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24號
CYDM,99,訴緝,24,201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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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
日下午4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蘇清水
     書記官 邱法儒
     通 譯 劉康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1.5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6.7 公克)均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於 97年4月23日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毒偵 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於98年7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長春 藤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 熱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2級 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三、甲○○於98年7 月15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34巷15弄路口,經警查獲時,於未發覺犯罪即自 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警扣得海洛因3小包(毛重 1.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6.7公克)毒品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邱法儒
法 官 蘇清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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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