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林春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契約為法律行 為之一種,實際上時時見之,因契約而涉訟者,應設易於起 訴之法院,以避免實際上之不便。故以債務履行地之審判法 院,為管轄審判法院。本件依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 主張之事實,系爭預拌混凝土係施作於嘉義縣溪口鄉之溪口 國民中學,契約履行地既在嘉義縣溪口鄉,該地屬本院管轄 地,則按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不抗辯法院 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曾於98年6 月19日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然經法官當庭諭知本件 如本於契約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有無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意見 。並於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言詞辯論,足見被告不再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即 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偉祥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 校舍改建工程,乃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見本院卷第7 頁 )。原告自97年5 月21日至97年10月2 日計供應被告預拌混 凝土新台幣(下同)1,158,300 元。原告檢具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5 紙向被告請款,詎被告交付之二紙客票竟均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迭催不理,
為此乃提出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否認前揭購買情事,並主張系爭預拌混凝土為轉包之 廠商丁○○所購買,惟查:
1.丁○○確係被告公司之經理:
⑴鈞院於98年6 月29日問:「丁○○是否你們公司經理」?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答稱:「不是」。惟依照嘉義縣政 府98年8 月24日函覆 鈞院所檢附之偉祥營造有限公司承 包「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之施工 計劃書及該公司96年1 月2 日偉溪中字第096010201 號函 所示,依施工人員組織及配置表所示,丁○○係被告公司 之經理、工務經理,台北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亦係工地 現場最高階之經理人員。按被告偉祥營造有限公司設於「 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2 號2 樓之7 」,標得系爭「 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後,不可能 由負責人事必恭親,由台北南下監督施作,被告公司指派 公司經理、工務經理在現場指揮施作,並訂購工程所需之 預拌混凝土。丁○○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預拌混 凝土,被告事後竟辯稱係將工程轉包給丁○○施作,顯不 足採。
⑵本件原告係於98年6 月4 日起訴向被告請求貨款。而被告 則係於98年6 月22日才具狀對丁○○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被告已有臨訟提出刑事告訴之嫌。且觀諸被 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內容並不包括本件。且本件被 告交付之二紙客票均蓋有偉祥營造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甲○○之印章作為背書之用,如有遭盜刻或盜用,被告為 何未一併提出告訴?故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理而不足採。 2.丁○○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 ⑴被告偉祥營造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乃以97年8 月13日( 97)偉溪中字第97081301號發函予嘉義縣政府,針對所承 包之系爭「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 ,請求准予比照嘉義縣溪口國小方案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 。該函所檢附之協力廠商名單確有原告「宏益達建材企業 有限公司」,此業經原告庭呈上開公文及協力廠商名單附 於鈞院卷可稽。衡情如果被告就所承包之系爭「嘉義縣溪 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未向原告購買預拌混 凝土,又為何將原告列為上開工程之協力廠商?被告就系 爭工程確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應堪認定。
⑵查被告偉祥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2 號2 樓之7 」,標得系爭「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 危險校舍改建工程」後,不可能由負責人事必恭親,由台
北南下監督施作,必會指派公司經理人員及技術人員在現 場施作,且必需提出施工計劃書,計劃書內會列出工地組 織與主要工程人員,以便與嘉義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接洽 工程事宜。依照被告向嘉義縣政府提出施工計劃書內施工 人員組織表(原告已庭呈附卷),丁○○係屬被告公司之 經理,亦係工地現場最高階之經理人員。丁○○確有權代 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
⑶依照嘉義縣政府98年8 月4 日函覆鈞院資料所示,被告公 司在96年1 月2 日已經發函向縣政府陳報本工程的工地負 責人,早在被告主張96年3 月6 日將本工程交由丁○○承 攬之前。且依照上開資料107 頁簽呈:說明三,可知本件 丁○○係被告公司的現場經理。另依照縣政府的資料第34 、37、45、52、56、65、72、77、84、87、101 頁前後多 次都是由丁○○代表被告公司參加嘉義縣政府協調會議, 原告相信丁○○確實有權利代表被告公司,包括整個聯絡 、接洽都是以丁○○為工地負責人,足證丁○○確係代表 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
