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74號
CYDV,98,重訴,74,2010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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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嘉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就坐落嘉義市○○段第六之二七地號土地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嘉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就前開土地上同段第一九四八號建築物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就 坐落嘉義市○○段第6-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預定 土地買賣契約及其上同段第1948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失其效力乙節,被告否認之 ,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顯然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自 應由法院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94年8月11日,就嘉義市○○段第6-5、6-6 地號土地(其後分割為系爭長竹段第6-27地號),及坐落於 前該基地之預售屋「湖適」編號第D6號房屋(其後保存登記



為系爭長竹段第1948建號),簽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 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三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該「預定土地買賣契 約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產權之移轉,應於房屋 使用執照核發後三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依使用執照核發之當年度公告現值為準。」。嗣原 告於95年12月28日,及1月2日發文請求被告備妥相關資料協 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產權之移轉登記,並同時通知被 告繳納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分期款項之第20期「衛浴安裝完全 」,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配合原告辦理第22期「銀行 貸款」170萬元,共計184萬元整。然被告卻以原告於其所購 買D6號預售屋與其鄰屋(「湖適」編號第C1號房屋)間之防 火巷興建違章建築為由,認原告違反系爭「預定房屋買賣契 約書」第7條第2項,於96年1月2日及1月22日,以存證信函 請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將上述違章部分拆除,否則將依契約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㈡系爭契約經被告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案經鈞院以96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 第3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97台聲字第478號 裁定,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為此先後以97年4月18 日律文函字第970034號、98年4月21日律文函字第980024 號 、98年5月8日律文函字第980027號函,多次催告被告,依房 屋買賣合約書第6條及附件2付款明細表、代辦貸款委託書等 ,請求被告給付房屋款226萬元;另依土地買賣合約書第7條 及代辦貸款委託書等,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款1,006萬元。被 告即一再以原告之房屋有①南向與方柏琦先生間之分隔牆僅 建在其土地上。②一樓與北向窗戶未加裝抽風機。③三樓半 高度矮15㎝。④最上面樓層之神明廳外柱子不對稱。⑤南向 與方柏琦先生間之牆壁未貼好磁磚。⑥最上面圓形造景未貼 磁磚。⑦樓梯扶手尚未安裝。⑧牆壁施工孔未封閉。⑨電氣 插座漏水等瑕疵拒絕付款。其後原告因認被告應無付款誠意 ,為此於98年8月10日以律文函字第980 061號函為最後一次 催告付款,並附條件主張如被告於收到函件之日起20日未付 款或配合貸款,契約自動解除毋庸另行通知。被告則以98年 8月31日以98嘉律字第78號函覆以兩造曾於嘉義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原告同意於兩個月內改善瑕疵,不解何以悔約 ,請求被告履行調解協議,儘速修復。原告因此另於98年9 月7日以98年律文函字第980066號函解釋,兩造於調解當日 雖協調瑕疵修補,然並未提到給付地房地價款或同時履行抗



辯之問題,且原告未收到任何調解成立之文書,又該瑕疵並 非重大,原告有修補意願,被告不能以此拒付226萬元之房 屋款及1,006萬元之土地款,為此依房屋契約第18條第2項、 土地契約第11條第2項,為解除契約及沒收百分之二十之房 地價款。
㈢原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等,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6條之規定:「一、本條付款方法買方應依附件(二)付款明 細表之規定,於接獲買方書面通知繳款通知單7日內自行向 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 繳清。二、依前款規定,如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期款… …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對方。」,再依房屋買賣契約附件 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2、3、5條,被告承認貸款為繳交各期 款之一部分,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如需被告提證明及有關 文件或須被告簽名蓋章等手續配合,被告應依原告之通知如 期辦理,並應於接到通知一周內辦妥,逾期以違約論。被告 倘因個人原因以致不能核准或致原告無法取得貸款時,原告 概不負責,被告應於原告書面通知7日內將全部貸款一次付 給原告,否則視同違約。經查,原告於契約履行期間既已多 次通知被告履行給付房地價金,並耐心請求被告慎勿違約, 然終因被告評估認為房屋瑕疵未修補前其得拒絕付款,而拒 不履約。再原告多次之催告之期間長達1年4個月,應足認原 告之催告期間已屬相當,被告竟因錯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致違約,故此原告依房屋契約第18條第2項、土地契約第1 1條第2項,解除契約及沒收百分之二十之房地價款,自難認 有違契約及法理情,為此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所簽立預定 房屋買賣契約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 ㈣縱退萬步言,認原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被告遲延給付至為 明確,為此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房屋買 賣契約附件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2、3、5條,被告應將全部 房屋價款一次付給原告。再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土 地買賣契約附件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2、3、5條,被告應將 全部貸款一次付給原告,否則視同違約。又,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於立約時之出賣人呂天進已往生,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 應由全體繼承人繼受,嗣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債權讓與原告 乙○○,並以本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乙○○1,006萬元整,給付原告嘉泰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嘉泰公司)226萬元整。
㈤因之聲明:
1.先位聲明:原告乙○○與被告於94年8月11日,就嘉義市○



