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35號
CYDV,99,簡上,35,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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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寅○○
被上訴人  辰○○
      丁○○○
      辛○○○
      乙○○
      己○○
      卯○○
      丑○○
      甲○○
      壬○○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8年度朴簡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黃淑芬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㈠本件 丙會活會會員共22人,本件起訴共計11人,另有11人未起訴 (即林江海、陳美智、林玉錢徐秀英黃振卿、林秀珍、 黃清秀徐賢章、蔡黃冊、李佳代吳秀燕),丙會尚有14 期,死會會員每期各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即死會 會員每人須給付28萬元予活會會員,並由22位活會會員平分 (原審判決誤認由11人平分),故每一活會會員得向每位死 會會員請求之金額為12,727元,原審判決顯然計算錯誤。㈡ 本件丙會雖尚有14期,但上訴人於民國97年5 月間曾交付會 首黃淑芬面額16,000元之支票1 紙並已兌現,該款項為會款 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總額應再扣除此金額而為 264,000 元,並由22位活會會員平分,每人應分得12,000元 ,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2 萬元,即有違誤。綜



上,原判決於法有違,應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命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黃淑芬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2,000元 及自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若 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乙、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㈠依 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 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因部分活會會員未提告者,有不便 提告之因素,故日後未必會提告,並請死會會員(即上訴人 )將應還之款項總額丙會28萬元,於原判決書所定(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匯入受害者代表人丑○○設於合作金庫朴子分行之帳戶,統 籌代理活戶會員均分事宜。另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黃淑芬之 支票為私人借貸,並非會款,不應扣除。㈡若依上訴人所陳 ,本件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因會首破 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 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之會員」,故死會會員應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 之會員,此為無爭議。㈢上訴人將不當所得款項全部匯入活 會會員代表丑○○之帳戶,他日如有活會會員要求會款,由 丑○○負責和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審被告黃淑芬(未就本件 判決提起上訴)於95年4 月10日、9 月1 日及96年5 月5 日 自任會首,召集3 個合會(下分別稱甲會、乙會、丙會), 每月為1 期,被上訴人等11人為丙會會員。丙會每會期以2 萬元扣除標息為該次會款,會員連同會首為26名、每月5 日 開標,均採內標制。詎訴外人黃淑芬多次冒用會員名義標取 會款(丙會遭冒標之情形如附表所示),致活會會員交付會 款與訴外人黃淑芬,迄至97年4 月間,訴外人黃淑芬倒會而 逃匿無蹤,被上訴人繳交會費,索求無門,遂提出刑事告訴 ,業經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5 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黃淑 芬有罪在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 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 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 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項 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丙會之死會會員自97年5 月份 起,遲付之死會會款金額已達2 期之總額,揆諸前揭規定, 活會會員自得請求全部之會款。而丙會之死會會員有訴外人 即原審被告郭文貴(未據提起上訴)、子○○(提起上訴後 ,經第一審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及上訴人等人,丙會尚有 14期,死會會員每期各須給付2 萬元,即死會會員每人須給 付28 萬 元予活會會員,該死會會款應由已起訴之活會會員 即上訴人等11人平分,每人可請求死會會員與會首連帶給付 25,454 元 【計算式:280,000 ÷11】,爰請求上訴人應與 訴外人黃淑芬連帶給付上訴人等11人各25,454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前開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曾於97年5 月間交付1 張面額16,000元的支票給訴 外人黃淑芬,當時訴外人黃淑芬將該支票拿去繳保險費,並 表示等上訴人繳納死會會錢時,從應付會款2 萬元內扣除該 16,000元,再給付4,000 元即可等語作為抗辯。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黃淑芬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11人各2 萬元 及自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等11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等11人對於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亦未於第二審程序為附帶上訴,該部分判決已經敗訴確定, 併此敘明。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除丁○○○陳宜玲癸○○外,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子○○、戊○○)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內雖僅記載庚○○、辰○○丁○○○辛○○○乙○○為被上訴人,惟其上訴已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對 其不利之部分,且上訴理由亦表明其應繳納之丙會死會會 款應平均分配(給付)於22位活會會員,原判決將該會款 平均分配被上訴人等11人即有違誤等情,足認其係對於本 件丙會活會會員即上訴人等11人(庚○○僅參加乙會,而 非丙會會員,並非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對象)提起上訴,是 上訴人於99年4 月6 日具狀陳明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 11人,並為更正,應為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之上訴聲明雖記載請求將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等語。惟經本院於99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闡明後



