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94號
原 告 丑○○
被 告 午○○○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辰○○
被 告 寅○○
被 告 卯○○
被 告 巳○
被 告 丙○○○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申○○
被 告 戌○○
被 告 未○○
被 告 酉○○
被 告 丁○○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被 告 庚○○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319巷9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9年05月0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陶所遺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土地所得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兩造為被繼承人葉陶之合法繼承人,葉陶已於民國48年04月 08日死亡,遺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65地號土地,面積 97平方公尺,因此遺產尚未分割,現僅就此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公同共有此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間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今為管理該遺產之便,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葉 陶除戶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 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44條第1 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65地號,面積97平方 公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葉陶所遺留之不動產,葉陶於48年 04月08日死亡,此遺產僅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 未分割。而兩造公同共有此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
三、又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葉陶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暨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繼承人葉陶於48年04月08日 死亡,系爭土地係由①被告子○○(三子)、②被告庚○○ (次女)、③已故「葉崑泉」(次子,註:於72年05月21日 死亡,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誤載「葉崑泉」無繼承權。) 、④已故「葉崑玉」(長子,註:於94年05月12日死亡,原 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誤載「葉崑玉」亦無繼承權。)等四人 繼承。
四、嗣後,葉崑泉於72年05月21日死亡,葉崑泉應繼分由配偶即 被告午○○○及子女即被告辰○○、寅○○、卯○○、巳○ 、丙○○○、壬○○、辛○○等八人共同繼承。另,葉崑玉
於94年05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原告丑○○、被告 癸○○、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乙○○○、已故 「盧葉秀蓮」(註:已於79年01月14日死亡,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誤載「盧葉秀蓮」為無繼承權。)等六人共同繼承 。
五、又按,盧葉秀蓮於79年01月14日死亡,盧葉秀蓮之應繼分由 子女即被告申○○、被告戌○○、被告未○○、被告酉○○ 、已故「盧惠如」(註:已於93年05月29日死亡,原告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誤載「盧惠如」無繼承權。)等五人共同繼承 。末按,盧惠如於93年05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子女即 被告丁○○繼承。
六、綜上,本件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丑○○、午○○○、癸○ ○、甲○○○、己○○、乙○○○、辰○○、寅○○、卯○ ○、巳○、丙○○○、子○○、壬○○、辛○○、申○○、 戌○○、未○○、酉○○、丁○○、庚○○之應繼分之權利 範圍比列應為如下:丑○○二十四分之一、午○○○三十二 分之一、癸○○二十四分之一、甲○○○二十四分之一、己 ○○二十四分之一、乙○○○二十四分之一、辰○○三十二 分之一、寅○○三十二分之一、卯○○三十二分之一、巳○ 三十二分之一、丙○○○三十二分之一、子○○四分之一、 壬○○三十二分之一、辛○○三十二分之一、申○○一二0 分之一、庚○○四分之一、丁○○一二0分之一、酉○○一 二0分之一、未○○一二0分之一、戌○○一二0分之一。 原告因兩造無法就分割分法達成協議,請求判決分割,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又 兩造亦本可互換地位,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上揭規定,酌定兩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附表:
┌─────┬──────────┐
│共 有 人│分割土地所得權利範圍│
├─────┼──────────┤
│丑○○ │二十四分之一 │
├─────┼──────────┤
│午○○○ │三十二分之一 │
├─────┼──────────┤
│癸○○ │二十四分之一 │
├─────┼──────────┤
│甲○○○ │二十四分之一 │
├─────┼──────────┤
│己○○ │二十四分之一 │
├─────┼──────────┤
│乙○○○ │二十四分之一 │
├─────┼──────────┤
│辰○○ │三十二分之一 │
├─────┼──────────┤
│寅○○ │三十二分之一 │
├─────┼──────────┤
│卯○○ │三十二分之一 │
├─────┼──────────┤
│巳○ │三十二分之一 │
├─────┼──────────┤
│丙○○○ │三十二分之一 │
├─────┼──────────┤
│子○○ │四分之一 │
├─────┼──────────┤
│壬○○ │三十二分之一 │
├─────┼──────────┤
│辛○○ │三十二分之一 │
├─────┼──────────┤
│申○○ │一二0分之一 │
├─────┼──────────┤
│庚○○ │四分之一 │
├─────┼──────────┤
│丁○○ │一二0分之一 │
├─────┼──────────┤
│酉○○ │一二0分之一 │
├─────┼──────────┤
│未○○ │一二0分之一 │
├─────┼──────────┤
│戌○○ │一二0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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