○段第6-27地號土地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嘉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於前開日期就坐落 於前開基地同段第1948號建築物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不存在。
2.備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006萬元整,給付 原告嘉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226萬元整,及均自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每日百分之一計算之約定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主張有部份項目為原告同意變更與同意施作,該部份恐 有失真,蓋被告曾持室內設計圖等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內容, 該部份應完成變更後議價及完成書面簽認,如有涉及建築設 計圖亦應辦理變更,然原告於95年2月17日已告知因被告未 依合約第9條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因此仍應照原合約內容 ,有95年2月17日湖專字第0960217001號函可稽;營造商於 同年月20日亦發函因被告拒絕確認追加減帳及辦理變更,因 此僅能依合約圖說施工,有明原營造有限公司95年2月20日 函可稽。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變更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其所述部份瑕疵項目為原告同意變更設計,此並不 可採:
1.按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一、買方 若有要求室內隔局變更時,一律於賣方指定期限內為之,並 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如買方以口頭或電 話提出申請辦理者,對賣方不生效力,且此項變更申請以一 次為限。辦理變更時,買方需親自簽認,並附詳圖配合本工 程辦理之,且不得有違建管法令之規定,如須主管機關核准 時,賣方應依規定申請之。二、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 內部隔間及裝修為限,有關建築主要結構本案全面外觀、管 道間等不得要求變更。三、工程變更事項經雙方於工程變更 單上簽認後,由賣方提出追加減帳,通知買方簽認並於十天 內繳清工程追加款始為有效,若買方未如期繳清追加款,視 同買方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賣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 計施工。工程變更若為減帳,則於交屋時一次結清,雙方無 法簽認時,則依原圖施工。」,且原告為符合契約之約定, 於95年2月17日湖專字第0960217001號函通知被告辦理。因 此如被告要求變更設計,需經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被 告並應繳納工程追加款,才能生變更設計之效力,再者不論 被告是否承認收受前揭函,被告也應依前揭契約約定辦理, 蓋被告自己亦持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因如為被告要求變更 設計,被告則須主動辦理變更設計之申請,為此如被告堅持 有變更設計之處,則請求被告提出變更設計簽認單及追加減



帳付款證明等文件,否則自無空言主張之理。
2.另原告其他之客戶如有涉及變更,也都有簽立變更書及繳納 追加減帳,不可能獨漏被告不用按程序辦理,再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應由主張 之當事人舉證之,為此應由被告舉證其主張變更設計之項目 業經兩造同意並生效。
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未依約履行其預售屋買賣契約所定之給付內容,交付無 瑕疵之房屋予原告。
1.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 照)。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2.查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房屋具有如下瑕疵,欠缺契約約定應 有之品質及效用,顯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有減少其價值 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情:
⑴系爭房屋1樓樓梯竟無手扶梯設置,與廣告圖所示有原型櫸 木扶手完全不符,影響被告通行之安全與屋內之和諧美感,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 減少其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 所致。
⑵整棟建築內外多處未完成收尾,內部及外部牆面多處未貼設 磁磚,更未作防水處理,導致系爭房屋呈現骯髒外觀,並有 多處斑駁剝落情事。
⑶房屋最上面圓頂造景未貼磁磚,與廣告圖不符部分:本件係 預售屋之買賣,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於廣告圖中明確繪 出圓頂房屋之樣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原告自應依廣告圖施作,始符合債務 本旨。惟系爭房屋於完工後之圓頂設計與廣告圖、模型屋及 建築圖皆明顯有異,不但未鋪設磁磚,表面更明顯有斑駁脫 落之瑕疵;且與相鄰同樣建築相較,其圓頂確係有磁磚鋪設 其上,獨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此足見原告所辯稱「最上面 圓形造景本來設計即未貼磁磚,且符合本區建築物同一設計 風格」乃強詞狡辯之語,核與實情不符。原告拒絕完成上開 圓頂設計顯係違約,且欠缺廣告圖所示具有圓頂別墅之氣息 ,其整體設計之美感顯與原廣告不符,並影響一般人對系爭 房地之價值感,故應認具有減少其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亦不符債務本旨。
⑷系爭建築與南向建築之分隔牆竟完全建在系爭建築土地上,



