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一
案,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義成
書記官 許睿軒
通 譯 劉康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5 日以95年度嘉 簡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 月15日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同法院 97 年 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13日 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監,於98年6 月30日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經警採尿 回溯4 日內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8 鄰奮起湖92號自 宅,以針筒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注射 體內而施用之。嗣於98年11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嘉義縣竹 崎鄉○○村○○○道路為警查獲,員警經甲○○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之案 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 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 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許睿軒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