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38號
CYDM,99,訴,338,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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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9年度毒偵字第501、99年
度毒偵字第550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上午09時50分
,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義成
     書記官 高文靜
     通 譯 劉康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1年1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90年度毒偵字第139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9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中午 12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埔仔厝258號住處,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 日晚上9時22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大子路之交 岔路口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查獲,且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第1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竊盜部分,業經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2號、99 年 度偵字第943號起訴後,經本院以99年年度易字第153 號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6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25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8日,在嘉義縣布袋鎮○○路與碧沙街之交岔路口處 ,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查獲,且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第1級毒品嗎啡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竊盜部分,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1689號、99年度偵字第2138號及99年度偵字第218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中。)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高文靜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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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