此與其它建築皆將分隔牆設在兩棟建築之正中間不符。 ⑸欠缺契約所約定之設備:220V之三相電表、美國或加拿大進 口之中央集塵設備、電話總機1套及3支電話機、高科技安全 防盜保全系統、防盜偵測主機及3組通報系統、電梯附加停 電時自動安全降落裝置、大門裝設CCTV裝置、陽台裝設美術 陽台燈…等。
⑹其他諸如:南向牆壁未貼設磁磚;1樓廁所竟無設置窗戶或 抽風機,致廁所使用後,室內穢氣完全無法排出;1樓電捲 門無法啟動;2樓陽台水龍頭下方竟未設置排水孔;2樓浴室 、管道間沒做好,亦欠缺冷氣孔、排風孔;3樓浴室竟然未 設浴缸;3樓半之高度短少15公分;最上面樓層之神明廳外 柱子明顯不對稱,大小也不一致;整棟建築各樓層皆未設踏 腳板…等多項瑕疵情事。
3.前揭瑕疵均可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房屋完工後所呈現 結果,有減少其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核與原契約約 定不符,應認其給付不合乎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 ㈡原告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 約。
1.按民法第354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 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 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 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 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瑕疵擔保請 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
2.查系爭房屋於原告通知被告點交之日,既有前述多項瑕疵存 在,顯然原告於是日尚未能提出合於契約約定之房屋。實則 原告時至今日,仍遲不修復房屋瑕疵,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則於瑕疵排除前所為之點交通知,皆不生提出給付之 效力,被告除得拒絕受領外,亦無提出對待給付之義務,是 以可認被告絕無給付遲延之情。故原告不得以被告經通知後 ,未依約配合辦理貸款繳納尾款為由,而主張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18條第2項、土地契約第11條第2項為定期催告並通知 解除買賣契約。是原告解除權之行使,自不合法。 ㈢於原告履行上開瑕疵修補義務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點交系爭房屋及尾款之支付。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



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229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408號、91年台上字第173 8號判決、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次按債務人享 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仍可發生 遲延責任之問題,惟在行使之後即可免責(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1963號判決參見)。
2.本件被告於98年8月31日以98嘉律字第78號律師函通知原告 嘉泰公司履行調解協議,盡速修復瑕疵,應認被告已合法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其停止繳款之行為,有正當事由,於原告 履行上開瑕疵修補義務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點交系爭房屋及尾款之支付。
㈣綜上所述,原告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是被告以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經催告原告補正後仍 未改善為由,於交屋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貸款給 付尾款,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 第18條第2項;土地契約第7條、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均與 被告得否以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無關。況系爭契約並未排除 、且亦不得排除被告所得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亦難認為 被告有先為付款之義務。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4年8月11日,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 屋,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㈡被告曾以原告於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防火巷興建違章建築為 由,認為原告違反系爭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 向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惟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
㈢原告於被告敗訴確定後,分別於97年4月18日、98年4月21日 發函催告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屋款226萬元、土地款1,006萬 元,惟被告拒絕付款。
五、爭執事項:(本院增加、調整若干項次)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2.被告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備位聲明部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本件被告迄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是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堪可認定,故本件應 審究者,乃原告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98年4月21日寄發催告函,載明:「請於收到 本函件之日起七日內,向吾等之代理人嘉泰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依約繳納房屋款新台幣226萬元、土地款1006 萬元、房屋 過戶稅費約13萬元」等語,經被告於98年4月22日收受,惟 被告未於該函件送達之日起7日內(即98年4月29日),給付 房屋款及土地款,是自該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 於98年8月10日寄發催告函,謂「文到10日給付嘉泰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部分自備款54萬元及配合辦理房屋貸款 170萬元,另應配合呂天進之繼承人乙○○女士等辦理土地 貸款1006萬元」等語、「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之第20日,契約 自動解除」等語,已屬解除權之行使,該信函經被告收受, 故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已可認定。至原告於98年9月7日第3 度寄發催告函,末段記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 百分之二十之房屋價款。」等語,應係重申上開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不影響契約解除之效果,附此敘明。 2.被告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 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見最高 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惟出賣人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 資主張,應視瑕疵本身是否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而判斷之。 申言之,若瑕疵本身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例如購得輻射屋 ,一般情形,不可能入住,買受人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給付價金,出賣人則不得主張給付遲延,反之,若瑕疵目 的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例如購得之房屋,欠缺對講機, 一般情形,尚不致於妨害居住,買受人即不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此時,若買受人拒不給付價金,出賣人自可主張給付 遲延,進而解除契約。蓋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出賣人係藉由