⑷鈞院於98年8 月31日訊問證人丁○○:「你去縣政府開會 時,偉祥公司的代理人,都是你簽名的」?答稱:「是的 」;問:「你不是偉祥公司的人,為何會代表偉祥公司去 縣政府開會」?答稱:「因為合約都是跟我簽的,偉祥說 開會由我去處理」。法官問:「整體施工計劃書是何人提 出的?是偉祥公司還是你提出給縣政府的?(提示)答稱 :「應該是我提出來的,送給縣政府的」;問:「是你自 己提出來給縣政府」?答稱:「是的」;問:「為何不是 偉祥公司提的」?答:「因為他整個工程交給我,我不在 時,都是張尚文處理的」;問:「是偉祥公司同意你提出 ,還是你自己自作主張的」?答稱:「應該是偉祥公司同 意的,不可能一次就通過,一定要修改在修改」;問:「 整體施工計劃書,偉祥公司有無看過」?答稱:「沒有。 他有授權全權給我處理」。法官問:「當初這個案子他們 有全權授權由你處理」?答稱:「對」。法官問:「你到 縣政府開會時,你也是代表偉祥公司」?答稱:「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依照編組表,你是經理,是 否張尚文要聽從你的指揮」?答稱:「是的」;問:「工 地的事情你都可以全權處理」?答稱:「百分之八十都可 以,剛開始大事要發包一定要跟吳董報告」。問:「工地 現場要訂購混凝土,你可否決定向何人訂購」?答稱:「 可以」,足見丁○○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預 拌混凝土。法官問證人丁○○:「為何會有偉祥公司的印
章在你那裡」?證人丁○○答「因為工程要用的,為了方 便,是甲○○交給我的,職章也是」,亦足以證明確有授 權。
⑸98年7 月27日鈞院問被告:「你是否用原來原告公司的發 票去報稅,後來才去抽回來說不能報」?答稱:「是的, 如果我不去補繳,將來打官司之後,將來會被罰得更多」 。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被告若未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 ,又豈會以原告開立之發票報稅?更何況此係原告於98年 6 月份提出本件訴訟後,被告深恐此舉影響官司之勝敗, 才主動向國稅局提出,表示要補稅,足見被告臨訟心虛之 處。被告公司確實用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足證被告 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
3.如認丁○○並無代理權,被告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
⑴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 、勞務契約,不得轉包」,被告偉祥營造有限公司承包「 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應自行施 作,不得轉包,故被告主張將本件工程統包由丁○○施作 ,此顯屬違反法令規定,虛偽臨訟杜撰而來,並不足採。 ⑵系爭「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工地 ,均係由丁○○在現場負責及指揮調度,並以被告公司經 理名義與嘉義縣政府接洽,參加各項會議,並代表被告公 司對外訂購各項材料包括系爭預拌混凝土。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丁○○:「你與嘉義縣政府接觸是否以被告公司 黃經理的名義接洽的」?答稱:「是的」;「你有無與原 告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的人接洽過?或是認識原 告公司老闆、員工」?答稱:「與老闆接觸過」;問:「 本件是否用偉祥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訂購混凝土」?答稱: 「當時沒有講,只是請他過來幫忙,跟對方說錢沒有問題 」,客觀上均讓原告相信丁○○確係被告公司經理,且經 被告公司授權。退萬步言之,從上開各節以觀,至少亦有 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仍需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8,3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得標溪口國中校舍改建工程後,隨即委由丁○○承攬施 作,丁○○係獨立次承攬人,詳如承攬契約書在卷。復因政
府採購法有不得轉包之規定,本件工程實質上雖由丁○○承 攬施作完工,但與嘉義縣政府之文件往返、聯繫,形式上丁 ○○均以被告之名為之。丁○○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與被 告也無任何隸屬關係,丁○○個人向嘉義縣政府提出施工計 畫書內施工人員組織表,自稱其係被告公司經理,被告毫不 知情,丁○○無權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合先敘明。
㈡、當發現丁○○以被告之名,在外諸多行為損害被告權益,被 告已於98年6 月22日具狀向台北地檢署控訴丁○○涉嫌偽造 文書等罪,告訴內容並包括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絕非臨 訟提出告訴。
㈢、原告舉97年偉溪中字第7081301 號函,記載溪口國中校舍改 建協力廠商包括被告在內,並據以主張被告確有向其購買預 拌混凝土,容有誤會,因上開函文係次承攬人丁○○所偽造 ,與被告無涉。
㈣、被告得標溪口國中校舍改建工程後,即與丁○○合意由其承 攬施作,承攬合約書係事後補訂,因此96年1 月2 日向縣政 府陳報工地負責人與往後參加縣政府之協調會議,均由丁○ ○參加,與原告無涉。全部工作由丁○○次承攬,黃只要依 次承攬工作合約完成工作,被告對其工作並無指揮、監督權 ,原告主張被告為授權人,溪口國中校舍改建工程由丁○○ 代理,顯與事實不符,丁○○為次承攬人,就系爭工作有自 主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係其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 涉。
㈤、被告因錯誤以原告之發票抵扣稅賦,事後發現並未向原告購 買預拌混凝土,實際購買人為丁○○,因此即時向國稅局更 正並抽回發票,乃理所當然之事,並免觸法,亦可印證被告 未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事實,否則又何來不以原告之預 拌混凝土發票抵扣稅賦之理。
㈥、丁○○之行為,被告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丁○○係 溪口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之次承攬人,次承攬人以被告之名所 為之法律行為,被告並非知情,也未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丁○ ○,與表見代理之法定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 理授權人之責任,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嘉義縣政府發包之「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 建工程」,係由被告偉祥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 2.原告自97年5月21日至97年10月2日供應預拌混凝土施作於
前揭改建工程,應收貨款為1,158,300 元。㈡、爭執事項:
1.訴外人丁○○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經理?
