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66年8月3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侯量(女,民國15年6月1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戴登峯之遺產繼承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之外祖父即本件被繼承人戴登峯 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死亡,留有遺產,然為辦理遺產分割事 宜,因本件被繼承人戴登峯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戴侯量 與其監護人戴文星,均係被繼承人戴登峯之繼承人,違反利 益相反之規定,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戴侯量辦理關於被繼承人戴登峯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8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 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 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 不在此限。」;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 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成年人 監護除有特別規定外,亦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設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文件為憑, 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戴 侯量與其監護人戴文星,均係被繼承人戴登峯之繼承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戴登峯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項及其他利益相 反事件,依法不得代理。因此,聲請人聲請選任由其擔任特 別代理人,核無不合;又查,聲請人係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 戴侯量之外孫女,其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原因,故 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戴侯量之特別代理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因此,爰選任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侯量於辦理被繼承人戴登峯之遺產繼 承等事項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