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1年度,76號
STEV,91,店簡,76,200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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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七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利息。被告應將車輛回復至一月五日送修之原狀。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開所有車號KC-一五九九號自小客車 至被告開設上盟汽車修理廠修理,當時言明修復排氣管偶而才冒白煙有一點濃, 只是小毛病,及大燈不亮之問題,經約定送修費用包含油路系統清洗費八百元、 大燈開關工料費二千五百元、打擋橡膠三百元,折扣後為三千元,次日前往取車 ,經發動車輛發現排氣排所排煙比送修前更遭,被告竟謂係因TURBO壞掉, 引擎需大修,惟原告送修前車輛並無引擎室會吃機油冒任何濃又臭的煙,且TU RBO亦非常正常有力,交車時車況比未修前更惡劣、更遭,且須大修,本人當 然無法交車,被告未能依約修復車輛,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為精神 痛苦,爰請求精神補償六萬元,又原告因車輛無使用,另行支出交通費用,該車 燃料稅、牌照稅亦應由被告一併負擔。被告並應將該車回復至送修前之原狀。二、被告則以保養廠是達峮汽車有限公司開設,負責人為柯燦明,我是保養廠廠長,  原告依約應向公司或負責人請求,又當日係為原告車輛清理喉管、排擋膠套換新  及更換大燈開關,共計三千元,修復後原告謂冒煙狀況未改善,車輛遭修壞,即  不願取車,自行離去,亦未支付修理費用等語置辯。三、按承攬者,承攬人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時,定作人負有給付承攬款酬之義務,民法 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牌照稅繳款 書、燃費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將車輛交 由被告任職廠長之上盟汽車修理廠修理,約定由該修理廠為原告車輛修復完成一 定工作,由原告負給付報酬義務,則該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雖系爭承攬契約 係由原告與被告磋商及訂立,但被告僅係該修理廠之廠長,並非實際負責人,該 修理廠實由達峮汽車有限公司所開設,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可稽,則被告應係代理訴外人達峮汽車有限公司與原告就車輛修理保 養事項成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承攬契約直接對本 人達峮汽車有限公司發生效力。又承攬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本件承



攬汽車修復保養,應係由訴外人達峮汽車有限公司及原告間訂立契約,而非被告 。被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基於承攬契約履行契約請求權及瑕疵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蘇秀婷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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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峮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