事務所 」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安全帽猛砸己○○事務 所內辦公室隔間屏風一下,因力氣過猛及安全帽敲擊範圍及 於置放在隔間屏風內桌上之液晶電腦螢幕,致電腦螢幕右上 角破裂導致電腦螢幕無法正常顯示畫面而不堪使用;渠等於 爭吵期間,丙○○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向己○○恫稱 :「你不讓我活,我不讓你活」等語,續於離去前恫稱:「 拿傢俬來弄」(閩南語發音)等語之加害他人生命、財產之 事,致己○○心生恐懼,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丙○○)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己○○發生 爭執及以安全帽敲打辦公隔間屏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前揭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確定當時以安全帽敲擊辦 公隔間屏風時,並未敲擊到電腦螢幕,且事後亦未發現電腦 螢幕壞掉;且因為己○○多次舉報,伊係一時氣憤才會出口 說「你不讓我活,我不讓你活」、「拿傢俬來弄」(閩南語
發音)等語,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且客觀上己○○亦未因 此而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前揭毀損及恐嚇等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沈 亞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相 片36張、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與毀損相片8張等在卷可考,堪認證人己○○前開指 述非虛,應可採信。
㈡被告丙○○雖辯稱其僅以安全帽敲擊辦公隔間屏風,並未敲 擊到電腦螢幕云云,然依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之結果,損毀之電腦螢幕與被告丙○○敲擊辦公隔間屏風 之位置甚近,且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乙○○、 戊○○等人到院均證稱: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約3至5分鐘, 有看到電腦螢幕右上方有裂縫等語,而被告丙○○以安全帽 敲擊辦公隔間屏風時,因敲擊力道過猛以致安全帽護目鏡擊 落在承德地政士事務所內等情,亦有卷附照片為憑,顯然被 告持帽用力敲擊辦公隔間屏風時,因安全帽敲擊範圍較廣, 以致一併敲擊到置放在隔間屏風內桌上之液晶電腦螢幕,以 致電腦螢幕右上角破裂,且從卷附之電腦螢幕照片觀之,電 腦螢幕因受重力敲擊,導致螢幕內部毀損無法正常顯示畫面 而不堪使用,故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 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在告訴 人辦公室內以安全帽敲擊辦公隔間屏風,與告訴人大聲爭吵 ,並對告訴人稱「你不讓我活,我不讓你活」、「拿傢俬來 弄」(閩南語發音)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舉動, 足令一般人發生猜疑,畏懼生命、身體、財產將來遭受不測 而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 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害人並因而心生恐懼。是尚不因告 訴人於警察人員到場處理前,與被告丙○○大聲爭吵而謂告 訴人己○○當時並未心生畏懼。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其基於恐嚇之同一犯意,先後接續對告訴人稱「 你不讓我活,我不讓你活」、「拿傢俬來弄」等語,應係單 純一罪之接續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應分論併罰。原審誤以被告丙○○係持安全帽接續猛砸液晶 電腦螢幕、及誤認「拿傢俬來弄」等語非被告丙○○所為等 犯罪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上開疏誤,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而觸法,其犯罪動機 、犯罪目的、犯罪手法係以安全帽重擊隔間屏風一下、智識 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丁○○)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 之兄丙○○與告訴人己○○為鄰居,因己○○多次舉發丙○ ○所經營之咖啡店佔用騎樓,生有爭執,而心生不滿,於民 國98年6月2日下午5時22分許,丙○○、丁○○兄弟2人先後 衝入基隆市○○區○○路26號之己○○所經營之「承德地政 士事務所」內,丁○○與己○○大聲爭吵並起毀損之犯意, 以不詳物品,敲擊辦公桌面,致該桌面烤漆脫落、破損,而 不堪使用;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丁○○對己○○恫稱:「拿 傢俬來弄他啦」(閩南語發音)等語之加害他人生命、財產 之事,致己○○心生恐懼,並報警究辦。因認被告丁○○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所述被害情 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 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 00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 ○○之指訴、其夫即證人沈亞一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毀損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手上沒有拿物品,雖有用手敲擊辦公隔間屏風一下,但 不可能導致辦公隔間屏風的烤漆脫落;伊沒有對己○○說『 拿傢俬來弄他啦』,只有質問己○○為何說髒話」等語。經 查:
㈠證人己○○雖證稱:「丁○○手拿不明硬物,敲擊隔間屏風 導致烤漆脫落。」云云,並有卷附烤漆脫落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然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光碟之結果,丁○○離去前係 「徒手」敲擊靠近大門的隔間屏風,並未手持任何硬物,與 其前開所辯相符,可以採信;且依常理判斷,縱被告丁○○ 猛力徒手拍打辦公隔間屏風,亦無可能造成桌面烤漆脫落破 損之毀損,故證人所指其辦公室內桌面烤漆脫落,應非被告 丁○○徒手拍擊所致,證人己○○前開所證被告手持硬物云 云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㈡被告丁○○辯稱伊未說過「拿傢俬來弄他啦」等語,亦據同 案被告丙○○自承:有在離去前說「拿傢俬來弄」等語,經 本院當庭將監視光碟與錄音光碟比對勘驗之結果,被告丙○ ○將丁○○拉出承德地政士事務所外時,出現由一人陳述「 走,回家啦,拿傢俬來弄啦,回家啦,我來處理就好了」等 ,配合影像畫面比對後,「拿傢俬來弄」這句話應係被告丙 ○○所言,此有勘驗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丁○○前開所辯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應認「拿傢俬來弄」係被告丙○○所 言。證人己○○雖證稱「拿傢俬來弄他啦」這句話係被告丁 ○○說的云云,然此部分既與前述本院勘驗之結果矛盾,其 所證自非可採。
㈢綜上,證人己○○之指訴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至於證人 沈亞一即告訴人己○○之夫於偵查時,並未就公訴人所指被 告丁○○所涉犯行陳述證詞,自不得做為被告丁○○不利之 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 公訴人所指毀損、恐嚇等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 述,遽以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諭知 無罪之判決,原審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規定對被告丁 ○○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 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五、又本件被告丁○○等所為既未該當於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之構成要件,而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 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 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 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 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