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9號
CYDV,99,訴,109,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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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於民國 97年7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執行公務時, 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右外踝骨折、右脛腓骨脫臼等傷害。 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8年易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㈡、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6 ,350元。
2、工作能力損失:原告因傷自97年7月24日至98年1月份共半年 (6個月)之久無法上班,以每月17,000元計算損失超勤加 班費共102,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行為發生時遭外界及長官誤解,另 被告訴諸媒體自由時報,媒體之報導顯然偏頗,有誤導位同 事質疑原告執行公務之方式及民眾對警察人員之觀感,致原 告身心俱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4、合計原告被告賠償金額為:548,350元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本件之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03號判決雖認定被告違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惟上開判決有不合理之處,茲說明如下:
1、上開刑事判決程序部分,有關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 力問題,認為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雖受有頭部外傷害併 腦震盪等傷害,而員警未將被告送醫診治,然被告父、母親 斯時均在場,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陳稱警詢筆錄有看 過之後再簽名,記載與其陳述相符,因認被告之警詢筆錄與 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就「非任意性自白之 繼續效力」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被 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被 告於司法警察詢問之自白,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及不正之 方法是否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被告未能為任意性 之供述?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提出非任意性之抗 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上開刑事判決未就被告於警 詢中非任意性自白是否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詳加調查釐清 ,依上開說明,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此有利被告之證據,顯有 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2、刑事判決就案發過程係純以利害關係相對立之員警即訴外人 侯安定、原告乙○○2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而認定原告與 侯安定於盤查前,確已表明警察身份,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 予被告觀看等情,然查:
⑴、依刑事案卷內證據顯示,兩造肢體接觸應係在被告停車跨坐 在機車上講電話時。蓋訴外人侯安定於警訊陳稱:「當時甲 ○○跨坐在機車上講手機…我對甲○○說…」等語(見97 年9月1日筆錄),另參證人陳昭貝亦具結證稱:當時以 0000-000000號手機正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 中,聽被告稱『你不要這樣拉我,有話好好講』,我就聽到 說掛、掛,對方說掛掉、掛掉等語甚明,並有與事發時間接 近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為證。被告接聽電話之際,苟無外人 橫加制止,應不致於驟然而止,則被告所辯訴外人侯安定、 原告乙○○一始即由左右架住其手,其乃有言語回應各情, 應非出於捏造。
⑵、再依原告及侯安定具名之97年7月26日職務報告,雖謂: 「…表明身分並示意其下車接受身分調查時,甲○○拒絕接 受盤詰,竟起身動手朝巡佐侯安定之左眼打擊致…」等語, 另證人侯安定於97年7月2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請他 把身份證件提供給我身份調查,被告本是坐在機車上聽到我 這麼說,馬上站起來,突然用他的拳頭毆打我的左眼,…我



乙○○就同時出手要抓被告…」云云,均係指證被告甲○ ○係無故驟然起身攻擊侯安定,然原告於97年8 月8日偵訊 時證稱:「…侯安定的眼睛也有受傷,但我不知他是如何受 傷的,(問:侯安定稱被告本來坐在機車上聽到侯安定這麼 說馬上站起來用拳頭毆打侯安定眼睛有何意見?)我站在被 告的右手邊,我看見被告雙手放進袋子裡,我馬上抓住他的 右手,被告馬上站起來反抗,我不知被告如何反抗左側的侯 安定」等語,顯與上揭職務報告及訴外人侯安定在97年7月 27日偵訊所證之情節,明顯不符。堪認所謂被告無故起身攻 擊侯安定之事,顯無可能。
⑶、綜上所述,刑事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僅為一平民百姓,未有何 不良犯行,怎可能於二名員警盤查時,在無任何犯罪動機下 ,即以一打二,無故出手毆打二名員警?若非員警盤查時未 依法表明身分為之,肇致被告誤認二名便服員警係歹徒, 客觀上衡情論理被告即不可能如此為之。故被告就此事件之 發生並無故意之傷害行為,而係正當防衛之行為,原告所為 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稱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右脛腓骨脫臼、右外踝骨折 」云云。經查,被告當時被制伏在地上,原告不斷以腳重踩 被告,被告不斷翻滾躲藏,原告不慎重踩到路旁水泥花台而 造成上開傷害,並非被告攻擊所致。原告97年9月1日調查筆 錄稱「…於是我即自他後面以手臂控制他脖子,當時他的腳 一直亂踢,因他腳一直亂踢並踢到我的腳,以致我與他跌倒 在地(我被他壓在下面)…。」、97年9月8日偵訊筆錄稱「 因我從後面抱住被告時,他的腳就亂踢,我有感覺我的腳被 他踢,等到把被告制伏後,我以為我腳是扭到後來才發現是 骨折。」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是兩造站立時,被告腳亂踢 致原告受有傷害,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脛腓 骨脫臼、右外踝骨折」,殊難想像站立攻擊會有此傷害。況 原告皆為右腳受傷,該傷勢及受傷部位與被告之指證情形較 為符合。故原告故意以腳重踩被告而不慎踩到路旁水泥花台 ,不僅其以強制力制伏被告之方式不對(不應重踩),且未 注意路旁之水泥花台,原告受傷應為其自身之過失與被告無 關。
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6,350元,其所提之收據97年7月26日至 同年月29日出院帳單重複提出;97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 之收據,原告未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其餘單據部份亦多有重複。又上開單據之金額大部分為健 保給付,非自負額,亦應加以扣除,且98年1月14日至16日



