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682號
KLDM,99,基簡,682,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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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83之3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22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8日凌晨1時 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1巷75號丙○○之住處前, 徒手竊取丙○○懸掛於住處外之內褲2件及內衣1件,得手後 將之藏放於背包內,適為欲外出之丙○○妹乙○○發現,連 忙逃離現場,慌亂中背包掉落地面,不及取走,經乙○○報 警後,為警在現場起獲背包內之上開贓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證人乙○○之證詞。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5張。
(三)被告甲○○之自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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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