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計拾捌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列「已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八日戒治期滿獲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八十九年七 月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期滿未 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甲○○施用毒品 前科之記載,應補充「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 年度基簡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 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列「基隆市○○區 ○○街二四六之一號十二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 ○區○○街四六二之一號十二樓」。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列「扣得安非他命 三包(共毛重十八點六一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共毛重十八點六一公克)」。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經查扣之物品,應 補充「BENQ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LG廠牌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具、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之紙幣計一百十八張(即現金十萬八千元)」。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援引之證據,應補充「查獲現場、扣 案物品及毒品檢驗照片(檢驗包之包裝袋上顯示係供測試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計九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一之㈡ 所補充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 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 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 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 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計十八點六一公克),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係於查獲前四日(或三日),以 二萬元向綽號「阿龍」之男子所購得,且其最後一次施用係 於查獲前一日下午三時許等語(偵查卷第六、三六至三七頁 ),則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被告本案施用後所餘 ,而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 品與盛裝之包裝袋,係屬不同物品,至為顯然,沒收銷燬之 標的物,當僅上開毒品,而不及於盛裝之包裝袋,乃屬當然 ),本院就此並無裁量權,亦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敘明不另併請宣告沒收銷燬而有異。
2.至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三只,固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 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固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其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觀 其構造,係以日常所用之吸管、塑膠管及玻璃球等物臨時組 成,有卷附照片可參,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扣案 分裝鏟及分裝湯匙各一支、分裝袋七百七十三只、BENQ廠牌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LG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一具、面額為一千元之紙幣計一百十八張(即 現金十萬八千元)等物,則顯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無涉。可見上開扣案物均非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復敘明不另併請依法宣告沒 收等語,本院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54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1號
居基隆市○○區○○街462之1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7月8日、8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 第326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5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 治,已於89年11月8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 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已於98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 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3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46之1號12樓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99年3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18.61公克)、電子磅秤2臺、吸 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分裝湯匙1支、分裝袋 773只(目前均查扣於本署99年度偵字第1698號案卷內,爰 不另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諭知銷燬)。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 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4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 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吸食器、玻 璃球、分裝鏟、分裝湯匙、分裝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 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