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續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如後附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公訴人認為被告丁○○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二、撤回告訴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 及戊○○分別於99年4月23日及5月7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士 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續字第51號
被 告 丁○○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2巷60弄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處分不起訴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97年6月4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955-GG號營業用大客車, 沿臺北縣金山鄉○○路欲左轉中興路往石門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 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左轉號誌(綠色箭頭燈號)未亮前,貿然 左轉中興路(該時號誌為綠燈,僅准直行,禁止左轉),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分別騎乘車號CVT-803號及CTV-391號重 型機車之甲○及楊築晨均煞車不及,與上開營業用大客車發 生碰撞後,甲○受有左右雙膝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上臂 瘀青之傷害,戊○○則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位移、左 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 。
二、案經甲○及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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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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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告訴人甲○及戊○○之指│被告丁○○駕車違反號誌│
│ │訴 │之指示,違規左轉,且未│
│ │ │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承辦員警蕭公正之│現場路面寬廣,被告駕車│
│ │證詞 │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
│三 │證人乙○○之證詞 │被告左轉時,號誌顯示為│
│ │ │直行綠燈或左轉綠燈,其│
│ │ │後則迅速轉換為黃燈,故│
│ │ │可推知被告左轉時,號誌│
│ │ │應係直行綠燈,禁止左轉│
│ │ │之事實 │
├──┼───────────┼───────────┤
│四 │本署勘驗筆錄 │告訴人方向之燈號為紅燈│
│ │ │時,號誌上有倒數秒數之│
│ │ │顯示,且長達1分56秒, │
│ │ │又告訴人方向之燈號由紅│
│ │ │燈轉綠燈時,被告方向之│
│ │ │燈號為綠燈直行,禁止左│
│ │ │轉,故被告辯稱告訴人逕│
│ │ │行闖越紅燈,撞擊其車輛│
│ │ │云云,與常情不符,告訴│
│ │ │人所訴被告於綠燈直行時│
│ │ │,違規左轉,致其煞車不│
│ │ │及等語,較值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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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
│ │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事實 │
│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
│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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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告訴人戊○○因車禍受有│
│ │年6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 │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
│ │0980009517號函 │ │
├──┼───────────┼───────────┤
│七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違規左轉,且未│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
│ │照片2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 傷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