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
㈠證人范氏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偵卷第29-39頁)。二、本院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徒思 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他人財物,所為甚為不該,被告丙○ ○故買贓物,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 長竊盜歪風,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被告丁○○犯後猶否認犯行及被告丙○○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丁○○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16鄰漁澳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305巷16弄14
之1號
居臺北市○○區○○街160巷1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下午,在基隆巿仁一路85號「南 北海產店」工作時,見前老闆娘詹江花所有之LG牌KF300型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放置在工作台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拿走而竊取。 丁○○於98年8月底,至前同事丙○○位於臺北巿歸綏街居 處幫忙搬東西時,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出示予丙○○,謊 稱係撿拾所得,因缺錢欲販售予丙○○,丙○○明知上開行 動電話係他人遺失或遭竊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上開處所,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向丁○○購得上開 行動電話使用,嗣至98年10月底,丁○○將員警已在追查上 開行動電話一事告知丙○○,丙○○遂在98年10月底某日, 在臺北巿寧夏路50號工作之餐廳內,將上開行動電話贈送予 不知情之同事范氏香(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追查 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故買贓物一節坦認不諱,被告丁○○則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是在工作台下方撿到的云云。惟 查,被害人詹江花所有之行動電話係放置在餐廳工作台旁遭 竊之事實,業據其到庭指訴歷歷,被告丁○○所辯,顯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由乙○○代領)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均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