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9號
CYDM,99,訴,49,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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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5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朴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母所有 之0000000000號或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聯繫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合計得款新臺 幣(以下同)1萬1,000元。嗣於98年11月26日上午7時55分 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 市○○○路○段47號603室之住處內依法搜索查獲,當場扣 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及甲○○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1.3020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21.2589公克)、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 電子磅秤2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空夾鏈袋2大包( 其中11.5公分×7公分共95個、10.8公分×7公分共28個、5. 4公分×3.3公分共101個、4.5公分×3公分共92個)等物。 甲○○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林建宇)。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 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卷第40頁至第41頁),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其供承:附表一 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方式均沒錯,其中伊販 賣與林連富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都差不多,林連富均拿1,00 0元給伊;伊於98年9月18日係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家鋒,於98年9月26日則係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 鋒,因該次通話中有提到「1粒」,就是指1,000元等語明確 (見本院訴卷第40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林連 富、洪文夏林家鋒林瑞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138頁至第145頁、第201頁、 第199頁至第200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此外,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8張等附卷(見 偵卷第21頁至第71頁、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6 4頁至第172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電子磅秤2臺、空夾鏈袋2大包(其中11.5公分×7公分 共95個、10.8公分×7公分共28個、5.4公分×3.3公分共101 個、4.5公分×3公分共92個)等物扣案可稽。且扣案之顆粒 2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1. 30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2589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99年4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822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訴卷第104頁)。又甲基安非他 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 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 ,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 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 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 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彼此 間,僅止於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 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自承賣出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不一定,須視伊販入之價錢而定,如販 入之價錢較高,就賣較高的價錢,如販入之價格較低,就賣 低一點的價格,也是要賺自己吸食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



卷第125頁),堪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 業經修正,且增列第17條第2項並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 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似較 修正後規定有利。然因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均詳後述) ,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 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時 增列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既規定必減其刑,顯然 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綜合比較上 開新舊法,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集合犯(見本院訴卷第126頁 ),尚有誤會。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侯裕文,惟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列出與侯裕



文相關之事證,遍觀全案偵查卷宗亦未見有與侯裕文相關之 人證、物證,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初於本院第1次準備 程序陳述起訴之要旨時,亦即當庭聲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侯裕文」3字係贅載,應予刪除,並更正、補充起訴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訴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顯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中「侯裕文」3字確係贅載,檢察官並無對此 提起公訴之意,自得由檢察官聲明更正刪除,而不在本件起 訴及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 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訴卷第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立法理由觀之,第1項乃為 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 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 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上開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 然吸收關係可言,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本件被告業 於偵查(見偵卷第202頁)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合於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於偵查中向警方 供出其毒品之來源,而經警因而查獲林建宇,再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林建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被告而提起公訴之情,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98年11月 26日警詢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3 號起訴書、臺南縣警察局99年3月22日南縣警刑字第0990011 49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報告書、林建宇之刑事 案件移送書、被告99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訴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53頁至 第65頁),是被告所為亦合於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均應先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 條第1項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金錢,反意圖牟取暴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