2.訴外人丁○○向原告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預 拌混凝土是否為有權代理?
3.被告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嘉義縣政府所發包之「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 建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所承包。訴外人丁○○為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等情,有「嘉 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工程契約書影本 乙份及嘉義縣政府98年8 月24日府工程字第0980130301號函 所檢附之「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整 體施工計畫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9 6 頁;第231 、232 頁)觀諸上開工程契約書及整體施工計 畫書均蓋用被告公司之印鑑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私章,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否認其真正,足證訴外人丁○○確係 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無訛。又嘉義縣政府於96年12月11日、97 年1 月15日、97年4 月17日、97年5 月8 日、97年7 月2日 、97年7 月24日、97年9 月12日先後召開之系爭工程施工協 調會或監督付款協調會,均由訴外人丁○○代表被告公司出 席參加之事實,有各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45 頁;138 頁;135 頁;129 頁;125 頁;11 0 頁)訴外人丁○○如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被告公司於各 該協調會結束後,理應向嘉義縣政府表示訴外人丁○○並非 該公司之代理人,豈會由訴外人丁○○一再地出席協調會, 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益證訴外人丁○○確係有代理權之 人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已轉包給訴外人丁○○,丁○○為次承 攬人,其向原告公司訂購混凝土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並提 出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丁○○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 本院卷㈠第39頁)經查,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真正已為原告所 否認,雖訴外人丁○○於本院作證時,證稱系爭工程確係由 伊向被告公司次承攬而來云云,作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證述。 (見本院99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被告公司現正 請求檢察官訴追證人丁○○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其證詞難 免有迴護被告公司之虞。縱認確有次承攬之事實,此亦為被 告公司與訴外人丁○○之間內部之約定,被告自難以此內部 關係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貨款。
㈢、被告公司另辯稱訴外人丁○○持有之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
理人之私章,僅限於收發公文使用,並提出丁○○所書立之 印鑑使用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頁)但查,民法第 107 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均由訴外人丁○○以工務經理身分代 理被告公司處理相關事務,為有權代理之人,已如前述。縱 認訴外人確曾切結持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私章僅 供作收發公文之用,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之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之女,於本院99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 爭兩張支票係伊至被告公司工務所收取的,丁○○說貨是被 告公司訂的等語。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混凝土統一發票均 記載買受人為「偉祥營造有限公司」,所收系爭支票亦均有 被告公司之背書,足認乙○○上開陳述應屬實在。故原告對 於訴外人丁○○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且系爭混凝土為被告 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所訂購之事實,必然深信不疑。至於被 告公司與訴外人間究竟有無次承攬之關係或代理權有無受到 任何限制乙節,均無從得知。故被告抗辯丁○○向原告訂購 混凝土之事與被告無關,尚不可採。
㈣、另查,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混凝土買賣之統一發票後,於97 年5 月至10月間曾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持往台北市國稅局申 報抵扣營業稅額,茍如被告所稱系爭混凝土非被告公司向原 告公司所購買,何以被告公司要將該項混凝土買賣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抵扣營業稅額?再查,原告於98年6 月 8 日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6日以該統 一發票非該公司直接交易對象所摯發,向國稅局申請取回該 統一發票,補繳稅額56,268元,並經國稅局准予備查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中正稽徵所98年7 月1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800256 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至71頁)由原告起訴後 被告隨即於數日內即向國稅局申請取回統一發票並自動補繳 稅款觀之,應係被告在補繳稅款僅須56,268元,如果本件訴 訟敗訴應清償1,158,300 元,兩相權衡之下,選擇申請取回 統一發票自動補繳稅款較為有利。然而如此更加證明被告取 回統一發票自動補繳稅款之舉,目的係為脫免本件原告對其 追討混凝土貨款之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承包系爭工程後,由訴外人丁○○擔 任工務經理,負責該工程現場之一切接洽業務,為有代理權 之人,丁○○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得混凝土施作於 系爭工程,丁○○並因此交付面額分別為600,000 元;558,
300 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原告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被告自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5 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另須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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