財產權之移轉,交換、取得買受人價金之支付,倘出賣人未 交付財產,基於公平原則,買受人當可拒絕價金之支付,惟 出賣人所交付之財產,有不影響契約目的之瑕疵,若任令買 受人拒絕支付價金,似不符公平原則,亦有妨害社會經濟之 虞。
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在原告修補完成前 ,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計有:⑴ 系爭房屋1樓樓梯無手扶梯設置、⑵整棟建築內外多處未完 成收尾,內部及外部牆面多處未貼磁磚,未做防水處理、⑶ 房屋最上面圓頂造景未貼磁磚、⑷系爭房屋與南向建築之分 隔牆在系爭土地上、⑸欠缺契約所約定之設備:美國或加拿 大進口之中央集塵設備、電話總機1套及3支電話機、高科技 安全防盜保全系統、防盜偵測主機及3組通報系統、電梯附 加停電時自動安全降落裝置、大門裝設CCTV裝置、陽台裝設 美術陽台燈、⑹其他如南向牆壁未貼設磁磚、1樓廁所無設 置窗戶或抽風機、1樓電卷門無法啟動、2樓陽台水龍頭下方 未設置排水孔、2樓浴室、管道間欠缺冷氣孔、排風孔、3樓 浴室未設置浴缸、3樓半高度短少15公分、最上層樓之神明 廳外柱子明顯不對稱,大小不一致、系爭房屋各樓層皆未設 置踢腳板,查上開瑕疵,姑且不論真偽如何,惟並不至於妨 害通常居住目的,參照上開說明,自無許被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餘地。
③又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 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 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 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 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可稽。本件縱認被 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被告係於98年11月25日民事答 辯狀中,始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而於原告催 告給付價金時似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雖據其訴訟代理 人所發之98嘉律字第78號函抗辯業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然 觀其函文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將拒絕給付,反而在 信函末段重申「本人請嘉泰公司履行調解協議,儘速修復瑕 疵」等語,亦即,被告於收到原告催告函後,僅要求原告必 須儘速修復瑕疵,而未提及將拒絕給付。綜上,即使認為被 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亦未於原告催告時行使,故被 告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不能免責。
㈡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



毋庸再予審酌。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宗翰即系爭房屋之室 內設計師,待證事實為⑴證人並未要求原告不施作1樓扶手 、⑵未要求2樓浴室、管道間保留部分施工(即不設冷氣孔 與排風孔)、⑶管道間施設L形假牆,有經過雙方同意等, 另將本件移送「臺灣建築師公會嘉義辦事處」鑑定瑕疵部分 ,應減少多少價金,惟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而失效,追究是 否為瑕疵、需減少價金若干,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 敘明。
七、綜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已失其效力,是其 等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於94年8月11日,就 嘉義市○○段第6-27地號土地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暨原告嘉泰公司與被告於前開日期就前開基地上 同段第1948號建築物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訴之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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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