,上訴人嗣後陳明略以:被上訴人每人各僅能請求上訴人 給付12,000元,原判決誤算為2 萬元,差額各8,000 元, 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6,000元【計算式:8,000 ×11】 。核上訴人上訴之真意,係請求將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與訴 外人黃淑芬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12,000元及自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並將上開廢棄部分之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叁、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參加訴外人黃淑芬擔任會首如附表之合 會即丙會,會款均為每期2 萬元,採內標制。豈料訴外人 黃淑芬於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時間冒標,丙會並自97年 5 月起停標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等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 第715 號詐欺案件之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訴外人黃淑芬於 原審審理時所自認,上訴人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 9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丙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26人,實際得標人數(即死會 )含會首在內共4 人,上訴人為死會,而未得標人數(即 活會)為22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死會)自97年5 月份起,遲付之 死會會款金額已達2 期之總額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活會會員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全部之會款。本件丙會雖有8 次(即自第5 會起至第12會 )遭訴外人黃淑芬冒標,但上訴人既因而已將該8 會死會 會款交付與訴外人黃淑芬,自應認為其已經給付該8 會之 死會會款,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給付丙會活會會員之全 部會款,應係自97年5 月起至98年6 月止共14會之會款, 總計為28萬元【計算式:20,000×14】。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曾於97年5 月間交付面額16,000元的支票 1 紙給訴外人黃淑芬,該月之會款僅需再給付4,000 元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上訴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訴外



人黃淑芬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略以:該支票是我向被告寅○ ○借來繳保險費的,和會錢是兩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 頁),此外,上訴人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其交 付該16,000元與訴外人黃淑芬係預繳97年5 月之會款之一 部,則其主張即不能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其應給付與丙會 活會會員之全部會款應扣除該16,000元而為264,000 元乙 節,即非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應給付丙會活會會員之全部會款應為28萬元 ,而丙會之活會會員共22人,是每一活會會員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會款應為12,727元【計算式:280,000 ÷22= 12,727.27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等11人均為丙 會活會會員,依前揭規定,其等各請求上訴人應與訴外人 黃淑芬連帶給付12,727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辰○○丁○○○癸○○雖主張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4 項規定 ,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因丙會部分活會會員未提起訴訟者,係有不便起訴之因素 ,故日後未必會起訴,應請上訴人將應還之會款28萬元及 其遲延利息匯入受害者代表人丑○○設於合作金庫朴子分 行之帳戶,由丑○○統籌均分,日後如有他活會會員請求 ,即由丑○○負責,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丑○○已經由丙會22名活會會員共同推選處理相 關事宜,其主張自不能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等11人各請求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黃淑芬連 帶給付1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則,原判決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等 11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黃淑芬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12,000元及自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前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該部 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上訴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但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自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問題,原告之此項請求,亦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附表:
〔丙會,自96年5月5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共26會,內標制, 會金2 萬元,每月5日開標〕
┌──┬────┬────┬────┬────┐
│編號│開標日期│得標會員│ 標息 │ 備註 │
│ │ │ │ │ │
│ │ │ │(新臺幣│ │
│ │ │ │,元) │ │
├──┼────┼────┼────┼────┤
│ 01 │96.05.05│會首黃淑│ 0 │ │
│ │ │芬 │ │ │
├──┼────┼────┼────┼────┤
│ 02 │96.06.05│ 郭文貴 │ 2500 │親自標取│
├──┼────┼────┼────┼────┤
│ 03 │96.07.05│ 子○○ │ 2500 │親自標取│
├──┼────┼────┼────┼────┤
│ 04 │96.08.05│ 吳瑪琍 │ 2400 │親自標取│
├──┼────┼────┼────┼────┤
│ 05 │96.09.05│ 林江海 │ 2400 │黃淑芬冒│
│ │ │ │ │標 │
├──┼────┼────┼────┼────┤
│ 06 │96.10.05│ 陳美智 │ 2400 │同上 │
├──┼────┼────┼────┼────┤
│ 07 │96.11.05│ 林玉錢 │ 2300 │同上 │
├──┼────┼────┼────┼────┤
│ 08 │96.12.05│ 徐秀英 │ 2400 │同上 │
├──┼────┼────┼────┼────┼│ 09 │97.01.05│ 甲○○ │ 2400 │同上 │
├──┼────┼────┼────┼────┤
│ 10 │97.02.05│ 卯○○ │ 2400 │同上 │




├──┼────┼────┼────┼────┤
│ 11 │97.03.05│ 辰○○ │ 2300 │同上 │
├──┼────┼────┼────┼────┤
│ 12 │97.04.05│ 黃振卿 │ 2300 │同上 │
├──┼────┼────┼────┼────┤
│ 13 │97.05.05│ 林秀珍 │ │ 停標 │
│ ∣ │ ∣ │ 黃清秀 │ │ │
│ 26 │98.06.05│ 徐賢章 │ │ │
│ │ │ 乙○○ │ │ │
│ │ │辛○○○│ │ │
│ │ │ 己○○ │ │ │
│ │ │ 丑○○ │ │ │
│ │ │ 丙○○ │ │ │
│ │ │丁○○○│ │ │
│ │ │ 壬○○ │ │ │
│ │ │ 癸○○ │ │ │
│ │ │ 蔡黃冊 │ │ │
│ │ │ 李佳代 │ │ │
│ │ │ 吳秀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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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