國人健康惡性非輕,惟能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尚知悔悟 之態度、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土地測量工作、工作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可 參)。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第2項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 ,係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 罪預備之物,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沒收。職是,本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2 包,屬被告本件販賣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附表一編號13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之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 功能,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在附表一編號13項下宣 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之電子磅秤,被告於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時均會使用,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22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編號4之空夾鏈袋為被 告事先備妥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使用,係被告所有供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 第1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編 號5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與購毒者聯繫購毒事 宜時所使用(見偵卷第83頁),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雖未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又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 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宣告沒收與否,例如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 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及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 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 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例如刑法第200條、 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之,因本條並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應以屬於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始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與購 毒者聯繫購毒事宜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 告之母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本院 訴卷第122頁),並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 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其他扣案之吸食器等物品,均與本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 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亦不 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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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 毒 者│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交 易 內 容│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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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連富 │98年9月20日 │嘉義縣朴子市祥│林連富以新臺幣│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凌晨4時39分 │和二路西段47號│(以下同)1,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以09165 │被告租屋處樓下│0元之代價,向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 │ │24795號行動 │ │被告購得甲基安│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電話聯繫) │ │非他命1小包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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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連富 │98年9月22日 │嘉義縣朴子市祥│林連富以1,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8時22分 │和二路西段47號│元之代價,向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以09165 │被告租屋處樓下│告購得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 │ │24795號行動 │ │他命1小包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電話聯繫)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林連富 │98年9月27日 │嘉義縣朴子市祥│林連富以1,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5時53分 │和二路西段47號│元之代價,向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以09165 │被告租屋處樓下│告購得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 │ │24795號行動 │ │他命1小包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電話聯繫)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林連富 │98年10月3日 │嘉義縣朴子市祥│林連富以1,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凌晨1時46分 │和二路西段47號│元之代價,向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以09165 │被告租屋處樓下│告購得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 │ │24795號行動 │ │他命1小包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電話聯繫)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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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連富 │98年10月4日 │嘉義市○○街36│林連富以1,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3時30分 │號附近路旁車內│元之代價,向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以09165 │ │告購得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 │ │24795號行動 │ │他命1小包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電話聯繫)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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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連富 │98年10月6日 │嘉義縣六腳鄉灣│林連富以1,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凌晨1時11分 │內村25之5號附 │元之代價,向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以09165 │近 │告購得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 │ │24795號行動 │ │他命1小包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電話聯繫)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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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洪文夏 │98年8月19日 │嘉義縣新港鄉中│洪文夏以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凌晨0時50分 │洋村某產業道路│之代價,向被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先後以09│ │購得甲基安非他│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
│ │ │00000000號、│ │命1小包 │均沒收,編號5所示之物 │
│ │ │0000000000號│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行動電話聯繫│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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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洪文夏 │98年9月27日 │嘉義縣新港鄉 │洪文夏以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11時17分│北港路某7-11便│之代價,向被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以09165 │利商店前 │購得甲基安非他│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 │ │24795號行動 │ │命1小包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電話聯繫)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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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家鋒、│98年9月14日 │嘉義縣朴子市祥│林家鋒洪文夏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洪文夏 │上午11時57分│和二路西段47號│各出資25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以091652│被告租屋處樓下│合計以500元之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 │ │4795號行動電│ │代價,向被告購│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話聯繫) │ │得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1小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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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家鋒 │98年9月18日 │嘉義縣朴子市祥│林家鋒以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9時4分許│和二路西段47號│之代價,向被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以00000000│被告租屋處樓下│購得甲基安非他│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 │ │95號行動電話│ │命1小包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聯繫)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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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家鋒 │98年9月26日 │嘉義縣朴子市祥│林家鋒以1,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1時2分 │和二路西段47號│元之代價,向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以09165 │被告租屋處樓下│告購得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 │ │24795號行動 │ │他命1小包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電話聯繫)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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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瑞河 │98年5月間某 │嘉義縣水上鄉省│林瑞河以1,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以09165 │道臺1線與82號 │元之代價,向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4795號行動 │東西向快速道路│告購得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 │ │電話聯繫) │交流道路旁 │他命1小包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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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瑞河 │98年11月17日│嘉義縣水上鄉省│林瑞河以1,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以00000000│道臺1線與82號 │元之代價,向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95號行動電話│東西向快速道路│告購得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 │
│ │ │聯繫) │交流道路旁 │他命1小包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
│ │ │ │ │ │收銷燬之,編號2至4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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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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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 │ 用 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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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2包(合計淨重 │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他命 │21.3020公克, │已扣案) │
│ │ │合計驗餘淨重 │ │
│ │ │21.258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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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開毒品│2個 │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 │之包裝袋│ │用之物(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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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2臺 │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用之物(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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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空夾鏈袋│2大包(其中11.│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
│ │ │.5公分×7公分 │備之物(已扣案) │
│ │ │共95個、10.8公│ │
│ │ │分×7公分共28 │ │
│ │ │個、5.4公分×3│ │
│ │ │.3公分共101個 │ │
│ │ │、4.5公分×3公│ │
│ │ │分共9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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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1具(含SIM卡1 │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 │38號行動│張) │用之物(未扣案) │
│ │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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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