之收據,亦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2、超勤加班費102,000元:原告為警察人員,於其受傷後,給 與公傷假,每月薪資仍然照付,所稱加班費及外勤延時津貼 ,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未加班超勤即無法領取,原告復不能 證明此後不能加班或參加外勤工作,且其計算方式為何未見 說明,故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以因被告訴諸媒體造成其困擾等為由,經查,自由時報 之報導標題為「臨檢拉扯警民掛彩各執一詞」,其內容引述 雙方之陳述,並未偏頗,並未對其造成名譽上之傷害,且此 為可受公評之事,故原告以此請求慰撫金尚屬無據。㈣、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如 上所言,原告執勤行為過當,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顏面挫傷、頸部挫傷、右手和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故依上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因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嫌經由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8年易字第1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受有「右外踝骨折、右脛腓骨脫臼」之傷勢,是否因 被告97年7月26日之傷害行為所引起?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 於97年7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執行公務時 ,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右外踝骨折、右脛腓骨脫臼等傷害 等情。被告則抗辯: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被告警 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當日甫割包皮,於欲回診所 換藥途中接聽電話時,遭員警(即原告與訴外人侯安定)自 兩側架住,喝令伊拔取機車鑰匙,伊以為遭遇歹徒,意圖離 開,然遭員警持槍壓制於地上,強行取去手機及背袋,經伊 詢問,員警始出示證件,員警之盤查並無正當理由,伊掙扎 抗拒僅為自保,並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經查:1、被告於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中警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乙 節,業據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判 決中詳加認定,本院不再贅述。被告抗辯上開筆錄非任意性



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實乏依據。
2、又原告於97年7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執行 毒品查緝勤務乙節,業經證人侯安定及原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結稱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 97年7月24日勤務分配表及同年月26日之勤務分配表附於刑 事卷內可稽。
3、證人侯安定及原告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並證稱: 由於被告體型、特徵與線報上所稱綽號阿偉之男子相似,且 被告當時所在位置係在線報所稱毒品交易之地點即嘉義市○ ○路32巷內,因而趨前盤查,盤查前以口頭表示警察身分, 隨即由其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予被告觀看,並要求被告出示 身分證件。然原本跨坐於機車上講行動電話之被告於看完警 察人員服務證後,隨即將左手伸入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黑色 手提袋內,見此狀況,其認為被告試圖湮滅犯罪證物或拿出 攻擊性武器,此時其2人欲趨前攔阻被告,然未及攔阻前, 被告站起後轉身,未為言語即以持手機之右手朝證人侯安定 左眼部位攻擊,其等合力欲將被告逮捕,原告由後方以雙手 抱住甲○○侯安定以手銬銬住被告雙手,此時原告才發現 其右腳受傷等語。有證人侯安定及原告警偵訊及原審審理筆 錄、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內可參。
4、被告雖抗辯:原告受傷係因被告當時被制伏在地上,原告不 斷以腳重踩被告,被告不斷翻滾躲藏,原告不慎重踩到路旁 水泥花台而造成上開傷害云云。然被告於上開盤查程序中乃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頸部挫傷、右手和右 膝蓋擦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於刑事卷內足憑。如原告在被告倒地後持續重踩被告 ,被告身體其他部分豈可能未受有挫擦傷?況被告於97年7 月27日警詢時更陳稱:我的臉、手肘、腳3個部分有受傷, 臉部是他們將我壓制在地上時,我仍用力掙扎,被地上水泥 擦撞造成,手肘是我在掙脫中撞到手泥牆造成,膝蓋地方也 是掙扎中撞到地上的小擦傷等語,顯與本案之抗辯情形不符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非其行為所造成云云,自難採信。5、綜上足認,訴外人侯安定及原告盤查被告前,確已表明警察 身分,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予被告觀看,被告於觀看後非但 未接受盤查且將手伸入手提袋,嗣並毆打侯安定左眼,並與 侯安定乙○○發生扭打,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應堪認定。 又被告因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嫌經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8年易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



