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148 號、99年度偵字第1083號、99年度偵字第1463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99年度偵字第6728號)之記載外,並 補充下列事項: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第8 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該集團成員即以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丁○○、甲○○、 己○○,使彼等陷於錯誤,於下標後,分別將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前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 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該帳戶於98年 11月26日下午8 時30分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己○○所匯如附 表編號3 所示款項,始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逞。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6 至15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 98年11月17日,在基隆市○○路長榮桂冠酒店附近,將其所 申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 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以附表4 所示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丙○○,使其陷於錯誤,於下標後,將附表編號4 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 一空。
㈢聲請書證據應補充: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7年7 月9 日起至98年12月9 日 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各1 份。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 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 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 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衡之 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帳戶係可能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其顯 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 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1、2、4 部分)及同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 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6728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戊○○任意其將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致 該帳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 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及本件詐騙之金額,併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戊○○將其前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 ,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 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帳號│ 詐得金額 │ 備註 │
│ │ │ │ │ │ │(新臺幣)│ │
├──┼────┼───┼─────┼────┼────┼─────┼────┤
│ 1. │98年11月│丁○○│在雅虎奇摩│98年11月│華南商業│ 15,000元│ │
│ │16日下午│ │拍賣網站上│17日下午│銀行七堵│ │ │
│ │9時許 │ │刊登販賣LV│3時39分 │分行 │ │ │
│ │ │ │手提袋之不│ │帳號: │ │ │
│ │ │ │實訊息,致│ │00000000│ │ │
│ │ │ │丁○○陷於│ │9631 │ │ │
│ │ │ │錯誤而下標│ │ │ │ │
│ │ │ │購買,並依│ │ │ │ │
│ │ │ │對方所提供│ │ │ │ │
│ │ │ │之帳戶資料│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8年11月│甲○○│在雅虎奇摩│98年11月│華南商業│ 8,000元 │ │
│ │18日上午│ │拍賣網站上│18日中午│銀行七堵│ │ │
│ │11時許 │ │刊登販賣Ch│12時21分│分行 │ │ │
│ │ │ │loe Edith │ │帳號: │ │ │
│ │ │ │Handbag 包│ │00000000│ │ │
│ │ │ │包之不實訊│ │9631 │ │ │
│ │ │ │息,致林淑│ │ │ │ │
│ │ │ │芬陷於錯誤│ │ │ │ │
│ │ │ │而下標購買│ │ │ │ │
│ │ │ │,並依對方│ │ │ │ │
│ │ │ │提供之帳戶│ │ │ │ │
│ │ │ │資料轉帳匯│ │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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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1月│己○○│在雅虎奇摩│98年11月│華南商業│ 8,000元 │◎該款項│
│ │16日上午│ │拍賣網站上│19日下午│銀行七堵│ │尚未被領│
│ │10時許 │ │,刊登販賣│5時許 │分行 │ │取。 │
│ │ │ │ASUS W5G00│ │帳號: │ │ │
│ │ │ │AE筆記型電│ │00000000│ │ │
│ │ │ │腦之不實拍│ │9631 │ │ │
│ │ │ │賣訊息,致│ │ │ │ │
│ │ │ │己○○陷於│ │ │ │ │
│ │ │ │錯誤而下標│ │ │ │ │
│ │ │ │購買,並依│ │ │ │ │
│ │ │ │對方提供之│ │ │ │ │
│ │ │ │帳戶資料轉│ │ │ │ │
│ │ │ │帳匯款。 │ │ │ │ │
├──┼────┼───┼─────┼────┼────┼─────┼────┤
│ ⒋ │98年11月│丙○○│在雅虎奇摩│98年11月│華南商業│ 30,000元 │◎移送併│
│ │14日上午│ │拍賣網站上│17日下午│銀行七堵│ │辦意旨書│
│ │10時許 │ │,刊登販賣│8時43分 │分行 │ │誤載匯款│
│ │ │ │真品Cartie│許 │帳號: │ │時間為98│
│ │ │ │r卡地亞San│ │00000000│ │年11月14│
│ │ │ │tos山度士 │ │9631 │ │日下午8 │
│ │ │ │中性用中金│ │ │ │時43分許│
│ │ │ │腕錶之不實│ │ │ │,應更正│
│ │ │ │拍賣訊息,│ │ │ │為98年11│
│ │ │ │致丙○○陷│ │ │ │月17日下│
│ │ │ │於錯誤而下│ │ │ │午8時43 │
│ │ │ │標購買,並│ │ │ │分許。 │
│ │ │ │依對方提供│ │ │ │ │
│ │ │ │之帳戶資料│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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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99年度偵字第1083號
99年度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21弄1
9之1號
居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21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戊○○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在基隆市○○路長 榮桂冠酒店附近,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 團,該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 空。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騙時地一覽表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騙所得 備註
金額
一、 98年11月 丁○○ 在網路刊 新臺幣(
17日下午 登不實之 下同)15
3時許 拍賣廣告 000元
,致被害
人陷於錯
誤,於下
標後匯款
至被告前
開帳戶
二、 98年11月 甲○○ 同上 8000元
18日中午
12時許
三、 98年11月 己○○ 同上 8000元
19日下午
5時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6728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21弄1
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99年度基簡字第4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可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 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 成原取得戊○○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4日10時 37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真品Cartier卡地 雅Santos山度士中性用中金腕錶」之訊息,嗣丙○○瀏覽該 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新台幣30,000元至指定之戊○○所有前揭帳戶內,嗣丙○ ○未收到貨品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網路列印資料、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各一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99年度偵字第1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平股) 以99年基簡字第48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怡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