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告訴人小梅之指訴,及證人林金良、曾水德、溫安霆、張金泉、涂添富所為之證述,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依憑小梅及上開證人於警訊及一審訊問時之指訴及供證,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甲、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上開證人之指訴前後不符,原判決有違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甲、一已詳為說明與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並無前科、惡行非輕、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至上訴人所辯其與小梅關係密切,為保護小梅,避免其酒醉發生意外,始將小梅抱上車送回住處休息等情,原判決理由甲、一已詳為審酌及說明,上訴意旨執此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