實。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侵 害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前揭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等傷害,則依據上開 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 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 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 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 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080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亦即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⑵、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46,350等情,業據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陽明醫院收據及帳單為證。惟經本院核閱前揭陽 明醫院所出具收據記載,其中如附表項次編號7、8、12、17 、20、24、28之證明書費用,經核非屬原告治療本件傷害所 必要之支出費用,應予扣除;又項次2部分為欠卡(健保卡 )押金,驗卡後即予退還,不能記列;項次4部分與項次1重 複,項次31、32、33部分則僅為帳單,無法證明是否繳費。 然再參酌陽明醫院99年3月30日楊字第990330-1號函附醫療 費用收據可知,原告住院醫療費用「健保合計」已達46,806 元(13,739+21, 285+11,782=46,806),附表所示項次金 額縱予剔除,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用46,350元,仍未逾 上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均有理由。2、減少收入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請假6個月,雖因公受傷仍領有底薪薪 資,但減少超勤加班費102,000元之收入等情。經查,原告 自97年7月26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即無法從事警員工作,請 假在家修養6個月,因而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乙節,有嘉義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超勤加班費申請表可參。又原告因 受有右脛腓骨脫臼、右外踝骨折之傷害,須休養6個月,無 法從事警員工作,目前仍遺有外傷性退化性關節炎等情,有 陽明醫院99年3月30日、99年4月29日回函可參。是原告請求 6個月不能工作因而減少之超勤加班費,自屬有據。⑵、然原告自承超勤加班費每月最高到17,000元,不一定每個月 都可以領到17,000元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再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超勤加班費申請表所示,過半 數警員每月請領超過15,000元之加班費,是原告雖無法證明 實際減少之加班費金額為何,本院認原告至少減少每月 15,000元之加班費收入,是以每月15,000元計算,實屬適當 。合計原告減少收入之損害金額為9萬元(15000元×6個月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4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查原告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脛腓骨脫臼、右外踝骨折之傷害, 須休養6個月無法從事警員工作,目前仍遺有外傷性退化性 關節炎等情,已如上述。且原告3次前往陽明醫院住院手術 ,第1次以骨內鋼釘固定骨折部分,第2、3次則為鋼釘拔除 手術,有陽明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可見原告所受傷 勢非輕,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 當。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嗣後診治及目前復原 情形,兩造身分地位,原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目前從事 警員工作,每月收入不含加班費約5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 ,事故發生時年僅24歲(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參),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 公允。
4、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得准許之金額為286,350元( 46,350+ 90,000+150,000=286,350)。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與訴外人侯 安定因接獲民眾提供之情資,乃開始安排查緝槍毒勤務,其 等於完成登記勤務必要手續後,隨即著便服前往可疑地點執 行勤務,而此項勤務之目的即在於查緝前揭線報之內容,而 當在嘉義市○區○○路32巷巷內,發現被告騎乘重機車於上 開巷內使用行動電話,而被告之身型、特徵與線民所言相符 時,侯安定與原告遂上前盤查,此項執行職務之行為符合前 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蓋警察接獲線報之內容既與



被告之特徵相同,依當時情形判斷,顯然具有合理懷疑犯罪 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此項判斷由於警察於執法時充滿危 險性及結果未知性,於案發當時自應由警察基於專業知識判 斷,且此項判斷結果不應因事後究竟有無查獲犯罪結果而論 斷。
2、原告及訴外人侯安定乃於壓制被告前已表明警員乙節,業如 上述,且被告於97年7月27日警詢時稱:因為警方出示證件 時我沒看清楚,我認為他不是警察。恐慌之時我要掙脫基於 保護自己而不慎打傷警察人員。我感覺到有人過來我就轉頭 看他們,並問他們要做什麼,侯安定就表明他們是警察,我 再問一次他們要做什麼,我忘記他們說什麼等語。堪認原告 於盤查前,確有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證件。原告於盤查前既 已告知警察人員身分,且出示證件,因而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4條第1項出示證件等規定。
3、被告於經警員侯安定告知警察人員身分及出示證件後,並要 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此項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當被告彎腰將手伸入置於上開機車前 方踏板之手提袋內時,訴外人侯安定及原告均認被告試圖湮 滅犯罪證物或拿出攻擊性武器。足見其2人對於被告伸入置 於上開機車前方踏板手提袋內之動作,均明顯認定有危險之 虞,因而2人同時立即靠近被告伸手欲防止被告之行為,此 項行為符合同條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審核原告與訴外人 侯安定執法過程,尚難認有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
4、況被告曾對原告及訴外人侯安定以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提 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偵字第658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 可參。
5、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執行勤務過當,與有過失云云,顯 乏依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6,350元,及自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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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